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 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 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嗣王德均於113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經王德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9月8日16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於112年6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175至176、185頁),並有113年9月8日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113年9月8日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9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YJ-3778)、113年10月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之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113年9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0924001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21、23至29、31、33、35至37、38至40、4 3、45、81頁;毒偵卷第129、131、132、133、135、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 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35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易卷第149至15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採收 蔬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 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均為其 所有(見警卷第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其所 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4766(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海洛因 1包 白粉1包,毛重0.563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148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 吸食器 1支 四 針筒 3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870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 毒偵卷 三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卷 易卷

2025-01-23

HLDM-113-易-550-2025012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頌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6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球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鋁球棒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0頁),扣案鋁球棒1支為金 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跟別人吵架 ,所以從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球棒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10頁),然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 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並非棒球運動場地, 亦無攜帶扣案鋁球棒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鋁球 棒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凌晨攜 帶鋁球棒1支下車,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將其沒入無違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HLDM-114-花秩-4-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日期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冠明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法益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顯 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總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之刮刮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李明冠所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號彩券行,以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得手後離去。嗣李明冠發現刮刮樂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2 張、監視器擷圖10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如附所為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供述遭竊之刮刮樂(16日遭竊80張200元、17日遭竊60 張200元、20日遭竊140張200元、25日80張200元)共價值720 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23000元之刮刮樂 ,又監視器畫面亦看不出被告有竊得如告訴意旨之刮刮樂, 是超過價值23000元刮刮樂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得之物 備註 1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編號1、2、3-1、3-2等3日偷的總價值15000元左右。 2 112年5月17日上午09時0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1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3-2 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一疊刮刮樂 同上 4-1 112年5月25日20時11分 一疊刮刮樂 被告供述112年5月25日只有拿40張(約8000元)。 4-2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 一疊刮刮樂 同上

2025-01-23

HLDM-114-簡-11-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7 號、第60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甲○ ○○ ○○○○○○ (印尼籍,下稱AHMAD)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起 訴書誤載為2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宿舍,見上開宿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AHMAD同意,擅自開啟宿舍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宿 舍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見謝丹戎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子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HMAD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警刑字第1130009011號卷【下稱警1卷】第5至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19至3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丹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1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竊安全帽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2卷第19至23頁),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 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安全帽已遭尋回 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及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缺錢和忘了 帶安全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53至5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竊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謝丹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2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謝丹戎雖於領回安全帽時稱其內之耳麥不見了等語(警2 卷第16頁),惟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安全帽內原有耳麥而未經發還, 亦不就該耳麥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3-易-523-202501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鄧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8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內飲用 洋酒1瓶後,竟仍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輔具自上址出發,而於 同日22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一街與國富三街口 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謝育汝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鄧偉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偉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23

HLDM-114-花交簡-1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徐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41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 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相 距已逾10年,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均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徐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輝自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公司內食用摻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1-23

HLDM-113-花交簡-23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 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 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 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 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 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 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 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 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 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 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 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 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 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 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 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 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 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 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 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 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 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 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 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 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 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 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 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 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 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 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 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 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 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 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