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