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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進明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劉芳妤達成和解,告訴劉芳妤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判決刑度顯 然太輕,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對於犯行 坦誠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之情。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上卷第133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 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就本案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與緩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並考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0

PCDM-113-金簡上-50-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伊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釀下惡果,惟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巨惡,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甚輕,自偵查迄 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陳述,係因不甚理解原判決所稱 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亦擔憂倘入監服 刑,其因與配偶離婚而獨立養育之未成年子女將無親人照顧 之處境,方於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爭取無罪判決,惟現已理解 自身犯下嚴重錯誤而為認罪陳述、決心痛改前非,並親筆書 寫道歉信祈求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勇於改錯、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僅因自身 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 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 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旨綦詳。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 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 諸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 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擇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1個月,量 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取 告訴人原諒,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雖悉被告 書信致歉之內容,然仍具狀並到庭指稱:被告固上訴表示自 己需獨力扶養子女,惟被告之5位子女,現多由被告之前夫 、前男友或告訴人扶養,被告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責,而被 告手寫致歉所稱改變悔過之書信內容,之前均已對告訴人提 過,然被告並未做到,又觀之被告上訴初始竟翻易原審認罪 陳述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多次在外以諸如告訴人侵吞他 人款項等流言污衊誹謗告訴人,被告前且藉詞替前夫返還車 貸、替前男友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繳納小孩註冊費或月費等 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經告訴人查悉被告根本並未繳納 ,雖告訴人念及被告係獨生女兒之親情,處處容忍不願提告 ,詎料換得被告本案暴力相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 本案犯行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告訴人懇請鈞院勿 對被告宣告緩刑,期使被告透過社會勞動或徒刑執行矯正自 己行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85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吳青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92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46號」,更正為「第1045號、第 1046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林浩恩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於113年2月7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將林浩恩帶回 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18

PCDM-113-簡-4590-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 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 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 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 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 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 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 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 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 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 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 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 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 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 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 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 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 ,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 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 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 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 (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 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 、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 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 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 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 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 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 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 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 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 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 、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 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 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 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 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 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 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 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 、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 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 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 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 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 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 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 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 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 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 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 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 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 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 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 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 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 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 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2024-11-15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第3筆匯款時間「9時59分」應更正為「10時」;編 號4匯款時間「9時55分」應更正為「10時2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 行法均應無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共新臺 幣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莊育秋於庭外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 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   被   告 劉志煌(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利用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 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小姐(展力 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有提供給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惟辯稱:伊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提供兩個銀行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下伊有質疑,故後來只交出一個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1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8分 15萬元 2 蔡雅茜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35分 100萬元 3 楊晶晶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9時5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 1萬元 4 林玉金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 9時55分 100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30-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3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2月24日」更正為「111年2月24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為警緝獲」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為警查獲持有」更正為「遇警攔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同欄一㈡第6行「裁處)」 以下補充「,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3、4均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5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建東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 上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 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前,固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 告於偵查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檢貞偵忠緝字第7305號發布通緝, 嗣於同年12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第51頁、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吸管3根,經送驗後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參根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邱奕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 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29日2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 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代天府內,以 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5時50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建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淨重2.722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 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管3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0007公克)及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K盤1個、K卡1片(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奕得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9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根,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15

PCDM-113-審簡-9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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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京華與周博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 ,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 .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 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 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 。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 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 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 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 、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 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 ,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 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 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 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 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 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 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 德州儀器公司警衛湯凱淵、李致緯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 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 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 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 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 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 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 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 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 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 ,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 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 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 ,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 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 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 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 ,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 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 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 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 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 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 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 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 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 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 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 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 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 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 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 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 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 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 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 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 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 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 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598-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601-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730-2024111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欣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欣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欣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 時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生活急用必須貸款,因而遭詐 騙交付帳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不含被害人陳欣 宜匯款之1萬4,985元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8 859卷第31至8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 狀況,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幫我美 化帳戶。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辦過融資,對方叫仲 信資融公司,我有查對方給我的地址,地址是一個大樓,裡 面有很多間公司,其中一間名字很像仲信資融公司,我不確 定是否為對方口誤,但我選擇相信對方。對方說是跟他們公 司貸款,但沒有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及談論如何還款,因為 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快,所以貸款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18859卷第237至239頁)。從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不佳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 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 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 告為78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 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本件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 參照),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陸續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就被害人陳欣宜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4,985元部分,尚留存在郵局帳戶中未及提領 ,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58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前揭1萬4,985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一 陳淑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臺灣之星遭駭客入侵,需告知扣款銀行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4萬9,990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04至127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二 陳欣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與陳欣宜聯繫,佯稱:有一筆團體訂餐費用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6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44、147、151至152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4,985元 圈存 三 黃玉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玉晴聯繫,佯稱:臺灣之星引用資料錯誤,必須與銀行確認取消扣款云云,導致黃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9,222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61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四 鄭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信用卡有不正常交易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均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69至176頁) 2.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8859卷第181、1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11月14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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