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