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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曜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曜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黎曜旻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563、158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聲-807-2024101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之「林○震」為「吳○震」。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霓告訴被告吳承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交易-315-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 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池秀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古碧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 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8-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香油錢箱」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張承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詹德淼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 號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棍,業 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26號第112頁;本院易卷第58頁),衡該物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9-202410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THONGSUK UD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THONGSUK UDON(中文姓名:林大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KHAMTHONGSUK UDON(中文姓名:林大山)飲酒後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8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製造業技工;見偵卷第115 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 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 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3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569號判決後,因郵務人員在上訴人居所不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判決書於113年4 月8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經10日 即11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20日,並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3 年5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 向監所長官(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入法務部○○○○○○○○強制 戒治)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稱:前因一時疏失把上訴狀寫到臺北的高等法院 云云。惟查無上訴人於113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之紀錄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陳稱:無法提供臺 灣高等法院告知上訴法院錯誤之函文等語,自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於上訴期間內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2-訴-569-202410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5月4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抗告人在法務部○○○○○○○○○○○ 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 書,於112年5月12日為抗告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抗告期間早已屆滿,並 經本院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詎抗告人遲至113 年8月2日始具狀抗告,有聲請狀(經確認抗告人真意係對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抗告)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2-聲-327-20241008-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宋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宋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保-3-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盧邵崴於審理中之自 白、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 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緝 卷第6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方盤查詢問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竊盜奶茶犯行時,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竊盜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公仔犯行,有鶴岡派出所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8月7日入監執行另案後,始經本院提解到案乙節, 有本院112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監(所)尚 通緝中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 75頁;本院易緝卷第7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 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慶釗、劉國逢、張原章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6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鑰匙1支)、安全帽 1頂、奶茶6瓶及公仔5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奶茶 18瓶部分(24瓶-6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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