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 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簡廷恩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之景美市場豬肉攤位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 肢體接觸而難以注意之機會,徒手伸入周純一褲子左邊口袋 內,竊取置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周純一 察覺現金遭竊,與簡廷恩共同將葉銘祐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純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純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廷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3-簡-4163-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之員工證壹份、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 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史綱」印文壹枚、「吳子賢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基禎」之友人表示有無「偏門工作」 可提供,「李基禎」介紹王宗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邱愷翔」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因而知悉「李基禎」、「邱 愷翔」其該群組內成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邱愷翔」及該群組內暱稱「小金車隊-控台」 成員之指示,持從偽造收據並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吳子賢」,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邱愷翔」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 收取金額2%之甚高報酬。王宗聖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 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莉玲 」,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信託 公司)臺中職員與蕭永崑聯繫,謊稱:其知悉蕭永崑先前投 資股票失利,其可介紹投資機會,並可至富邦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蕭永崑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蕭永崑遭騙金 額無證據足認王宗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 月13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待 「王莉玲」派員前來收取。王宗聖即依「邱愷翔」、「小金 車隊-控台」及上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指示,搭乘高 鐵北上,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 製作之員工「吳子賢」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富邦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 文1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偽以富邦信託公司 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1張,由王宗聖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 及相關內容,而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出具之向蕭永崑收 取投資金額140萬元之收據1張,旋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蕭永崑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住處,向 蕭永崑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蕭永崑而 行使之,蕭永崑因而陷於錯誤,將140萬元交予王宗聖,王 宗聖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將款項交 予所謂「邱愷翔」循序上繳。王宗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4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蕭永崑、富邦信託公司及「吳子賢」。嗣蕭永崑發 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53頁、第101頁、第102頁) ,核與告訴人蕭永崑於警詢指述及指認(見偵卷第25頁至第 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   其拍攝被告取款時照片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歷次交款所收取偽造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7頁)、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 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 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35頁 至第43頁)、告訴人所提其與佯裝為「富邦在線客服」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 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王莉玲」告訴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尋求「偏門工作」,透 過「李基禎」而陸續與「邱愷翔」、「小金車隊-控台」聯 繫,依其等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 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吳子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邱愷翔」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 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吳子賢」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枚、偽造經手 人「吳子賢」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5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 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 審訴卷第103頁)。此外,參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各自遭 騙經過,可見其均係先有不詳詐騙份子「王莉玲」佯裝為富 邦信託公司員工招攬至虛構投資網站投資,告訴人經「王莉 玲」遊說陷於錯誤出資。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 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 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被告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 酬約定為收取金額2%,但我將款項交予「邱愷翔」,「邱愷 翔」從中抽5000元給我,說我是新人還不能拿這麼多,我懷 疑被他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 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 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上偽造「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 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 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及於當日出示偽造之富邦信託公司員 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3

TPDM-113-審訴-215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因未注意車前方向」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 37至39、43至45、55至6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之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7、71至7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表), 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 濟狀況維勉持(見他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於案發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黃萬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撞擊不依 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黃金玲,黃金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萬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 )告訴人黃金玲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7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聿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 ,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 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 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聿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建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被   告 蔡聿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聿恆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謝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彩色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4-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香港居民) 蔡耀賢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80號、第16630號、第187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二、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丘以諾、蔡耀賢與   劉元杰、趙敬欣(前2人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丘以諾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王萬盛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由他人拿取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被告蔡耀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渠等均供稱: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丘以諾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 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1頁;【被告蔡耀 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6頁),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劉元杰、趙敬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均表示:服刑後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致與告訴人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丘以諾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業,月收入港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蔡耀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係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渠等各自交與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4至15頁、第156頁),已非渠等所有;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 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 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本 院卷第104至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頁、第156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50萬元 丘以諾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沈奕」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89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92頁現場照片編號004,同卷第100頁蒐證照片編號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132萬元 蔡耀賢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杜凱喬」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5頁現場照片編號005,同卷第82頁蒐證照片編號5)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以諾(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區○○○○○○○○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趙敬欣(香港籍)             女 39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蔡耀賢(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劉元杰 、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用以取信王萬盛。嗣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4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5 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13張) 7 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8 112年12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丘以諾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9 112年12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112年12月1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4號) 附表所示文件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丘以諾、劉元杰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 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 欣、蔡耀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心達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林雅雯」、「周志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没收。至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坦承其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 、被告蔡耀賢坦承其報酬為一日2000元、被告丘以諾坦承其 報酬共9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丘以諾 (以假名沈奕)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 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32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3 112年12月18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2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林雅雯」) 4 112年12月31日 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5 113年1月3日 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6萬2000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94-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淑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5月15日前某 時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錚新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遠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術,致唐慶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而 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唐慶雲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龔淑貞(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辯稱 :伊是要做黃金的投資,直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表示伊的帳 戶發生問題,伊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其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辯稱:雖然沒有見過對方,但與 對方後來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拿給伊藍色卡片,要伊 去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是113年3月之後才把帳戶交出 去,伊在警察局所述實在。但伊後來與對方爭吵,所以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嗣該帳戶資 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3人,並經 上開3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20頁),且有下列報 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唐慶雲:  ①被害人唐慶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 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40頁)。  ⒉被害人易振嶽:  ①被害人易振嶽提出之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49頁)。  ⒊被害人鄭旻旻:  ①鄭旻旻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8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 -6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 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供稱使用LINE或LEMO聊 天軟體與某一男子談論黃金投資事宜,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然卻辯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復自承兩人僅有文字 交談,完全沒有見過該男子,也沒有視訊等語(見本案卷第5 9頁),其空言置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3 月中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 一名男子並發展成男女朋友,但該男子LINE暱稱伊忘記了, 該男子說要找伊一起做黃金的投資,但伊沒有錢,對方說要 借錢給伊投資,要求伊去申請遠銀帳戶,伊申請完成後,伊 便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一名身分不詳之女 子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 沒有把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伊只有記得有提供一張 藍色的卡片給對方,但這卡片是對方一開始就給伊的,不是 伊去銀行申請的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嗣又於本院改 以:伊在警察局講的有實在。對方拿給伊的藍色卡片,要伊 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確實有在網路上認識那個 男生,在警察局講的是實在的。伊是在113 年3 月之後才把 帳戶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由被告上開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較為符合一般金融帳戶資料之 申辦程序,應屬可信,故本件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 係被告親自申請當可認定。又被告自陳於113 年3 月之後才 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符合本案犯罪流程 之時序,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 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帳戶資料交出等情。  ⒊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在交友軟體LEMO或LINE上之對話紀錄, 辯稱「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刪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 ,一般於網路交友受騙,倘如發現有受騙嫌疑,當應會保留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並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動 作,否則將有容任自身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予以刑事訴追 之可能,而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有異時,一反常理未前往警 局報案,而是逕將對話紀錄刪除。不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甚至連對方之「暱稱」此等關乎男女交往之重要訊息,都稱 「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其處置方式及辯詞內容, 皆與常理有違,顯係隱匿真相、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以被告 62年次,已有豐富之生活經驗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加上現今 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 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同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 ,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唐慶雲、易振嶽、鄭 旻旻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60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慶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不曉得」與告訴人唐慶雲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慫恿告訴人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 90萬元 2 易振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凱強投資公司」邀請告訴人易振嶽加入投資群組「VIP步步高升股市投資群組」,佯稱: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3 鄭旻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旻旻取得聯繫後,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50萬

2025-01-22

CYDM-113-金訴-939-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 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 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 。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 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 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 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 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 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 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 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 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 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 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 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 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 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 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 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 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 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 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 :「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 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 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 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 ,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 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 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 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 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 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 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 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 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 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 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 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 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 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 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 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 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 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 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 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 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 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 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 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 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 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 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 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 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 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 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 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 ,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 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 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 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 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 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 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 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 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 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 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 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 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 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 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 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 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 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 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 、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 轉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福來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2 沈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同上 3 張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同上 4 李瑞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同上 5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6 曾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同上 7 許登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95萬元 ②55萬元 合計15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8 周郭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同上 9 鄭萬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10 李根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11萬元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 11 洪甫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 12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 13 呂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14 邱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 24萬1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同上 15 蔡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 16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更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17 邱清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同上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2-2025012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守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景文街103巷交岔之路口,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斯時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 人:訴外人楊雅惠)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雅惠因而人、車倒 地並多處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惟原告未留在現場而已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另獲通報而前往慈濟醫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則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 告並自稱係抵達慈濟醫院停車後始飲酒,而隨後至慈濟醫院 之景美派出所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21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08mg/L,景美派出所警員因認其有「發生交通事 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麻醉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Z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並於1 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5日(收文日:1 12年4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下車關心,協助傷者並與其他 人員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及劃現場實際位置記號,並拍照 存證,且向傷者和現場幫忙人員承諾會完全負責,因傷者 當下無法聯絡到可立即陪伴親友,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 意,原告立即前往慈濟醫院照顧,中間沒有耽誤(警員有 調監視器錄影可證明),並交付1,000元給傷者以支付掛 號費及醫療所需費用,嗣於112年4月6日傷者通知傷勢無 大礙急欲修車,原告立即前往新店全富車行商討後交付15 ,000元及1,000元慰問金以支付後續醫療及修車費用,並 簽下和解書。 2、當時警員向原告宣讀的是拒測法條,原告並沒有拒測,實 測為0.08mg/L,並有立即簽了2張測試結果單,原告詢問 是否給原告1張以供日後申訴用,警員說沒有超標,不需 給,嗣遭開立第A00M2Z126號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上網查才知道要罰18萬元), 於要扣系爭車輛時,原告有問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內沒 有妨礙交通,且當時有朋友到場可以移置,應該不用拖走 吧!他們只回答說他們說可以就可以,車子就被拖走了。 3、原告自事發後一直完全負責沒有推託,也沒拒測,實測為 0.08mg/L,未達法定值0.15mg/L足以影響判斷力之標準, 依目前法規超過0.15mg/L未超過0.25mg/L最高也才裁罰9 萬元,且原告未達開罰標準0.15mg/L,卻要被罰18萬元, 並要吊銷執照2至3年,實為不合比例和情理,原告只能靠 開計程車單親扶養3個小孩且尚都還在求學階段,實在無 法負擔,且要被吊銷駕照2到3年,實在無法繼續生計,請 法院審酌以上事實及理由,給予原告能繼續生存下去的判 決。 4、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是交大事故處理組的警員呂嘉錫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 ,他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有表示同意,但他沒有幫我測 ,後來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及另一名女性警員到現場時 ,第一時間我也是同意酒測,他們也不幫我測,他們說要 調查,當時因為很緊張,我也搞不清楚,我確實中間沒有 拖延也沒有停留,我沒有喝酒。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偵 查,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後來做筆錄我有清楚告知我 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6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 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   5、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交通隊警員到場,我低血糖不舒服,且發生事故時很 緊張,警員提醒我要我想清楚等一下正式訊問要講的事情 ,我那時頭腦不清楚,回想清楚之後,我在現場沒有喝酒 ,是在中午前喝的,因為沒有喝很多,我確定已經退了, 警員有來我說我願意測,警員要我想清楚,我一直有陪同 傷者到急診室,我還比傷者早到,一直攙扶她,直到警員 來,我在路上都沒有停留,也沒有時間,我也沒有離開醫 院範圍,我沒有去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東西可以喝,他 們有調閱監視器,我中間確實沒有停留,我是上午的時候 去買的,我那時記錯了,我仔細想了,警員也帶著我去查 證,確實我沒有去檳榔攤買東西,警員有問檳榔攤老闆, 確定我沒有去那邊購買,原本發生事故時我是想買飲料喝 ,我那時血糖低,想買飲料補充血糖,但過景美橋我直接 去醫院,到了醫院發現我連水都沒有,只剩下半罐的奶茶 ,喝一口發現酸了就吐掉,之後救護車來,我就馬上去幫 忙,期間我一直在那邊,傷者說她腳麻沒知覺,我很緊張 。交通隊警員去現場有帶酒測器,我有表達我要測,他說 他只負責交通事故,其他有另外的警員,等一下有警員來 ,我有表達我要測,拖很久,我一直說我願意測,我願意 對我的行為負責,但他們一直不讓我測,說如果測出來會 更麻煩,我說我該做的事情我負責,是他們一直不讓我測 。酒測時只跟我說拒測的權利及懲罰,酒測前還有跟我說 測不測都不重要,反正就是推託不讓我測,最後測出來也 沒跟我說開哪一條,我說我沒有拒測,他們說不然就去申 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2 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 文街至景文街l03巷交岔路口時,與甲車發生事故,並致 甲車駕駛人手腳受傷,傷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 舉發機關事故處理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酒後 駕車肇事情事,詢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否認其酒後駕車 並稱:係肇事後受到驚嚇脖子扭到,至慈濟醫院前曾於景 美舊橋旁檳榔攤購買啤酒,後於醫院內停車格停妥車後, 才喝啤酒,事故前並未飲酒。按此情狀,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並經警方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檢測,檢出酒測值0.08mg/L可稽,警 員依此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修正理由略以: 自l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 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 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 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 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 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 上罰鍰,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 ,至慈濟醫院前停妥車後,才喝啤酒壓驚。原告稱警察一 直不讓原告測,但最後有測出酒測值0.08mg/L。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 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3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北院卷第113頁公文袋)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 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核屬可 採: 1、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有飲酒,且其經實施酒 測之酒測值為0.08mg/L為其論斷依據,而此固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原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 堪認屬實;惟查:   ⑴本件處理經過,業據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出具前揭職務 報告載稱:「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112年4月5日 晚上19時至22時分別擔服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112年4 月5日19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街00號有A2車禍,甲車駕 駛曲守分(營小客)及乙車駕駛楊雅惠(普重機)發生擦 撞,惟警方到場時未見曲男,經119救護人員告知,曲男 於事故發生後,得知楊女受傷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故於 警方到場前即表示要先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經交通分隊 告知於新店慈濟醫院發現曲男有酒味,曲男亦承認有飲酒 ,但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到達新店慈濟醫院時才飲 酒,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同日20時33分到達慈濟 醫院現場協助,詢問曲男所飲之啤酒至何處購買,需向老 闆確認是否有販賣啤酒給曲男,曲男表示在景美舊橋檳榔 攤購買的,經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陪同曲男至景美 舊橋檳榔攤確認曲男沒有過來購買啤酒,曲男又表示不願 透露啤酒去何處買,明顯有規避酒駕之責,職警員周宗怡 、警員余易展返回醫院立刻對曲男進行酒測,於同日21時 5分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曲男要求要漱口,職警員余易 展告知曲男已超過15分鐘及於宣讀權力(利)時表示並未 飲酒,至車禍發生至當時已逾1小時多,警方暫不提供水 漱口,於同日21時8分對曲男實施酒測(酒測值0.08mg/L ),經職余易展向曲男詢問是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事 實,曲男態度消極不願提供影像,經職余易展調閱監視器 ,曲男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曲男友(有)在外 逗留飲酒之情形,但也無法證明曲男是否為酒後駕車或事 故後飲酒之情形,僅能以曲男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之情事, 故對曲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 事故後飲用酒類之物,製單告發扣車(單號:A00M2Z126 ),警方全程依規定處理及告知曲男相關權益,惟曲男持 續對警方挑釁且有許多不理性之言詞,職實感無奈,並無 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檢附現場處理錄影音資料光碟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據此 ,足見景美派出所警員已確認原告斯時所述飲用啤酒之來 源(於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非屬實在,並調閱監視器而 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後有在外逗留飲酒,且亦認 無其他證據足為原告斯時陳述之佐證。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什麼時候知道在發生 事故之後到酒測之前如果有喝含酒精飲料也是要被處罰? )我是在法院寄開庭通知書還有被告寄給我的資料才知道 。」、「開完紅單之後我到處問人家,我有去找法扶的律 師,他們也說沒有看過這個條例,後來查了才知道。是在 我收到紅單去詢問之後才知道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 他們也沒有跟我說第4條第4款的內容。我強調開單的時候 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我犯的錯誤,只跟我說我是 拒測,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沒有拒測,我拿到紅單之 後到處詢問才知道原來在發生事故之後酒測前有飲酒要處 罰,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拒測很重,但從一 開始我就沒有要拒測,…。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而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日期:112年4月15日)影本所載,原告僅係針對扣 車過程而為申訴,並未提及其他應受之處罰部分;復衡諸 原告於21時8分即經測得酒測值為0.08mg/L,而警員並未 依酒後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此一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 準一事,衡情應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見北院卷第12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不知, 是若原告斯時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 酒」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 規事實,且處罰非輕,則其又豈會於警員在22時24分至22 時46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仍稱:「…當時受到驚 嚇,脖子有扭到,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 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傷勢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 ;再者,原告就所述飲酒之數量,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所示,其係向交通分隊警員陳 稱「…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 惟向景美派出所警員則稱:「喝一罐半。」、「車子停起 來我才喝的。還有半罐在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之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後所稱核屬相歧,且其 就所稱購買啤酒之地點亦非真實,亦已如前述。綜上,則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惟恐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又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 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乃 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尚屬無悖。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 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 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 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查除前開事證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而本院盡職權調查義 務後,就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 前飲酒一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至 於發回意旨所指可訊問訴外人楊雅惠及警員以調查原告到 達醫院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原告喝酒,或原 告到醫院前無酒味到醫院後才有酒味等節,則因訴外人楊 雅惠於前揭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21時39分至21 時48分)已陳稱:「…我現場當時太緊張,並沒聞到對方 駕駛有酒味。」,則其於發生事故處縱然未聞到原告有酒 味,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故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 職務報告所載,景美派出所警員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 告已先離開而前往慈濟醫院,故無從確認原告於交通事故 現場時是否有酒味,另交通分隊警員又係直接到慈濟醫院 ,而於該處發現原告有酒味,其自亦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交 通事故前或交通事故後飲酒,且經景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有在 外逗留飲酒之情形。基此,故本院認就此等部分,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更一-36-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錦益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律師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文 山第二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2

TPDV-114-司聲-16-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6 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 區○○○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 警查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含愷他命粉末香菸 盒1盒,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656ng/mL、去甲 基愷他命1,33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7號   被   告 李青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行駛至臺北市○○區○ ○○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查 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不明白色粉末(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香菸盒1盒 ,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 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陽性反應,此有被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 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前開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