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