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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吳采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吳佩芬 羅佳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原告 僅繳納2,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1,474元未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4-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徐瑞山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有兩張保單面臨停效,保單主約之 解約金只是為了維持附約醫療險持續有效之基本金額,足見 本次強制執行之保單也可能因為本次強制執行繳不出保費而 被保險公司斷保。且未來修法方向亦認為解約金不超過新臺 幣(下同)10-20萬,就是維持最低基本3個月生活的額度, 本次的解約金額亦無超過,確實是維持生活必須。附表編號 1所示保單依照保單條款內容,此為長期失能安養扶助保險 (即失能保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 可知非壽險類不得解約,煩請明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准 予撤銷強制執行或延緩執行之期限三個月。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 ,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 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5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 對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8月6日陳報本 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存在, 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繼續性)債權於110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113年度對異議人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僅有一部94年份車輛與僅30元財產總額之投資,111年度全年所得僅為39萬73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為29萬1,69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5-52頁)在卷可稽,且前開所得主要為異議人薪資,111年度為39萬70元、112年度為29萬1,690元,異議人之薪資有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繼續性)債權於110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債權憑證亦記載前次受償情形:就異議人執行扣薪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執事聲卷第43頁利息試算表計算請求執行債權之利息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8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1、28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7月8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 (0000000000) 46,278元 2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33,480元 3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37,715元

2025-01-21

TPDV-114-執事聲-50-20250121-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貫瑋 相 對 人 百宏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欣芸 相 對 人 胡欣傑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 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百宏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宏公司)與異議人於11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乙紙,工程名稱為「小叮噹科學遊 樂園太陽光電系統工程999.9kwp」(簡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相對人百宏公司委請異議人設計並執行系爭工程,並合意 以一總價格統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3,582元 (含稅;工程總價不含台電線路補償費用、太陽能光電板、 逆變器設備、鋼構料、盤體等)。異議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亦已於112年12月29 日掛錶完成,惟截至系爭工程掛錶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因上 游業主未如期支付其工程款,加上相對人百宏公司已無資金 之緣故,導致無法支付異議人工程款、代墊AC線等總計金額 為9,601,769元整,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業違反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付款之義務。經異議人向相對人百宏公司多次催討後 ,相對人百宏公司邀同相對人胡欣傑、李孟冀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乙紙(簡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五期償還異議人共計8, 342,519元整。惟相對人僅百宏公司如期償還第一期113年9 月10日50萬元全數、第二期113年10月30日50萬元全數,第 三期113年11月15日50萬元其中30萬元,總計130萬元之欠款 。自第三期即113年11月15日起相對人百宏公司即開始拖延 還款迄今,亦就未依約償還款項一事對異議人不聞不問。查 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 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 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 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 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 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 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符合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㈡相對人百宏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 人。相對人百宏公司與異議人協商時,係表明還款來源為刻 在進行中之和平電廠工程款、富邦銀行融資款、牧陽能控小 叮噹案之積欠工程款等。其中和平電廠之工程依相對人百宏 公司所述亦係太陽能案場之建置工程,且工程業主係台電, 均會穩定依約給付工程款,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始會與異議 人約定特定之付款日。然而相對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 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 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 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 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 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 有脫產之虞。  ㈢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 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其 中113年12月15日之還款來源係富邦銀行融資而得之資金, 相對人百宏公司會於還款日一次給付300萬元予異議人。有 關富邦銀行融資係異議人為協助相對人百宏公司資金之缺口 ,因此介紹富邦銀行予相對人百宏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異議 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時,亦經 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而相對 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年12月15 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還款300 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百宏公司 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 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月15日前 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將該融資 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㈣相對人百宏公司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 依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3,842,519 元,其還款來源相對人百宏公司稱係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牧陽能控公司)所積欠相對人百宏公司之工程款項, 該工程亦係相對人百宏公司轉包予異議人施作,因牧陽能控 公司因故未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在相對人百宏公司無自有 資金給付下包廠商即異議人之情形下,始有後續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承上,相對人百宏公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 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 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 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 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 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等值之銀行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4萬2,519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 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協議書((見司裁全卷第16-29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 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 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 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 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 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 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 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 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相對人百宏 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人。…相對 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 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 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 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 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 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 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 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百宏公 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異議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 時,亦經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 ,而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 年12月15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 還款300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 百宏公司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 ,就此異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 月15日前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 將該融資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 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相對人百宏公 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 ,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 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 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 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等事由,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百 宏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惟異議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等對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 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等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全事聲-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 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 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 ,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江良德 蕭綉娟 江柏翰 江柏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 曜律師 蔡孟洵律師 被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辦理繼 承登記後按主張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該建物面積就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應為366.1平方公尺【總面積310 .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40/10 0000)】。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暨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以及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估算之結果,上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7萬3,4 4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憑。則按原 告342/440權利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3,907元(6 ,373,448×342/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2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其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稔 陳其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其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 萬4,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陳稔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房地,其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5,000元。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7,500元(2,047萬 元×1/4,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記載房價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0萬2,500元(148萬5,000元+511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5-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徐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 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 。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展現。觀諸最新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 存款,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 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再觀諸我國社會 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 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 享有之生存保障 , 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 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 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 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 屬生活陷入困境。本院原裁定以債務人保險契約屬健康、傷 害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惟綜上述見解,債務 人所持保險契約皆為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納保之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趨近於債務人之 存款,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誠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言 ,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可能高達上千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 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反倒我國司法不應助長拒不償還債 務之惡劣行徑,而本件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積累,尚未可知,本院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異議人無 端蒙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難謂兼顧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退步言,債權人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 約之有效性 ,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 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 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故儘速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唯有待第三人函覆系爭保險狀態 ,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始 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意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南山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 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 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 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 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 ,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 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 。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但查,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 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應仍有其適用,業已前述。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記載,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 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 否逾異議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 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1,010元(見司執卷第41頁), 則相對人於所得低微之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 含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是否確為 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 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 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 對人對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 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 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 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 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 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 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 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 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 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52-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李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富邦人壽是吳賢玲的醫療保險,繳費20年後 ,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人每年自己繳 費新臺幣(下同)1.501元,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 身壽險是異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 的動機就是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 從未領取任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 拿到,而且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 過要用保險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 而且異議人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 可以領到錢,故請求審酌上情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199號、90年度執字第1715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對富邦人 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11日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函復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3,287萬7,907元、736萬2,72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6,230元,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8,000元),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5萬1,03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說明「富邦人壽是(被保險人)吳賢玲的醫療保險 ,繳費20年後,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 人每年自己繳費,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身壽險是異 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的動機就是 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從未領取任 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拿到,而且 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過要用保險 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而且異議人 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可以領到錢 」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頁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另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 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 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 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 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 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華 吳賢玲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80,976元 2 李華 李華 壽險ˍ金百樂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270,059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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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美蓁即李淑惠 相 對 人 劉福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呈上其癌症病歷、恐慌、憂鬱、 心臟病等,目前年紀已經71歲了,這些日子多長期壓力身體 多病上身,天天過得生不如死的日子,現在幾乎每星期都看 一、二次病,每次都要錢,孩子被中租扣薪資1/3,異議人 現在老了體力差了,也沒辦法賺錢,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 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 拜託能了解幫忙小民小老百姓的生活痛苦,留給異議人一條 生路,希望能解除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福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1日陳報本院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1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併 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總額僅8,71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僅348元,112年度 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 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 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無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等附約,南山人壽更陳明其得僅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 療保險理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 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 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 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 ,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等語,實不足採。此外 ,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李美蓁 李美蓁 318,421元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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