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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3-家親聲-842-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被上訴人 麻高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3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090萬621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2787萬4953元×上訴人3人應繼分合計3/4=2090萬62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元,未據 上訴人3人繳納。限上訴人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45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萬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1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9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179萬347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萬4100元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500萬元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13萬4817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287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8萬6287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223元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381元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3901元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46萬1866元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63萬1138元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661元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59萬4000元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萬7827元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166萬5000元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萬2992元

2024-10-14

TCDV-111-重家繼訴-72-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號6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就離婚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合計為 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4

TCDV-112-婚-559-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6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76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6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接獲受安置人疑 似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甲7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765M雖稱係因受安 置人自撞或跌倒造成相關傷勢,惟醫院驗傷結果懷疑為兒虐 傷勢,而與甲765M所述不符,甲765M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765M穩定配 合社政處遇,惟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本案所涉 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評估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 均待提升,受安置人返家尚有安全疑慮,目前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現 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且尚有前開兒虐之刑 事案件待判決,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適切保護與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4

TCDV-113-護-542-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OO(歿)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相對人、訴外人丁OO、戊OO等人 之父。聲請人甲OO已74歲,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因而無工作亦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 子女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甲OO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入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以3萬 6000元計算聲請人甲OO每月所需費用,並由聲請人乙OO、相 對人、丁OO、戊OO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為9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4=9000元)。為此。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OO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而聲請人乙OO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14 月,已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OO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合 計12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14月=12萬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1 2萬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應免除相對人 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甲OO再提起本件聲請,顯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 聲請人甲OO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 相對人之母己OO獨力扶養成人,實體上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甲OO既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OO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 ,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聲請人 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 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 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 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亦無續行之必要時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OO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OO 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 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且聲請 人甲OO既已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甲OO之聲請,因其已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聲請人甲OO於相對人年幼時 無正當理由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 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認其對 聲請人甲OO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OO縱有為聲請人甲OO支付 其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是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1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家親聲-186-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子 ,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 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引起的認 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 於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 能,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 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722-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陳繼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非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全部」之記 載,應更正為「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864-2024101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黃寶琇 住○○市○○區○○○○街00號 視同上訴人 林漢民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致弘 林家豪 葉玉英 林漢倉 林漢城 林苓玉 林順豊 林靖瑜 徐林綉娟 林綉滿 林芬宜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13萬743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549萬7266元×被代位人林界宏應繼分1/40=13萬7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129萬1033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萬833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0萬2000元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3萬5900元

2024-10-09

TCDV-113-家繼簡-46-2024100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 之妻,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 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 血、頸椎脊髓損傷,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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