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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 下稱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第一審法院雖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 避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綜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書 面陳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為美國人,其與配 偶有共同為禁止出國之朱國榮預定逃亡海外之入住酒店,並 代刷支付美金44萬8千元之鉅額包機費用等情,依其美國公 民之身分,且財力充足,具備合法滯留海外之條件及能力, 兼以朱國榮海外逃亡時仍與之聯繫,並接獲其告知刪除彼此 訊息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縱使其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且配偶為我國公民,或其在美國之母 親因年邁重病而值憐憫,並願提供具保金作為返美探母之擔 保,然衡酌抗告人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為確保刑事審 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自首且主動說明本件案情,對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並無串證 或逃亡之必要,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況伊母親罹 患重病,有返美探視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非犯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者,即為已足。又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 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之罪刑, 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斟酌抗告人為美 國公民,及朱國榮仍潛逃海外,抗告人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與朱國榮等共犯勾串,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詳述其 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為不 同評價而再事爭執,難謂有理。至其他不同案件關於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案例,因個案情狀未盡相同,裁量 因素彼此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判,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0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彭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8、23902、26161、26 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 訴人彭家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 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及 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賴俊吉成立調解之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幫助洗錢罪   部分,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 訴人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賴俊吉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 稱請求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或判輕一點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9-20250206-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 理訴訟係不當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 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賴育恩 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該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同一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足認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438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為先。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過失傷 害犯行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新北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66號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 體判決,判處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賴育恩前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9-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溪東路23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在其右前 方騎乘車牌號碼MKK-3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秋兒,而 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而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同署檢察官復就相同 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 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並於112年9月6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因該事故 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刑,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 均屬相同;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前案 仍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 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非-1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曾麗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麗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同,惟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時間、併合處罰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審酌犯罪之主、從分工,致其為合會會員,聽從共同正犯即合會會首吳秋霞之指示而為,惟其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卻較吳秋霞為重(1年2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吳秋霞為抗告人之母,年邁並罹重病,2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從情節,原裁定已依抗告人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45至58頁) 暨卷附確定判決所載綜予審酌在內。而縱係共同正犯,個案所涉有關前揭定應執行刑應審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相同,除所定應執行刑互有畸重、輕而未具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情事外,自難以其略有不同,即任指違反平等原則。其餘抗告意旨亦僅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8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漢卿有如援 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提供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陳志銘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謀職而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出 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現今社會連高階知識份子都受騙,更遑 論伊僅係社會邊緣人,確實非詐欺集團同夥人,且願為自己 之疏失負責,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薪 資轉帳,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1次交出2個金融帳 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使用手機,更無其所稱因求職 而被「陳志傑」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因而不 採信其所為求職受騙之辯詞,且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知識份 子被騙取鉅款之報導,與其任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其帳戶成為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 節並不相同,復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之刑,已 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等旨,核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0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朝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朝吉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就販賣部分 ,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轉 讓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罪刑,暨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雙方相 約見面,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並未 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 犯行,顯有不當。又伊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不諱,原判決仍對 此轉讓1次,且數量甚微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購毒者藍俊宏、藍文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佐以上訴人與藍俊宏以「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 罐」、「要喝幾罐」、「最多15而已」為毒品種類、價量等 暗語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坦認前揭通話事實之對話內容, 並供稱「啤酒」係指海洛因,「要喝幾罐」是問藍俊宏要不 要買,而討論罐數則是問其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3,0 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料為補強證據,因認藍俊宏等人 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可擔保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對轉讓禁藥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均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購毒者之 指證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2-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 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 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 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 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 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 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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