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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   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   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9 萬5,984 元(含本金8 萬5,251 元   、利息9,833 元、違約金9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及111 年3 月2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   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58萬7,162 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算,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併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57萬4,263 元   (含本金51萬5,383 元、利息5 萬8,880 元)未給付,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   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職是,單就請求金額   部分共計67萬2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   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悠遊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5,984 85,251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74,263 515,38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0,247

2024-12-06

TPDV-113-訴-3918-202412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 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 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 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 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 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 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 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 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純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00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成分公司 高雄銀行 板橋分行 111年11月30日 18,595元 165501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2

PCDV-113-司催-83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林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 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請 求金額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2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71元, 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9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消費 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 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 產及負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 福貸)個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4月1日為止,迄今尚 欠原告702,571元(含本金657,50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及費用45,065元),及本金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遲延利 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 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月付 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 算 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如借款 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欠那麼多款項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 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分期攤還表、109年1月至113年4月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單影本、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彙總表各乙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 1841號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聲明 異議狀泛稱並未積欠如此多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 證明推翻原告主張,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 經結算至113年4月1日之本利和為702,571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訴-2822-2024112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允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裁定卷宗內可佐(見司消債聲卷 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6 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 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消債聲 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 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事聲-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83年10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9月 13日止,尚欠74,395元(其中本金65,287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7,15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1,950元)未 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 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 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 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 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 年9月13日止,尚欠1,562,677元(其中本金1,355,530元、 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7,147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 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3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65,287元 14.99%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55,530元 11.99%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440-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 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 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 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 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 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 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 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 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 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 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 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 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 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 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 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 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 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 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 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 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 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 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 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 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 ;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 、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 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 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 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 「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 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 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 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 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 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 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9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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