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惠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鄭安雄 被 告 包益誠 訴訟代理人 于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春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料,於民 國(下同)111年9月13日19時47分,訴外人莊惠真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六街口,由怡平路由東 向西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原為同向,因見系爭車輛欲左轉,竟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直行,並違規超速行駛,致使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原告乃依約賠付廖春燕車損修繕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2,107元後(零件費用66,507元、烤漆 及工資費用25,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㈡、原告自行依法計算折舊後,針對零件費用部分,僅請求6,651 元,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25,600元,以上共請求3萬2,251 元。   ㈢、另考量到被告中風過並領有殘障手冊,如被告願意和解,原 告願意以2萬2,576元和解等語。 ㈣、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的機車只有壞掉一個車身飾條,原告的系爭車 輛的保險桿是能如何損壞?居然要賠償這麼多錢,事情有這 麼嚴重嗎?何況,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其他車 損左側車門及後照鏡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完全不同意和解,之前調解時,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趁 被告不在場時,才表示願意以1萬元調解,但現在原告卻說 要以2萬多元和解,金額實在太高,被告自己以前也是做車 輛維修的,修一個車輛側門大約4,500元而已,本件修繕費 用怎麼可能金額這麼高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其他車損左側 車門及後照鏡等部分,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觀諸訴外人 莊惠真於警詢時陳稱:「碰撞部位為左側車身部分,車損為 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損壞。」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頁),核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位置均相符(見 調字卷第69、73、75頁照片),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入廠 維修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之車損位置一致(見調字卷第19 27頁),足徵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側車身之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損壞無訛。被告辯稱:伊僅有撞到 保險桿,其他車損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尚難遽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如上所述,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 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 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2,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調字 卷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據(見調字卷第13頁);又上開車禍事 故於111年9月13日發生,斯時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零 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估 定減少之價額時,即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依定率遞減法估定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應為32,25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651元+烤漆 及工資費用25,600元),故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廖春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 修繕費用32,251元,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廖春燕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51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 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住○○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鄭安雄  住○○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被   告 包益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于愷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2號 原 告 林曉雯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22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 友人劉承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未經該址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即離 去。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並 徒手竊取上址住戶吳河林所有、放置在上開樓梯間之電線3 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另於113年2月17日4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附近,見該址1樓大門仍未關上,又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在該 樓梯間走動後離去。 二、案經余婕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婕瑩、被害人吳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劉承法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現場之梯間、大門外及附近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1份、被害人吳河林遭竊之同款電線擷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2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就上開案件與 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 點係公寓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產生危害,惟所造成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 承犯行、侵入住宅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含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捆(價值約6,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427-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高銘玉 被 告 翁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13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張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盟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鴻與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樓 下之鄰居,鄭瑞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 因上址1樓住戶張盟崇之開、關門之聲音過大,下樓欲請張 盟崇降低音量時,見張盟崇坐在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駕駛 座上(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便站在該車之駕駛座旁 與張盟崇對話,惟未獲張盟崇回應。嗣張盟崇下車欲離開之 際,鄭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張盟崇之衣領後, 徒手毆打張盟崇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張盟崇遭鄭瑞鴻以手拉 扯及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鄭瑞鴻並與之拉 扯,兩人於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跌倒在地 後仍繼續拉扯對方,鄭瑞鴻隨後將張盟崇壓制在地,張盟崇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 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張盟崇遭壓制在地後大聲呼叫,鄰居林珈廷開門查看 ,鄭瑞鴻見狀始未繼續壓制張盟崇,張盟崇起身後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崇、鄭瑞鴻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盟崇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 訴人張盟崇等語;被告張盟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鄭瑞鴻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鄭瑞鴻,僅是做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 (一)被告鄭瑞鴻、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 、樓下之鄰居,兩人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 ,因開、關門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張盟 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 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珈廷(原名:林尚 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 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鄭瑞鴻 左肩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與告訴人張盟崇發生拉扯,並未打告 訴人張盟崇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 告鄭瑞鴻)覺得我開關門的聲音太大,跑下來找我理論,理 論到一半,對方就衝上來拉扯我的衣領……」;113年4月12日 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坐在車上駕駛座,車門微開 準備 要下車時,鄭瑞鴻突然出現,不斷對我叫囂,說我聲響很大 ,但當時我不知道鄭瑞鴻到底聽到什麼聲音,所以我一直坐 在車上沒有理會他,但鄭瑞鴻還是持續叫囂,我下車後沿著 車旁行走,鄭瑞鴻不斷靠近我,離我約3、5步距離,就突然 朝我衝過來,拉住我衣領不放,並朝我頭部持續揮拳, 又 把我壓制在地上,……」;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 「……我下車往前走準備要回家,他跟上我,從背後用手抓住 我脖子後方的衣領,然後他就揮拳,他的拳頭落在我的頭部 和背部,……」等語,可知告訴人張盟崇就其與被告鄭瑞鴻發 生爭執、遭被告鄭瑞鴻拉衣領、毆打之過程,前後指述、證 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張盟崇上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  2.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鄭瑞鴻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 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及 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 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張盟崇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 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 告鄭瑞鴻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3.綜上,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張盟崇拉扯,並未打 告訴人張盟崇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鄭瑞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盟崇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鄭瑞鴻,並與之發生肢 體接觸,其係正當防衛,並未打告訴人鄭瑞鴻云云,然查:     1.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盟崇 有無傷害你?)張盟崇有傷害我。」、「(問:張盟崇是否有 使用工具或武器?)張盟崇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他也是用 徒手方式。」、「(問:張盟崇如何攻擊你?)拉扯我。」; 113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們2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 張盟崇有試圖要壓制我,但被我反壓制在地上,當時張盟 崇被我壓制時臉部朝上,並不斷用腳踢我胸口,我們2人在 互相壓制的過程中翻滾了2圈。」;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張盟崇)下車後我是跟他面對面, 我用我的左手就抓住他正面的衣領,他也有用力拉住我的手 和衣服,我們互相拉扯後就一起跌倒在地上,雙方都沒有放 手繼續拉扯翻滾,後面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在他的上方…… 」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瑞鴻就其與被告張盟崇發生爭執、遭 被告張盟崇拉扯、兩人在拉扯過程中在地上翻滾等過程,前 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鄭瑞鴻上開指述及證述 ,堪予採信。  2.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張盟崇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112年12月3日0時36分許即至輔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 、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鄭瑞鴻之 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鄭瑞鴻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張盟崇以上開方式 所致無疑。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盟崇縱認告訴 人鄭瑞鴻拉扯伊之衣領、徒手打伊之行為已對伊造成傷害, 惟伊本得大聲呼叫請家人、鄰居幫忙報警處理、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避免告訴人鄭瑞鴻繼續再對伊為傷害行為 ,然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拉扯並徒手推、打告訴人鄭瑞鴻 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被告張盟崇遽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瑞鴻,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 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張盟崇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 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盟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張盟崇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瑞鴻拉扯被告張盟崇之衣領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 、打,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因噪音問 題積怨而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 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瑞鴻另有傷害告訴人張盟崇,致告訴人張 盟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行為;被告張盟崇另有 傷害告訴人鄭瑞鴻,致告訴人鄭瑞鴻受有雙膝鈍挫傷之行為 ,認被告鄭瑞鴻、張盟崇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堅詞否 認,且告訴人張盟崇、鄭瑞鴻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翻滾等情, 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以手相互拉扯,故拉扯受 傷之部位應均在身體之上半部,而其2人拉扯後有跌到在地 並翻滾之情形,是其2人膝部及足部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跌到 在地、翻滾時所造成,並非對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綜上,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確 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 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易-116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 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2年11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6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6號 113年3月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21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已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9

PCDM-113-聲-45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與告訴人范 ○○有糾紛,告訴人范○○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 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 人范○○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訴人范○○之身體及拉扯伊 身體,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掙脫被 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 被告林宏霖,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趁 隙欲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范○○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霖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 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宏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有陪同同案被告吳 永清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站在門口中間,並未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伊 係遭告訴人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 面,同案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 約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 ,被告林宏霖、同案被告吳永清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被 告林宏霖尚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林宏霖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清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被告林宏 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同案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同案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 ,僅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 4至18:38:26,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 期間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 :28,被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 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被 告林宏霖之身體時,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被告林宏霖 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 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約2 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推到在地,被告林宏霖如何在僅2秒之時 間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又自被告林宏 霖於112年7月17日18時38分4秒許起身走至上開門口處至其 於同日18時38分28秒跌倒在地,其站在上開門口處之時間僅 有24秒,時間甚短,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是否處於被強制之 狀態,亦非無疑。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被林宏霖跌 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動作, 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橫跨其 身體,是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 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倒後欲起身時, 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才不小心碰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同案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被告林宏霖上前查看時 ,僅約2秒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整個過程僅約24秒,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 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 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宏霖有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永清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宏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霖犯罪,自應為被 告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易-5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岡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陳孟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代碼8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遠東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去向。嗣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玉霞、李蘇秋敏、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玉 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玉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李蘇秋敏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定期 儲金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郵局封面存摺及內頁影本、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蘇秋敏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 訴人黃美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其與暱稱「陳忠益」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告訴人黃 美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暱稱「豆豆專員」之對話紀錄、遠東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真實姓年籍不之人,輾轉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與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 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 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均具狀 向本院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玉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平凡」加許玉霞為好友,佯裝係許玉霞之姪子,向之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許玉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58分許、25萬元 2. 李蘇秋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蘇秋敏,佯裝係李蘇秋敏之姪女,向之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李蘇秋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3. 黃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裝係黃美雲之子,先向之佯稱:因手機壞掉,請黃美雲加伊新的LINE,於翌日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稱:急需款項付款給廠商,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126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85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莊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714650-1 1 46

2024-11-28

CHDV-113-除-20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上訴人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上訴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是上 訴審法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楊筑鈞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附 表所示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1年4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受刑人不服,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基礎予以審酌後,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7月(3罪)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附表 所示之罪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 事實審理並諭知判決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檢察官 應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3罪)。 111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9月26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5月16日、19日、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9月26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9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