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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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崑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崑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8,000元,由被告 本人繳納現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下午2時45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 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28日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文及所附員警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員警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訴-64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芮慈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芮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芮慈因受刑人林志鴻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該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 ,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具保人經合法 傳喚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此有送達證書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4337-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蔡正祥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蔡正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民有路上某處之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自後追撞由蔡孟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蔡孟錡車輛再往前推撞林賢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7時7分許,對蔡正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孟錡及林賢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8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5號   被   告 李明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鯊魚電競」網咖店內,見林○宗(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在前開網咖店睡著,並將其錢包放置於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 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宗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5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洪啟祐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已敘明另簽分偵辦, 又未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洪啟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50巷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及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礦泉水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邱 昌明駕駛之車輛號碼AVS-8306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為警在 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粉末2包(毛重共計508.2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結 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2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 品。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10-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煜 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曾為本案社區(社區名稱、地點均詳 卷)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在特定多數人(組員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Lin Jia-Y uh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 然侮辱 法院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因強制猥褻罪嫌遭提起公訴,但 該案起訴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且該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故被告散布「告你猥褻」之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被告散布「告你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足以毀損聲請 人名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堪信被告所言內容尚非 無據。既被告所言內容非出於虛妄,自難認其所為有何誹謗 故意。又查,聲請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 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尚非全然無關;佐以被告僅於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群 組中發表有關社區代表人不當行為之言論,雖內容恐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此既為被告發表可受公 評之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令被告擔 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然既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虛構不實之事實,且與 公益相關,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訊息中 「2、告你公然侮辱」部分,已記載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之告訴事實內,足認原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給予充分評價,且 聲請人係就本案整則訊息之言論提告「誹謗罪」,並無一併 提告公然侮辱罪,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 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是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 提告意旨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再議指稱其另 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7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處分書做成日期既 在本案訊息言論之「112年4月13日」之後3個月,且二案事 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 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 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 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㈡本案聲請人固然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聲請准許自訴補充證 據狀」,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及該狀所載 之「附件7」及「附件8」),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 案聲請提起自訴時,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 不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敘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訴書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 實,如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 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將以 「刑事補充證據狀」書面配合言詞等方式詳加說明等語,然 依聲請人此部分敘述,考其用意係為提出事證以佐證其並無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藉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 實,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應由該 案之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並非本院得以左右,且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 所無之新事證,爰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而另外開啟使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曾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之上開群組中,為本案言 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提出上開群 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告你猥褻」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 訴書,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案起 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 某時許,邀約被告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 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本案社區資料室,違背 被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被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被告胸 口並捏搓被告胸部等方式,對被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並以 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於該案之指訴、證人2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聲請人對 被告犯有強制猥褻罪;然而,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而就該案之 事證詳為釐清後,本於高度有罪可能之心證而提起該案公訴 ,顯示該案所指關於聲請人涉嫌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被訴事 實,並非空穴來風,而是存在成立犯罪之可能空間。  ⒊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告你猥褻」之 言論時,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 間某時許有做出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有 強制猥褻犯嫌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屬有據, 並非出於虛妄,否則其言論何以能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所為「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先整 理如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⑴該案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 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 內容;又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被告之主管即物 業公司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語。  ⑵聲請人於該案辯稱:我發表「沒有家教」並沒有要妨害誰的 名譽,只是要評論;於112年4月某週一,我在社區會議室內 跟處長講話,被告突然衝進來說「都怪我是不是」,處長被 嚇到,所以我才說「說你沒家教真是沒錯」等語。  ⑶該案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有於由12名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惟觀諸聲請人發 表內容之完整上、下文,聲請人以:「今天,當著你課長的 面,還撂狠話一走了之,『沒有家教』從此可知(後略)」, 足見聲請人確如其所辯,乃就被告於物業公司課長尚在場時 離場之舉,認為係「沒家教」之行為,當認係就特定客觀事 實,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使被告深感不快,亦難認有 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意思;再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間確有於物 業公司之處長在場時,向被告稱:「說你沒家教真的是沒有 家教」等語,然依被告提供斯時之錄音內容,可聞渠等對話 情形如下:聲請人:「所以做事情用不用心從這小細節就可 以知道,再來呢,只要講說我去嫌她或什麼,這種正常人溝 …」,處長:「不要說嫌啦…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現 在是要把過錯全部推到我身上來?」,處長:「我在跟他談 啊」,被告:「難道開區大的時候資料你都沒有看過嗎?」 ,聲請人:「你有給我看這一本嗎?」,被告:「你沒有看 過嗎?」,處長:「總幹事,麻煩妳先出去」,被告:「你 先出去,你先出去」,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跟他談事 情好不好,你先出去一下」,聲請人:「說你沒有家教真的 是沒有家教,我在跟你們的處長在談」,處長:「你先出去 一下,我在談事情你在幹嘛?」,後則有門用力關上之聲響 等情形,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憑,可 見於聲請人與處長商談事項途中,被告遽然介入發表意見, 經處長、聲請人催請後方離開,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為被告 上開舉止係屬「沒家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看法、評論, 雖此等個人觀感之發表使被告感到不悅,亦難認聲請人即有 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稽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固令被告感受 不快,亦與公然侮辱、誹謗及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入其 於罪等語。  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互核該案之告訴意旨、聲 請人之答辯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可見該案檢察官認定 聲請人確實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 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且有於112年4月 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上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 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⒊然而,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涉及 法律評價之判斷,自不能要求人民得以精準判斷各種言論是 否在法律上構成侮辱行為,且發表此種言論,究竟有無抱持 侮辱之主觀犯意,僅能從客觀證據加以推論及判斷,故須由 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詳加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前,聲請人確實曾發表「 沒有家教」之言論,而被告僅是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自 無從嚴密地調查證據以判斷聲請人為此言論時是否出於侮辱 之犯意,且被告固然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聲請人為此言論構成 公然侮辱,但不能執此認為被告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 言論係出於虛妄,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綜觀上情,被告曾向聲請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出於親身經歷且有實據,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故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言論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聲請人為本案社 區之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 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則聲請人之品行操守如何、有無犯 罪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尚難 逕以誹謗罪相繩。  ㈥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提及被告 為本案言論中對聲請人謾罵「骯髒又無恥」而構成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乙節: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被告 為本案言論,傳達「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 實陳述,然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 文字,後緊接「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可見本 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係對於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所傳述「聲請人 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將本案言論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將「骯髒又無恥」等文 字,與「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強行割裂 ,而指摘「骯髒又無恥」屬於抽象之謾罵。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論述,顯有法律上之誤解。  ⒊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就本案言論提告「加重誹謗 」,而未一併提告「公然侮辱」,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 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照聲請人提告「加重誹謗」之意思,已於原處分 書內詳載告訴意旨,並就本案言論為偵查及整體評價,終得 出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而聲 請人遲至聲請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自訴時,始指摘本案言論 另涉公然侮辱,不僅有法律誤解,更是再事爭端,徒以自己 說詞為相異評價而為枝節性之爭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122-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 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 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 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 、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 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 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 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 ,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 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 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 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 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4-12-27

TYDM-113-簡上-62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詠淇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美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抗告

2024-12-25

TYDM-113-附民-1521-202412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承緯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承緯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放置氣管內管 ,於翌日進行栓塞與開顱手術,同年9月11日轉普通病房, 同年9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1日、24日、同年11月7日 、2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檢查,現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仍須人協助,宜休養1年並持續追蹤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YDM-113-原易-6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1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助之部分撤銷。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被告劉國助之量刑部分外, 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 公司)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且綜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國助擔任被告 恆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至111年間4度違反空氣污染 防治法,被告劉國助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法治觀念薄 弱,且已歷經前案多次遭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後,仍再 度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足徵被告劉國助對於刑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又多次犯同類型之犯罪,罔顧空氣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亦無視行政機關停工之命令,惡性重大,是認原審 雖諭知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然僅與前案相同量處有期徒刑 6月,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劉國助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刑之量定,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恆杰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 罪情節、程度,科以50萬元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恆杰公司於該前案, 經判處罰金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劉國助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並認被告劉國助之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 仍判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考量累犯加重其刑之法 律制度精神,係對相同罪質之犯罪類型一犯再犯之人,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知悔改,而應科較重之處罰,進而 促使行為人知錯,並避免再犯,是論以構成累犯之本案,既 經審酌罪質及犯罪類型,而認應加重其刑時,則相較於據以 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自應科較重之刑,方符合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之法律制度精神以及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足認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稍有未洽,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恆杰公司之量刑部分,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被告恆杰公司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相 較於前案所判處之罰金30萬元,本案經原審判處罰金50萬元 ,已較重於前案,足認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劉國助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 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國助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年齡、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5月2日」,應更正 為「5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 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 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自111年5月12日遭查獲後起至113年1月8日再次遭 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 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 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 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申請納管並已繳納納 管相關費用、案發後亦已將「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 」停工、犯罪之目的乃為員工家庭生計,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足採,應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 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 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恆 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 、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03月0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 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 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 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 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 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 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 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先 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日為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 ,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劉國助明知恆 杰公司尚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 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 烘箱,嗣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而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2-H14970)、113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00451)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08215號函1份 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1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 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2年9月8日 、113年1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 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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