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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 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姓名:賈克林)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 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 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PARNPECH CHACKKRIT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ARNPECH CHACKKRIT(中文名:賈克林)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附近 地址不詳之泰國店內飲用白酒3至4杯(每杯35毫升)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駛於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西往東 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 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南74及南80路口前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1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HOANG VAN THAO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AO(中文名:黃文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黃文 草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 警於同日22時41分許攔查,惟因黃文草未攜帶足資辨認其身 分之相關證件,亦未能提供個人資料供員警查驗,黃文草遂 提供手機相簿內護照照片予員警閱覽,然員警於閱覽過程中 查知黃文草手機內有毒品相關影像照片後,經黃文草同意搜 索其上址住處,員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驗前含袋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黃 文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14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086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查隊 採取尿液名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74)2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 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86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25-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吳格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偉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陳耀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耀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吳格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格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格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范振聰(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吳格林、范振聰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 卡及收受提領款項;廖偉豪、陳耀清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臻、楊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 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廖偉豪、陳耀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儲碧吟、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臻、楊詠鈞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廖偉豪、陳耀清騎乘機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廖偉豪、陳耀清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廖偉豪、陳耀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廖偉豪、陳耀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吳格林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回(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吳格林,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又擔任車手之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廖偉豪、陳耀清所犯附表一 編號1、2;吳格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與范振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5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 號1、2、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廖偉豪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有廖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 5號裁定附卷可按,是廖偉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廖偉豪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廖偉豪、陳耀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適用 前揭減輕規定。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偉豪、陳耀清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至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當不符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造成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損害,顯示被 告3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廖偉豪、陳耀清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但被告3人迄未賠償損害;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387-38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3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車手收款當日可獲取1000元 報酬,一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廖偉豪、 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於提款當日後即將款項交給 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足認吳格林就附表 一編號1、2,係於111年9月15日收款;就附表一編號5,係 於111年10月11日收款,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共2000元(計算 式:2日×1000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廖偉豪、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等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 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供本案上開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及依廖偉豪、陳耀清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款項已交予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吳格林 則供稱其向廖偉豪、陳耀清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范振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之人詐得並經車手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 號3、4、5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次 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共同所涉,由廖偉豪、陳耀清依上 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祺婷、蔡凱岳遭詐所匯入款項後, 交付予吳格林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 第268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 3人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廖偉豪、陳耀清共同所涉依上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詠鈞遭詐所 匯入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 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廖偉 豪、陳耀清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廖偉豪、陳耀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廖偉豪、陳耀清此部分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廖偉豪、陳耀清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儲碧吟 於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被害人儲碧吟佯稱電腦因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18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3、111年9月15日20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15日19時28分許/3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3萬元 3.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3萬元 4.111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2 林佩臻(提告) 111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林佩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 1.1萬989元 2.9989元 1.111年9月15日19時32分許/1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6分許/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 黃祺婷(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以防癌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黃祺婷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當機,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07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09分許 1.3萬56元 2.3萬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6萬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 蔡凱岳(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以癌症希望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蔡凱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56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101元 1.111年10月9日22時09分許/2萬元 2.111年10月9日22時16分許/6萬元 1.統一超商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 2.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逢甲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應予更正) 5 楊詠鈞(提告)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以康橋慢旅-台南館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楊詠鈞佯稱因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 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9000元 2.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900元 1.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5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380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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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前與友人飲用330毫升之啤酒3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路與南紙街路口前,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緯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1頁;營偵卷第15-16頁;交易卷第36頁 )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營偵卷第21-23頁)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另有酒後駕車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46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1份在卷可查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蔡孝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孝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柳營火車站」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孫曼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得手後即徒步 離去。嗣經路人經過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孝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曼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領據單1份存 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06

TNDM-114-簡-27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黃重凱 顏聖煒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黃重凱、顏聖煒 2人均曾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確定在案,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被 告黃振興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被告3人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在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 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4人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骰子2個、撲克牌1副、賭資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9至77頁、第85至87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檯燈1個, 雖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照明所用,惟價值非鉅,復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12鄰柳營512-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重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聖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 瀛綠都心公園內,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目賊仔」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經莊家 擲骰依序發牌給其他賭客,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各家賭客各拿2支牌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 賭客依牌面點數相加後之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小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點數比莊家大者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 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 牌1副及賭資2,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6

TNDM-114-簡-32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 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 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15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謝宗男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執字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男發現要領取訴訟文書,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 派出所領取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前之寄存 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應從當日起算,受刑人收受判決書起 20日內提起上訴並無違法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16 日由郵務人員將刑事判決送達其戶籍地及受刑人指定送達地 址即臺南市○○區○○○0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 表、送達證書各1紙、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卷第169、215-219、233頁、114年度聲字第2 05號卷〈下稱本院聲卷〉第9頁)。然受刑人未於所定之期間 內提出上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於113年11月18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 經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09號執行卷宗在卷。另受刑人 遲於113年11月23日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 出所簽名領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有該派出 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卷第11 頁),顯見郵務機構已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3條規定寄存送達,故受刑人知悉至派出所領取上揭刑事判 決,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空派出所覆稱略謂 :受刑人需帶著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及身分證始能領取寄 存之文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聲卷第17頁)。是113年10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揭刑事 判決時,並有於受刑人住處即臺南市○○區○○○000○0號黏貼送 達通知書,故上揭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並於113年11月18 日確定,受刑人認上揭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容有誤 會。上揭刑事判決既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 揮行為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聲-2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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