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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王松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松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松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松玉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松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 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又失蹤人無請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且無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 2305329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095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76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2年9月1日輔統字第1120071150號函、臺北○○○○○○○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26009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失蹤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戶 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6至50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8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3年11月29日失蹤時起,計至96年11月2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亡-51-20250312-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 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下車情形,待乘客已安 全下車,並完全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尚未完全關閉車門,即逕行駛離,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事故發生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8頁;偵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邱正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玲玲,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下客時,本應注意乘客安全下車後始 能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 玲玲下車後尚未關妥車門即逕行駛離,致黃玲玲重心不穩跌 倒,受有左腰部挫傷約7*3公分、臀部挫傷約2*2公分、右腳 踝挫傷約2*2公分、右肘挫傷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正榮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玲玲之 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醫院(和平)113年7月 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在告訴人下車後,疏未注意車門未 關妥即行駛離導致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3-交簡-1591-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 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 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 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 ,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江皇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55688」成員暱稱「財富」、帳號「 強盛集團高啟強」之人(下合稱「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義,向潘艷福佯稱:在高 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 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潘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 處樓下,等待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江皇逸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依「財富」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假冒外匯管 理局專員,向潘艷福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將收取之 前揭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江皇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 酬。  ㈡嗣江皇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接續以同上手法詐欺潘艷福,惟潘 艷福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日,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待 交付款項。嗣江皇逸依「財富」指示前往上址收款之際,即 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皇逸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0頁、第1 97頁、第202頁、第20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江皇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0頁、第197頁、第202頁、第205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有「財富」、「高啟強」等人,請求函詢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犯罪嫌疑人江皇逸涉嫌刑法詐欺罪嫌逮捕到案,並查扣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經檢視手機內容,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惟囿於軟體之特性,致查無該詐欺集團上游之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75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日,於告訴人潘艷福住處 附近,向其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 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至附表一編 號4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惟被告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行為既已既遂,依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行為, 自不再單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 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能用100萬元分期賠償,從10月份開始每個月給付2萬元,之後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我可以接受賠償金額由200萬元降低到100萬元,但是沒有辦法接受分期。我是越南人,這筆錢對我來說很重要,我欠很多錢,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希望現金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是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時與「財富」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上開物品對話內 容資料翻拍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是我私人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惟其已於警詢中 供稱:兩支(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只有使用1 張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通訊軟體(飛機)內群組556 88帳號為「強盛集團高啟強」的人,都會提醒我斷點要做好 ,領錢的時候要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且 「高啟強」係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一節,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參以該行動 電話內有「強盛集團高啟強」資料(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時與「強盛集團高啟強」聯繫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財富」指示丟包於無監視器之地點, 由「財富」派人來收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日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 30萬元 2 113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 25萬元 3 113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9萬9,400元 4 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 ----------- (200萬元) 共計74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同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江皇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江皇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 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 義,接續向潘艷福佯稱:在高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 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等語 ,致潘艷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潘艷福住處 附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假冒外匯管理局專員之江皇 逸。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5月1日,向潘艷福佯稱:須繳保 證金等語,惟因潘艷福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潘艷福住處附近,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35 分許,江皇逸依指示到場收款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艷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113年4月22日取款事宜之事實。 5 113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於113年4月22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 行為態樣相同,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之手機2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22日 30萬元 2 113年4月24日 25萬元 3 113年4月25日 19萬9,400元

2025-03-12

TPDM-113-審訴-1639-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 51號、第1010號、第19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第344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以下各罪: 一、丁豪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第1行所載「12月8日23時18分許」, 應予更正為「12月9日5時1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末行所載「陽性反應,」後補充記載 「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1行所載「18時許」,應予更正為「 19時20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 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 筒1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物」。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應 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丁豪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部分,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 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33640ng/mL、 可待因3920ng/mL、安非他命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 96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竊 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而再犯本案,並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劉宸凱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飯店洗碗、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則未檢出違禁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5號卷第123頁)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43頁)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4頁) 4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豪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第1010號                         第1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第34498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0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犯意, (1)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 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 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71弄前 查獲,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3)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規及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為警察盤查,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 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均已逾300ng/mL;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劉 宸凱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乙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併此敘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劉宸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豪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毒品、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宸凱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犯前揭5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審易-299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3年1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盈 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憑。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秀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泓於民國108年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 3月,陳秀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若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 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 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前加入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運作,負責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LINE暱稱「伯倫byron」於112年11月底起向陳盈文 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盈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 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陳盈文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再由「伯倫執行長」指揮陳秀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嗣經陳盈文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人。 2、依照「伯倫執行長」之指示將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再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3、曾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基於曾經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驗,可以理解詐欺集團洗錢手法,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可能有問題等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文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且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告陳秀泓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其與「伯倫byron--陪伴員」(即伯倫執行長)LINE對話紀錄1份 ㈣ 1、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特殊經驗,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覺性,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轉帳,應知悉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其轉帳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猶執意擔任車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秀泓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 人,並依於「伯倫執行長」指示將告訴人陳盈文之匯款5萬 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伯倫執行長」說虛擬貨幣有獲利,但沒有大筆 資金往來紀錄,說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保證金,才能領獲 利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 徒刑3月等事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經此訴訟程序,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 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等事實,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 覺性,理應知道「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情,應無 不知「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基於你有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 驗,應該可以理解,這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手法,應該多多少 少可以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是有問題,對不對?)那 時覺得怪怪的。(問: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匯?)那時沒有想 到。(問:世界上有這麼好的事「亦即被告陳稱:伯倫執行 長幫我操作,在平臺上可以看到我獲利700多萬元」,可以 不勞而獲?)答:(搖頭)我知道我錯了等語,顯然被告主 觀上已經知悉「伯倫執行長」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伯倫 執行長」指揮其匯款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再依被告所述其與「伯倫執行長」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 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伯倫執行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且被告自陳其與「伯倫執行長」完 全未曾見面,「伯倫執行長」是陌生人,實難認被告與「伯 倫執行長」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伯倫執行長」 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唯一合理之解釋 ,即為被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 任轉匯贓款之車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伯倫執行長」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等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26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廷 具 保 人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彥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 由具保人黃宇澤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1 2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 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 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 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且被告現經另案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2

MLDM-113-訴-50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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