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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 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 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鳳茵間為兄妹關係,被告於其住處內為 阻止黃鳳茵進入其臥室時發生口角爭執,於隔著臥室門相互 推擠時,不慎傷及在臥室門前之黃鳳茵,致黃鳳茵受有右手 泛紅有壓痕、疼痛等之輕微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黃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峰、黃鳳茵為兄妹關係,黃睿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 內,為阻止黃鳳茵進入其使用之臥室時,雙方起口角爭執, 並隔著臥室門相互推擠,黃睿峰本應注意關上臥室門時,應 注意避免不慎傷及在臥室門前之黃鳳茵,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關門,致黃鳳茵遭門夾 傷,而受有右手泛紅有壓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鳳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關上其臥室門時,因告訴人黃鳳茵要闖進來,其直接擋回去,雙方在門邊推擠1分多鐘,雙方都情緒高昂,其推回去時用力過猛因而夾到告訴人的手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庭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要進入被告的房間,被告擋回去,結果夾到告訴人的手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惟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僅係為阻擋告訴 人進入臥室而貿然將門關上時不慎夾傷告訴人,難認其主觀 上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經其2人供述在卷,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所為僅涉 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犯罪,是亦無成立家庭暴力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雖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 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8號、11 2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 人現年1歲7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 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 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 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 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 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 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 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現減量抗癲癇藥物,現 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 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因案父於偵 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113年4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 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 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 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 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於113年7月 18日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的親子互動課程,透過諮商師協助 下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的情緒,減少 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的互動,然執行第2次時, 案父對於受安置人不斷哭鬧感到無力,並表達課程安排讓案 父感到被羞辱的感受,本中心與案父說明課程目的及執行方 式,但因案父參與感不足,且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 後結束;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 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 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 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 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72-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上訴人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世文及其靠行之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鎰光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林世文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1萬7,8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林世 文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世文上 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世文提起 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鎰光公司,本判決爰 不列鎰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 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莊敬路時,疏未注意於信 義路5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即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伊 騎乘EWA-302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 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林世 文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林世文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 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476元,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3萬1,400元,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 用人,應與上訴人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 ,876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世文以:伊未闖紅燈,係於黃燈時右轉莊敬路通過 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在系爭計程車前緊 急煞車,伊僅碰撞到系爭機車車牌,未撞到被上訴人,故伊 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被上訴人仍向前騎行10多公尺才自 行停車,甚至自行將系爭機車放倒在地,佯裝受撞擊及受傷 ,實則被上訴人未就醫或支出醫療費用;況被上訴人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費使用特殊材料治療,名目過於 籠統,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非不能工作,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以:伊與上訴人林世文簽訂「台灣大車隊 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 人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並由上訴人林世文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於伊提供上訴人林世 文派遣服務通知時,上訴人林世文得自行決定是否載客,不 受上開通知拘束,若上訴人林世文拒絕,亦無任何不利益, 是伊僅為上訴人林世文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 約之機會。若上訴人林世文接受載客,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皆 由上訴人林世文與旅客自行訂立;履約完畢後,車資亦全由 上訴人林世文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給付伊。是伊與上訴人 林世文間屬居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至伊給付予上訴 人林世文之金錢,非員工薪水,伊僅係將乘客以非現金支付 方式給付之車資,代客付轉予上訴人林世文。又系爭計程車 固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下合稱系爭標示),惟此僅係伊按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 該計程車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 ,不因系爭標示而表彰伊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上訴人林 世文亦不因使用系爭標示而受伊監督,伊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台灣大車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㈠、上訴人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即上訴 人林世文間簽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76頁,即原審卷第167-170頁)。 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 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即系爭標示,見原審卷第30 -31頁現場照片、第162頁)。 ㈢、上訴人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光公司(見原審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267頁)。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 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計算式:第一次請領9萬8,68 1元+第二次請領3,630元】(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世文給付41 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6,476元+薪資賠償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林世文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林世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段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直行至 此,兩人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過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關於上訴人林世文駕 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右轉,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肇事經過 ,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略 以:我騎乘系爭機車往莊敬路直行前進,因為我這方向是綠 燈,照理說上訴人林世文應該是紅燈。系爭計程車從信義路 5段右轉進莊敬路,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後方,我就倒地了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第80頁】。次查,系爭機車係持 續行進莊敬路,跨越寬度為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至最末端 ,方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撞擊車尾,兩車均有接觸擦痕此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頁、第29-34頁)。是依此事故發 生地點研判,足佐上訴人林世文確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仍為 紅燈、即將轉綠前,貿然搶先起步右轉,致撞擊綠燈直行之 被上訴人。此外,並有記載:「系爭計程車涉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為輔( 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林世文辯以系爭計程車未撞擊系 爭機車,係被上訴人繼續向前騎,並佯裝自摔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林世文抗辯其並未闖紅燈,而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黃 燈時右轉,其駛過停止線後,該燈號方變為紅燈云云。惟查 ,「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於109年12月24 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時制計畫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信 義路5段車輛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通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 通行1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0秒);第二 時相為莊敬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6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18秒)。依本處預設時制計畫,莊 敬路南向綠燈時,信義路往東右轉車輛為紅燈」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93 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字易字第50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3-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路口 號誌均未故障,上訴人林世文行經之信義路5段倘為黃燈, 被上訴人直行之莊敬路即正值紅燈。再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 深夜或凌晨,而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乃臺北市極繁忙之交 岔口,倘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為真,代表被上訴人一路闖 紅燈穿越長達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且斯時信 義路5段正值車水馬龍之綠燈可通行狀態。依經驗法則,殊 難想像機車騎士會採取此明顯罔顧性命安危之方式,貿然違 規闖越車潮洶湧之大型路口。則上訴人林世文上開所辯,與 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日即透過X光檢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 00078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 人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9-85頁、附民字卷第16-1頁), 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上訴 人林世文辯以系爭傷害為舊傷或被上訴人佯裝受傷云云,可 謂無稽。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林世文自承領有正常 車輛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稔;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訴人林世文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其違 反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右轉,撞擊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事 故發生,其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傷害結果,確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已臻明確。 ⒌、第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林世文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 世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上訴人林 世文更於該案審理中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易字卷第12 0頁),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益徵上訴人林世文確有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⒍、至上訴人林世文聲請調取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未闖紅燈且被上訴人未跌倒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 已表明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錄影畫面存檔(見易字卷 第54頁),本院就該證據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尚無從准許 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 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及車頂燈罩設有系爭標示一情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由該車彰顯之外觀而言,已足使一般民眾信賴上訴人林世文 係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選任 、指揮及監督。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林世文)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上訴人台灣大車隊 )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 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確有因上訴人林世文之營業行為,獲 取相應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 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 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 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 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 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 、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 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 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 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 )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 設備』之一部份。」、「乙方如依相關法令或規則,而有共 同駕駛之情形,應事先向甲方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足認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得對上訴人林世文進行相當程 度之查核,並指揮上訴人林世文在系爭計程車固定位置上設 置系爭標示及派遣系統設備。此外,「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 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 、 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二、車輛同時委 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三、乙方擅自 將相關設備物件(如車機設備)之使用權出租、出借、出售 、提供作為擔保或其他損及甲方權益之處分。四、乙方連續 欠費兩個月以上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 等語,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堪 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林世文簽約,渠 等間存有選任關係;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提供其營業名稱予上 訴人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在在可明上訴人台灣大 車隊非僅單純提供上訴人林世文載客機會之居間人而已。是 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提供予受 派遣之上訴人林世文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林世文有為其執 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辯以:系爭契約為居間 契約,非僱傭性質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萬7,87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世文就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遭侵害一情,確有過失;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萬6,476元一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 治療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第35-37頁、 第55-59頁),且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林世文雖辯以 :榮總之特殊材料費6萬4,476元非合理必要云云,惟查,上 開自付特殊材料費800元、8萬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石膏、 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板為術 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被上訴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20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自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開銷,亦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合理必要支 出,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依每月薪資3萬4,400元計 算即受有20萬6,400元之損失;且上開上班期間(125個工作 日)被上訴人原享每日免費工作餐2次,以每日餐費200元計 算,共損失餐費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君悅酒店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 、離職人事異動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 字卷第67-87頁、原審卷第107頁),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 109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395-397頁)。又被上訴人因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迄110 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 ,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受領薪資等 事實,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豐 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 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91-195頁),並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400元【計算式:(3 萬4,400元×6月)+(200元×125日)=23萬1,400元】,堪認 可採。上訴人林世文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傷,非不能工作 云云,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右側 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續尚須門診追蹤,且須 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榮總110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其身體健康權利 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導覽 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須撫養母親;上訴人林世文為國 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無人需受其扶養等節,為兩造所自 陳(見原審卷第354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被上訴人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林世 文過失違規情節及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資本額(見原審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抗辯該數額仍為過 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 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41萬7,876元】。又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惟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載( 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7頁),上開強制險給付之10 萬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膳食費、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 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其理賠內容並未包 括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此情亦為上訴人 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21頁、第125頁)。是 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未使被上訴人重複獲利,自無將前述理 賠金自本院准許範圍再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世文( 見附民字卷第91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見原審卷第151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1

TPDV-113-簡上-211-2024110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枋羽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穆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稅,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穆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枋羽彥以:伊全家已移民加拿大多年,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 國外,無法掌握在臺灣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信義區 房地、汐止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並 無經濟效用,伊配偶現罹患乳癌治療中,女兒甫入加拿大多 倫多大學就讀,有將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如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需提起分割訴訟,難謂合於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 經濟效益,伊亦經診斷有多重慢性病,無心力處理後續程序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枋羽信到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枋羽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枋羽信: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322頁): ㈠被繼承人穆秀英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完稅、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為穆 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9至57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編號57車輛 部分,兩造同意並已過戶予枋羽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 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自由 裁量之權,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不宜再為分割,且均表示無意願分 得全部再補償未受分配之人(見本院卷第439頁),或互換 持分(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自無從採行該等分割方法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枋羽 信亦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其分割方法,僅枋羽彥表示不同意維 持共有,請求以變賣為其分割方法,足見系爭遺產中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均認應維持分別共有。  ⒊又汐止區房地為穆秀英生前所居住,信義區房地則為穆秀英 生前即已出租予枋羽彥與他人合資之傢和有限公司(下稱傢 和公司),於穆秀英死亡後,由傢和公司與兩造簽訂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6、327頁),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參諸兩 造前另自父親繼承之房屋,迄仍維持共有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兩造共同出租不動產各 自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枋羽彥持續自信義區房地 收取固定收益,長期挹注其居住國外之費用,就信義區房地 維持分別共有,對兩造難認有何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枋 羽信復均表明對汐止區房地尚有感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枋羽信於本件訴訟中更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包括汐止區房地 在內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現階段尚不宜違 反其意願而逕就汐止區房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致失其情感 之歸依。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乃於法有據。  ⒋枋羽彥雖抗辯:伊與家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支付全家房租、 保險、女兒就學費用、配偶生病,需大量資金,若與上訴人 、枋羽信維持分別共有,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勢必減損價值 ,且無法掌握國內不動產管理、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永久 居留證、加拿大社會保險號碼文件、枋以馨戶籍遷出登記函 、多倫多大學入學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枋羽 彥配偶細胞病理檢查單、租約、車險保險文件、年學費及暑 修費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381至397 頁)。惟依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函,枋以馨於108年6月6日出 境迄今未返,及依上開細胞病理檢查單確診日期為106年9月 22日等情,可知枋羽彥於穆秀英109年12月31日死亡前,即 有舉家久住加拿大之計畫,難認其無足夠資金,而有將遺產 變價之急迫需求存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 就應有部分為處分,維持分別共有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就信義區房地、汐止 區房地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個別之方式再為處理,亦未完全排 除將來變價分割之可能,且上訴人、枋羽信均同為共有人之 一,縱由其2人以多數決比例自行處分或分管收益之情形, 亦無故為損害自己權益之可能,枋羽彥就其應有部分自受有 同等利益,並非僅得出售其應有部分以換價,難謂必然減損 枋羽彥應有部分之價值。至於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如何 為當,乃別一法律問題,與枋羽彥是否居住國外無涉。枋羽 彥所辯尚不足作為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對其有特別不利益 ,應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附表一編號9至57之動產,除編號57之車輛已同意由枋 羽信單獨取得,其餘先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 符合兩造意願;而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與兩造多數意願無違、並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原為穆秀英與他人公同共有,迄未解消公同共 有關係,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8頁) ,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遺產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穆秀英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0巷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3,5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6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三張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7,8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世貿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汐止龍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萬7,603元及其孳息(原判決誤載為21萬7,6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8,2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6,8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7,1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8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2,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0,1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0,6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1,1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7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3,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47萬7,3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萬4,3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 存款 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0,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 存款 台北市○○區○○○○○○○ ○號:000000 00萬8,0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債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退稅額 5萬6,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債權 臺北市大安區儲蓄互助社股金 2,4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債權 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到期保費 3,2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股票 鴻準 1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股票 南僑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股票 神隆 2,293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股票 中鋼 1,04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股票 聯電 1,04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股票 金寶 364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股票 宏碁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股票 勝華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股票 台驊控股 7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4 股票 兆豐金 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股票 麗嬰房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農林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股票 聯合再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國光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股票 普萊德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股票 中興商銀 54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1 股票 金寶 13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2 股票 華泰銀行 2萬3,90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保單 宏泰人壽活保單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4 保單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2,1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5 保單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3萬9,88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6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3,7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Tiida)(原判決車牌誤載為0000-00) 5萬元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枋羽君 1/3 2 枋羽彥 1/3 3 枋羽信 1/3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59-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吳慧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曾尹宣 關 係 人 曾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基底動 脈阻塞併腦幹、小腦視丘、枕葉缺血性中風,呼吸衰竭,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鑑 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意識狀態改變送 至急診,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發生嚴重之缺血性腦中風,目前 處於完全臥床狀態,不定時接受高濃度氧氣,以鼻胃管餵食 ,無獨立生活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雙 眼緊閉、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反應,無其他自發性言語, 生活自我照料上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血管型認知障礙症患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之 病情僅存在極低之改善空間。」,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 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以及關係人有意 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30

TPDV-113-監宣-650-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腦出血,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視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檢查後,亦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綜合以上所述劉男(按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 認為劉男乃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劉男之臨床診 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7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498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已歿,無配偶子女,至其父親、妹妹即聲請人等 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父 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父親,均為 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監宣-19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30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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