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
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
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
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
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
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
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
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
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
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
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
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
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
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
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
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
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
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
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
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
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
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
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
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
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
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
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
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
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
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
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
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
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
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
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