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黃重凱
顏聖煒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黃重凱、顏聖煒
2人均曾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確定在案,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被
告黃振興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被告3人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在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
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4人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骰子2個、撲克牌1副、賭資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9至77頁、第85至87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檯燈1個,
雖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照明所用,惟價值非鉅,復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12鄰柳營512-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重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聖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
瀛綠都心公園內,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目賊仔」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經莊家
擲骰依序發牌給其他賭客,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各家賭客各拿2支牌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
賭客依牌面點數相加後之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小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點數比莊家大者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
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
牌1副及賭資2,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TNDM-114-簡-32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