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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呂綢 上列聲請人為張呂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呂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綢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張淑芬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 佳慶醫師前訊問張呂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8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3000754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張呂綢為○○○○○○○○症 患者,認知功能○○,明顯影響其○○○○及○○之○○,且○○○○與○○ 易受其○○○○○○○○影響,目前雖保有○○○○之○○○○、○○○○能力及 基本○○○○○○,但已有多次出現因○○○○○○,做出○○○○之○○與○○ ,○○○○○○○仍需○○○○,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 力係因其○○○○○○,已見有○○○○○○○○○○或○○○○○○與○○○○○○○、○ ○○○○○○○○○○○,其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件就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 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27-31頁)。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361-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我也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頸部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述明確(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有 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證人林世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 2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然證人林 世行於雖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證明11月3日之頸部拉 傷是10月27日之車禍造成?)因為我自己就是從那天開始不 舒服的,我有照X光,但醫生沒有特別說什麼,醫生有開藥 給我,其中一個藥是肌肉鬆弛劑等語(見調院偵2919卷第34 頁),但證人林世行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證人林世行卻於 111年11月3日告訴被告:「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痛的狀況出 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此段話中之「週一」以本 案發生時間及前揭對話時間比對,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 則依證人林世行在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述,其是於車禍後4 天才開始感覺肩頸疼痛,並非車禍當天即開始感覺不舒服, 從而,證人林世行驗傷時之「頸部拉傷」是否確為本案車禍 所造成,顯然有疑。又依證人林世行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 此「頸部拉傷」既非外觀上顯然可見、亦非經醫療儀器檢測 出之傷勢,毋寧主要是依證人林世行主訴而做出之診斷,則 客觀上證人林世行是否確實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亦非無 疑。況縱使證人林世行確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證人林世行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而 此種傷勢成傷之原因多端,且無法證明證人林世行係於車禍 當日即受有前開傷勢,前已敘明,自無從以上揭證據逕認證 人林世行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即不能 認被告有導致證人林世行受有傷害結果之行為。 四、據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交易-390-202410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兵界智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姊夫,雙方素有不睦。伊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建華整理房屋,被告得知上 情,遂到場質問伊,見伊欲撥打電話請趙建華協助報警,竟 出手強拉伊之右手臂,致伊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告撥 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面對 面說清楚,原告未因此受有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拉其右手臂,致 其伊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7 頁、卷㈤第299至3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黃建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是監視器廠商, 因為工程關係認識原告好幾年了;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 1月5日)有到現場(即系爭房屋),因原告請伊至系爭房屋 設計監視器如何安裝;伊到現場時,被告不在,後來被告就 到現場後,說原告侵占他岳父的財產買豪車,一直罵一直罵 ,也一直跟著原告走,原告走到2樓被告也跟去,伊也跟著 到2樓,想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伊到2樓時,看到被告出手抓 原告的手臂,原告一直在閃被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他; 後來伊就叫原告離開那裡,伊開車載原告離開時,在車上就 看到原告的手有受傷,後來原告說他要去萬芳醫院,伊就帶 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08、541至543、547頁)。其 次,被告自陳: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 爭房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 告撥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 面對面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4頁、卷㈤第254頁)。又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截圖:「1.檔案一開始,背景為施工之房屋(即系爭房 屋)1樓外,被告站在告訴人(即原告)身旁,不斷對著告 訴人說話;告訴人則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2.檔案時間2 分2秒,告訴人走至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跟在後,不斷質疑 告訴人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等。3.檔案時間3分9秒,告訴人 走至裝修房屋1樓外馬路上,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 人。4.檔案時間4分9秒,告訴人走上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 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5.檔案時間4分30秒,告訴人下 樓與工地人員說話,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6.檔 案時間5分50秒,被告緊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右手拿起手 機貼近右耳。7.檔案時間5分52秒,有人伸出右手手掌,握 住告訴人右手手腕下方,拉開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右手。8.檔 案時間5分52秒,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右手手掌。9.檔案時 間5分53秒,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摸我,繼續持手機貼近右 耳。10.檔案時間6分13秒,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請求通話 對方叫警察過來;被告持續跟在告訴人身旁質疑其為人,直 至本段檔案6分22秒結束」(見本院卷㈢第512、517至526頁 )。是證人黃建財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質問原告之內容,並 出手觸碰原告手臂乙節,核與被告所陳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 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建財證 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詳如後述),是證人黃 建財所證,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建財之證述,辯 稱:證人黃建財是原告員工,其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自不 足取。  ㈣復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編號1】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01, 畫面拍攝至手腕上方及小手臂之範圍處,該部位疑似有一紅 色圓點之傷口。拍攝者稱:他剛才跟我抓的。被告站在拍攝 者前方,被告說拍攝者:『他亂講』」、「【編號2】影片播 放時間00:02至00:04,畫面拍攝更貼近疑似傷口處,惟焦 距過近傷口處略顯模糊。某男子:這樣喔,那這樣去驗傷, 去驗傷」(見本院卷㈢第567、573至576頁)。依被告所提現 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亦有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可 見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所稱之「拍攝者」為 原告。又依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可 知原告當時之右手前臂遭拉扯後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該傷 口甫處於滲血之狀態(見本院卷㈢第567、573頁)。原告於 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逕稱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1頁),核與 原告主張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徒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 成傷之情節一致。是原告當時確遭被告強拉手臂,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握住原告手腕,原 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㈤況參酌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係緊跟原告並不斷 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足見兩造素來不睦, 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滿之情;而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 任意強拉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 之,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 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元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㈤第254至255頁),自 難徒憑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驗傷,即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長期 因被告懷疑原告侵占家產而素有不睦,被告於前揭時地,一 再緊跟原告並不斷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經 原告迭次表明不要碰他等語,被告出手強拉原告右手臂,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 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在 臺大醫院總務室擔任行政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5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簡易-60-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同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 24頁、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貴男受有本案傷 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 其諒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違反義務及所致危 險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所提議賠償 金額與拒絕撤回告訴等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2至23頁、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國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 駛,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斑馬線外路邊,適 有清潔隊員黃貴南從事道路清潔工作,陳國弘竟仍駕駛上開 車輛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黃貴 南之身體,使黃貴南受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5 公分)、前胸壁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貴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貴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8幀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PDM-113-交簡-875-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多處擦 傷」補充並更正為「多處擦傷及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浩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 人周陳玉點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然考量 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之行為 ,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   被   告 劉浩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向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222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周 陳玉點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辛 亥路4段,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劉浩凱 因閃避不及而與周陳玉點發生碰撞,致周陳玉點受有右側第 二蹠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陳玉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周陳玉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周陳玉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富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及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4756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4

TPDM-113-審交簡-2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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