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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聰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易字卷第71、74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 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易-99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慶蘇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8分 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採尿時點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劉慶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毒偵2122卷】第6-1 0頁、第60-6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下稱毒偵193卷 】第7-8頁、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見毒偵2122卷第22頁、第29-30頁、毒偵193卷第10頁、第22 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上 午7時8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起訴書施用毒品犯 行,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是 否得以混合施用,而產生施用毒品效果,已大屬可疑;另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點各異,且海洛因係直接燃燒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燃燒施用,兩者施用方式不同,縱得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施用,但因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燃點不同,無法同時燃燒,而產生同時施 用混合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效果,是經綜 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均係摻入 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等節,方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一同吸食,尚有未洽,應依法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遭查獲當日,係警察將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友 人住處帶返住家途中,經警詢問身上有無東西,其遂將本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察,其不知是否算自首等語 (見易字卷第381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員警係 於112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且該 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2年3月7日6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 、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 6號搜索票在卷可考(見毒偵2122卷第23頁),且觀諸員警 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毒偵2122卷第7-9頁),已明顯可見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 之高度嫌疑,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拘提被告之前,即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從而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新 、戒除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施用毒品 ,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性較諸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並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為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約0.73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3116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3096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2組 3 電子磅秤 3台 4 分裝夾鏈袋 2包(共50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0-15

TPDM-113-易-407-2024101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 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5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3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其他規定之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 範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訴訟能力、未賦予輔助人得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參與程序之機會各節,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與第 22 條人 格權保障、第 155 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 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不符。(二) 系爭規定三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駁回處分」而 不包括上級檢察署之「(公)函」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就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提起 抗告部分,均有違反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原則之疑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未針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公函之合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之判斷,有違反平等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 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 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裕仁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劉俊 佑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二及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劉俊佑僅係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三及五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 成侵害,並爭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既未指明系爭規定 三及五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5-202410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3條」,應補充更正為「第3條 第2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樟樹1路」,應更正為「樟樹一 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 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 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 妳就發啦」,應更正為「分享一下 大(橘圖示)妹的日常 有點她大(橘圖示)每個人都可幹喔 還敢跟我開口拿4萬 。笑死 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 這樣你就發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 銘與告訴人黃詠晴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 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 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貼文,任意公開指摘散 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現觀察 勒戒中,並有殘刑尚待執行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黃詠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黃詠晴貼文指摘:「分享一下,大局 (橘圖示)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 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 人收,這樣妳就發啦」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黃詠晴之人格 評價。嗣黃詠晴同年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2樓住宅瀏覽前揭訊息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永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詠晴之指 訴;(三)微信通訊軟體貼文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TPDM-113-簡-299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89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Telegram暱稱「太酷拉」、「超級酷」)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時,加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延松 (Telegram暱稱「那個誰」、「L」,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建 訓(Telegram暱稱「二哈」,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等人(下均逕稱暱稱)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嗣李駿翔、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由李駿翔依「小偉」之指示,至超商領 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小偉」 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建訓,由 蔡建訓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前述款項,均 交付予李駿翔,由李駿翔依「小偉」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小偉」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小偉」,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卷【下稱偵卷】第67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蔡建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4至27 頁、29至30、32至37、39至40、694至695頁)、證人林延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6頁)相符,並有 自動櫃員機熱點提領資料(見偵卷第91頁)、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313至361頁)在卷可證,且 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 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 刑要件限制等修正情形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整體 比較,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為輕,在想像競合下,均應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則於本案修正 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實無較有利或不利 可言,然對於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既仍應作為處斷刑之量 刑基礎,則本案被告既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見後述三、㈠) ,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即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此等輕罪減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準此,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成5罪,並應 予分論併罰。  ㈥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所涉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共5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嚴 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 皆合於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61頁)所述之意見,暨被告未 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 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父同住 ,需扶養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 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收送現金,每次可得總金額的百分之一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訊、本院審判中均供 承:獲利是提款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679頁;審訴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86頁)。參酌為本案提領款項車手之共犯蔡 建訓於警詢時供稱:所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會在工作結束 的時候,由負責總收錢並將錢點清後上交水房之3號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25、36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報酬,係於每 次所分擔之行為終了後,依經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後即受 分配取得。故被告既收受蔡建訓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提領金額45萬3千元(計算式:9萬6千元+1萬5千元+5萬 元+3萬元+6萬元+6萬元+1萬2千元+6萬元+6萬元+1萬元=45萬 3千元)再轉交予「小偉」,堪認被告就本案已得報酬合計 為4,530元(計算式:45萬3千元1%=4,53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並未拿到任何 報酬,因為當時講好月結,約定每個月底結算云云。惟參酌 被告於距本案行為時較近之偵訊時已供稱:我忘記有沒有領 到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79頁),然於距本案行為時較遠之 本院審判中竟能回復記憶而改稱未拿到報酬云云,已有所疑 ,加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為本案提領款項車手之共犯蔡建 訓上開供述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再經共犯蔡建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 既分別經被告交付予「小偉」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三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三編號4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三編號5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雅宣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濬懷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頁)。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淑惠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蕭聖儀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蕭聖儀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二手商品之廣告,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以Messenger傳訊予蕭聖儀,向蕭聖儀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但無法下單,因蕭聖儀之賣貨便帳號尚未認證,須依指示完成金融認證云云,致蕭聖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一卡通之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3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蕭聖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53至556頁)。 2.蕭聖儀提出之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見偵卷第563頁)。 3.蕭聖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49至552、558至559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9分許 45,678元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劉騰凱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起,冒充為蝦皮購物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騰凱,向劉騰凱佯稱:因購買商品時,金流驗證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騰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更正) 49,983元 1.被害人劉騰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1至572頁)。 2.劉騰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頁)。 3.劉騰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至5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7至570、573至574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4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6分,應予更正) 9,998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7分許 9,99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鄭嘉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鄭嘉緯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積木之廣告,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Messenger傳訊予鄭嘉緯,向鄭嘉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但無法下單,因鄭嘉緯之蝦皮購物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完成簽署云云,致鄭嘉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4分許 49,984元 1.告訴人鄭嘉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83至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9至582、589至590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分許 49,984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林虹妤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林虹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乃以Messenger傳訊予林虹妤,向林虹妤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購物購買,但均無法下單,因林虹妤之賣貨便帳號、蝦皮購物賣場均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虹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5分許 31,987元 1.被害人林虹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95至5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1至594、597頁)。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曹雅婷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曹雅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二手玩具之廣告,乃以Messenger傳訊予曹雅婷,向曹雅婷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購物購買,但均無法下單,因曹雅婷之賣貨便帳號、蝦皮購物賣場均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曹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38分許 99,989元 1.告訴人曹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3至607頁)。 2.曹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24、627至628頁)。 3.曹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9至6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9至601、612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41分許 29,987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0分許 9萬6千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鑽門市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36、38誤載為民權西路66號,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1萬5千元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民權郵局ATM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雙連郵局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40至45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3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4分許 1萬2千元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3分許 1萬元

2024-10-14

TPDM-113-訴-50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董家郁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有6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5頁 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內衣3件、上衣9件、內褲4件、褲子2件、襪子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段00之0號之「0000 0000」自助 洗衣店,竊取董家郁放置在烘乾機內烘乾之衣物(內衣3件 、上衣9件、內褲4件、褲子2件、襪子4雙),得手後放置於 隨身提袋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區○ ○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秦文彬無法交代隨身 女性衣物來源,警方遂由衣物上所留電話聯絡董家郁,始悉 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董家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秦文彬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董家郁之指訴:告訴人衣物遭竊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警方在被告隨身提袋內扣得 告訴人失竊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67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圓條甜不辣壹包及青蔥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志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便當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店負責人林哲緯 放置在該店門口前之圓條甜不辣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9分許,以相同手法,在上開便當 店前,徒手竊取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林哲緯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志剛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5至2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㈡ 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哲緯所 有之圓條甜不辣1包及青蔥1把,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619-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峰順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628-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林玉穎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惟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 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 ,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7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 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7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7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 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7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31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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