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議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議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彭議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彭議鞍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
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
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檢察官明示
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
及於本案全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議鞍(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1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
㈢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為有理由;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量刑因子之變
動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人數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40,793元,及被
告受限於家庭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
成,及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
案(本院卷第87、93、95、97、99頁),迄於本案終結前仍未
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兼職,現為水泥工
(偵卷29至30頁)、清潔等臨時工作(原審卷第74頁,本院
卷第122頁)、目前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理生活;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
生活(有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
政府提供最新鑑定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
23、25、27、29、33至39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自身
經濟情況勉持(警卷第5頁)、每月收入不高之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成員有諸
多開銷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民事部分
受限於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成,及
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迄
於本案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本身應
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之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
理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
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妻子在照顧公公之餘,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及即
將誕生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
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執行所科之刑,
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人受害。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
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
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
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
慎行,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49-51、54-6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0、65、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112年12月11日 12時12分許 2萬793元 2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7、81、95、9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3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7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107、111、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HLHM-113-上訴-1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