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7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南
市○○○○○○道○○○○號寄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補充、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以臺南市○○○○○○道○○○○號寄
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附件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補充
為「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匯款金額欄「
10萬元」補充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
11月」。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已歿)
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離婚,在工地工作,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提要
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緩刑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罪,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乙○○表示宥恕。再者,被告本案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3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
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南市○○○○○
○道○○○○號寄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指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
、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雖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修正前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然被告既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騰Daniel」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曉穎」「Ken Wu」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 2萬9,25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騰Daniel」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TNDM-114-金簡-14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