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王偉丞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本(含配偶、小孩,記 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 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 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2名女兒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高達1萬元,請聲 請人說明實際支出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74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坤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暨有如附件所 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570元(即依 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3,57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109、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消債條例施行前,聲 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於民國90幾年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 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 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 性失業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0月28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28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28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及 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68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敦鉅佑昆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5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8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敦鉅佑昆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李培榮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13年7月31日 26,145元 SD7774303

2024-12-19

PCDV-113-除-67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廣興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791元,上開裁定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訴-2877-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羅正良 被上訴人 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84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9,0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9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3-訴-1484-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胡舜凱 被 告 周凱倫 簡辭修 盧詠麟 柯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詳起訴書,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被告犯侵占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經核被告周凱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虛擬貨幣挖礦機(下稱挖礦機)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負責 人,原告及訴外人蔡元傑等人委託被告周凱倫保管挖礦機, 詎被告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簡辭修於民國111年4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將挖礦機載至宜蘭縣蘇 澳鎮某處藏匿,由被告盧詠麟於同日1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訴外人蔣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 挖礦機運至被告盧詠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 號職人企業社倉庫存放,再由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 及不知情之訴外人余建邦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職人企業 社倉庫內,將上開挖礦機拆解、分裝後,由被告周凱倫、訴 外人余建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3187號自用 小客車,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倉庫存放,由被告盧詠麟於同年月8日8時 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恩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職人企業社倉庫,將部分拆裝後之 零組件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與被告簡辭修,以上開方式 將挖礦機侵占入己,嗣被告周凱倫向警方佯稱挖礦機失竊,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占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 罪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原告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亦另與其他3位被害 人蔡元傑、吳琮斌、劉朝袖共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 節,有前案判決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本件與前案判決既為同一刑事案件衍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要屬相同,且 本件原告乃前案判決原告之一,並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揆 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甚 明。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 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雖曾於113年11 月6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惟具狀人欄僅有蓋章,並未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親自簽名,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2-訴-2734-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葉國章 被上訴人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2-重訴-293-2024121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鄭偉恩 鄭學雄 鄭艾維 被上訴人 羅寶月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平和 被上訴人 沈明璋 沈宜美 沈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偉恩住居所地所在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 學雄及鄭艾維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1-訴-2527-20241217-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 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 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 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 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 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 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 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 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 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 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 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 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 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 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 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 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 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 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 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 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 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 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 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 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 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 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 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 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 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 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 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 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 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 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柯柏任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7,6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5×51×10=7 ,65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08至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戶戶籍謄本(含配偶、子女,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12月3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 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 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 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79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