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應更正為 「16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賴昱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 ,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南下1.9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得宇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1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賢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7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於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予蕭昱硯、吳聲侑。 二、嗣因甲○○甫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吳聲侑毒品交易,與蕭 昱硯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聯繫第三級毒品販賣事宜後, 甲○○即駕車前往,於當日下午8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欲售出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經警檢視甲○○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5至12頁、第1 3至15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25至227頁;聲羈卷第13至21頁;偵 聲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5至82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聲侑(見警卷二第211至215頁;偵卷一第 215至216頁)、蕭昱硯(見警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 46頁;偵卷一第171至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蒐證照片2 1張(見警卷一第103至114頁)、被告甲○○與吳聲侑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甲○○與蕭昱 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資佐 證。 二、又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後,其中(一)、現場編號1-42、1-43,毒品咖啡包(tele gram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二)現場編號2-8、2-9,毒品咖啡包(foodp and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㈢現場編號3-3、3-4,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 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 -(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等成分;(四)現場編號4-3、4-4,毒品咖啡包(LV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 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五)現場編號6,毒品藥錠(綠色圓錠),7罐,經抽驗2 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 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 nzophenone)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83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警卷二 第205至209頁);又扣案煙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一節,亦有該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二第203頁)。參諸 被告1月24日傳予蕭昱硯毒品咖啡包照片包裝「LV」圖樣, 核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符,可知被告出售之毒品咖啡 包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供承販賣本案附表一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獲利500元、500元及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等語,已認 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未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至3,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即為 警查獲,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為4次(其中一次未遂),足見被告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經前開 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 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 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 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 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 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 ,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建築業,與姐姐及母親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 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以 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分別收 取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4販 賣未遂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其餘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三星牌行動電 話),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欄 1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同上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臺南市○○區○○00號 吳聲侑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之捲煙一包(18支)。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4 113年1月26日前某時 空白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欲購買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惟甲○○前往交易毒品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telegram圖樣)95包(扣案96包,其中1包經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違禁物 4 毒品咖啡包(foodpand圖樣)41包(扣案42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同上 5 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4包(扣案5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LV圖樣)16包(扣案17包,經抽驗1包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7 毒品藥錠(綠色圓錠)59顆 (扣案61顆,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用罄) 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同上 8 捲煙18支(扣案20支,經抽驗2支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同上

2024-11-07

TNDM-113-訴-50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履行之。   事 實 一、洪志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2日 15時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聯絡李佩育、李佳陵,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 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佩育、李佳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39),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分別 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 依指示提供或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 戶,該等受騙款項嗣遭提領等情,除被告並未爭執外,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育、李佳陵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告訴人 李佩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截圖1張、李佳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3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8至20頁、21頁、39頁、40至 43頁、77至79頁、81至8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代書之對話紀錄,且始終供稱是為透過代辦 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與資訊,然觀諸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被告一開始就詢問:「真的不用照 會就可以辦嗎?」、「我負債有點高,好怕不能過」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的財務、信用狀況不佳,銀行恐難以核貸 瞭若指掌,卻鋌而走險在網路上隨意搜尋貸款代辦業者,企 圖以無庸審核財務狀況之方式,取得貸款之核可。然個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 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 憑,為被告所知悉,惟以被告與詐騙集團上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只在填寫完資料、提供身分證之後,即審核通過,則 被告所辯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實有可疑。 ⒉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又申 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 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 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 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 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 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另被告既自陳係看到借貸之貼文,復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 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 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 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從而,被告就其 所稱本案為貸款需撥款、還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 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 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 前,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其認為該些款項為對方撥款 之款項。 ⒊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 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 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 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過 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熟 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 主觀上已預見該代辦貸款需要交付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 說詞並非屬實。 ⒋而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 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其主觀上當 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 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 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 毫無管控能力,本案2個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 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 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 ⒌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 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 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 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及 本案交付帳戶金融卡之方式係將金融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 櫃內之特殊方式,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 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 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 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 交付本案2個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 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 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提 供上開2個帳戶後,使正犯得以前開帳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得以藉 由該等帳戶將上開詐騙不法所得進行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 ,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 主觀上除預見其所稱代辦貸款顯屬不實,並已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 冒上開風險任意交付本案2個帳戶給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 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 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 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李 佩育達成調解、另名告訴人李佳陵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供參(本院卷第59頁、71 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 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 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 人李佩育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人 等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 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李佩育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前某時 假冒前同事,並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30000 臺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 李佳陵 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前某時 假冒乾媽,並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3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50000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4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80000 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39頁) 附表: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5號、113年度附民字1612號  相對人洪志明願給付聲請人李佩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李佩育。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05-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坤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坤松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 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 ,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 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 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採 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服用光復診所醫師所開立的藥物,才會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光復診所醫師 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未含有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8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1220號函及光復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 憑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簡-364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姿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內,寄送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密碼告知「王業臻」,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20日20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游雯婷佯稱網路交易賣場需驗 證云云,使游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 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游雯婷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賴姿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業臻」 使用,嗣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游雯婷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等事 實(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對方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交付提 款卡後,當晚7點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並交付貸款金額,我 之前辦汽、機車貸款時也是這樣,只是沒有交付提款卡,我 因為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是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雯婷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警卷第25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 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 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約時間要還我提 款卡跟交付貸款金額,但對方沒有出現,電話也打不通,我 才驚覺受騙,我發現受騙以後,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因為 我認為我沒有要再跟對方聯絡了,我以為對方會提領我帳戶 中的錢,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不會有損失,所以就沒有 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紀錄刪 除,其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其既已察覺受騙,亦理當保留遭對 方詐騙之相關證據,用以自保,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 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此舉顯悖於常理,難以盡信。 3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有辦理過汽、機車貸款,該次 貸款僅需要提供帳號、汽機車證件、擔保品等資料,且提供 帳號目的係為匯入貸款款項,貸款公司未要求提供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次辦理貸款需要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其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被告對 此異常情形,理應有所察覺。被告復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 對方電話,對方是辦理信貸的,利息很低,沒有要求我提供 經濟證明,我本來想貸款1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貸到30萬元 ,對方要求我交付提款卡,是為了確定提款卡可以使用,因 貸款金額會匯入我的帳戶,他會提領現金給我,在我的提款 卡寄出前,對方說一定會貸款成功,所以跟我約當晚7時碰 面要把提款卡、現金給我,再跟我算手續費,我也不知道對 方為什麼要這樣,我當時很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 卷第30頁、42至43頁)。惟信用貸款既係以借款人的信用為 依據,銀行為確保能收回借款,勢必需了解個人的信用狀況 及還款能力,且民間放貸業者為衡平還款能力不佳的借款人 可能發生之清償不能風險,常以較高的利息作為貸款條件, 此為一般經驗常情,則利息低微又未調查借款人經濟能力、 信用狀況即保證一定能放貸之信貸業者,恐內情並不單純, 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被告所能預知。另依 被告所稱,對方係為將貸款金額提領後扣除手續費交予被告 ,始要求其先行交付提款卡,惟倘欲扣除手續費後再貸款予 被告,貸款業者大可直接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貸款,殊難想像 有何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先寄送提款卡以供匯入貸款,再由對 方領出貸款款項,進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及歸 還提款卡之必要?此舉不僅徒增勞力、時間成本,更需承擔 款項遺失之風險,顯不符情理。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 案帳戶無餘額,即便遭對方騙取提款卡,其亦無損失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其對於上開異狀並非毫無察覺, 僅因亟需用錢而抱持姑且一試亦不至於自身受損之僥倖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 識之人,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 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顯有認知,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 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提供餘額甚少或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資料與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 致受損,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4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 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 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王業臻」之詐欺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 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 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女兒,現打零工為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部分: 1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及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惟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且該帳戶業 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雯婷 (提告) 113年2月2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2月21日18時12分許 2萬9,188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1458-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翊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雨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雨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受騙金 額為29,985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 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可見 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內容 黃翊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林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琳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匯款給我,要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證明是我本人,我不該給密碼,那算是我的個資,不能隨便給別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翊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睿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簡-518-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 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 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 (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 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 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 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 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 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 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 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 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 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4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至112年10月18日13 時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甲○○、丙○○因遭不詳人 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某日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前口袋後,騎機 車外出,打算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於停等紅燈時檢查口袋 ,覺得口袋內沒有提款卡的感覺,才發現提款卡掉了,伊知 道不能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其他人士使用,因為會被拿 去做壞事,伊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真的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223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9 頁至第43頁)可按。又告訴人甲○○、丙○○因受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 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明細等在卷(詳 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0423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91頁)可 資佐證,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有身心障礙,怕密碼忘記,所 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詳警卷第6 頁);另於本院供述:「(問:你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嗎?)有,怕我忘記,密碼是202010,這個密碼比較好記 」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說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提款卡密碼,實無 另外書寫密碼紙條,徒增他人盜用其提款卡之風險。另參以 被告自承除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外,另申請富邦銀行提款卡使 用,2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202010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第227頁),嗣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之提款卡 供本院查看,經檢視被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卡套內並未有 記載密碼之紙條,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稱:「紙條有 時候會拿出來,會忘記放進去,紙條放在房間就不見了,密 碼存在手機的筆記本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再 經本院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筆記本內有關密碼之記載,被告則 稱:「我把密碼的記載刪除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 ,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將記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 之習慣等語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2.其次,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供述:「我平常會把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當天是因為我要買吃的,拿出來放在 口袋」、「我當天是要去7-11買東西吃,我騎車的時候掉出 去的,我到7-11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就回去找提款 卡,但是找不到,之後就騎去公司上班」、「我急著去上班 ,沒有去報遺失,隔幾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卡片被停卡 ,帳戶也被停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另於同次審理時供述:「10月要用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要 去領錢,發現不見了,11月要用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領錢,發 現不能領了」、「我去刷第一銀行的簿子的時候,突然有三 筆錢進來,我嚇到,我沒有領出來」、「(問:為什麼你會 去刷存摺?)我去看有沒有不知名的錢轉進來,就看到這三 筆錢」、「我用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後會拿回去交給媽媽保 管,每次用完之後都會交給媽媽保管,那一天提款卡遺失, 我忘記跟我媽媽說提款卡遺失,後來也沒有想起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11 3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述:「(問:富邦銀行提款卡都隨身 攜帶?)是,都是放在皮夾裡面」、「(問:媽媽給你的第 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哪裡?)也是皮夾裡面」、「(問:為什 麼不見的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有另外一個皮夾,有小的 錢袋,另外一個皮夾放錢或提款卡」、「(問:提款卡不是 都放在一起嗎?)有時候會分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怕不 見,所以放在皮夾裡面,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放在另一個小皮 夾裡面」、「(問: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就不怕不見嗎?)會 怕」、「(問:你現在的皮夾可以給我看嗎?有沒有放零錢 ?)(被告提出皮夾及零錢袋)我的長皮夾不能放零錢,零 錢放在另一個零錢袋」、「(問:你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 零錢袋裡面?)是」、「(問:為什麼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不 見了,但零錢袋還在?)因為我把零錢袋打開,要拿提款卡 ,但是提款卡掉出去了」、「(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 要拿東西的時候,有一個東西掉出去」、「(問:你把零錢 袋放在哪裡?)口袋。我在掏口袋的時候有東西掉出來」、 「(問:表示你知道有東西掉出來,為什麼沒有撿?)因為 當時趕時間,我要去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被告就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 失,以及提款卡原放置於何處等情節,於歷次所述前後不一 ,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 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 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 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19日10 時46分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50分、51分、 52分、53分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36分轉帳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3分、4分、5分遭人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詳 警一卷第43頁)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 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 至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前某日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 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詳本院卷第29頁),是 以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可按,另告訴人丙○○則於本 院庭訊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7頁) 、告訴人丙○○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 卷第77頁)可按;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236頁)、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 詳警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 行,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甲○○ 向告訴人詐稱:有茶葉可以售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84,000元 2 丙○○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 24,041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93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