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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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 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 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 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人起訴 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簡-340-20241119-2

消債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心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依 職權裁定免責,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心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免 責,該裁定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DV-113-消債聲-11-20241119-1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 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 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葉媳婦) 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 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 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 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 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 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 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 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 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 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 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8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500 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13人×10份×50元=6,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 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 資金流向。 三、請具體說明何時成立協商,協商銀行為何,協商條款為何? 聲請人毀諾時之經濟狀況有無符合上述條文中「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若有,務必提出相關證 據(如當時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薪資收入等)並詳細說明, 並請說明子女繼承前配偶遺產狀況。 四、說明戶籍地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 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五、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六、聲請人子女之職業、薪資、財產狀況,是否提供聲請人扶養 費用。另請提出子女之財產清冊。 七、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八、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九、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 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07

HLDV-113-消債更-103-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穎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在臺中市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要求,擔任訴外人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民國112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申辦 完畢之同年7月12日後、同年8月3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交 付系爭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2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7日將1,000,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 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3-原訴-49-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巫妮芳 被 告 巫柏佑 李雪娥 張修銘 巫容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昆泰 被 告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 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雪娥、巫柏佑、張修銘、巫容嘉、巫昆泰均表示沒有 意見;被告巫憲錦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 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 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 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 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 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 110 巫妮芳14/384 李雪娥12/384 巫柏佑14/384 張修銘1/384 巫容嘉1/384 巫昆泰14/384 巫憲錦328/38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段0000地號 ----------- 花蓮縣○○○○○○路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54.86 第二層:70.80 第三層:70.80 防空避難室:22.80 屋頂突出物:3.85 騎樓:14.70 合計:237.81 陽台:6.60 巫妮芳14/384 李雪娥12/384 巫柏佑14/384 張修銘1/384 巫容嘉1/384 巫昆泰14/384 巫憲錦328/384

2024-11-07

HLDV-113-訴-271-202411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葛秋夫 訴訟代理人 林智娟 被 告 湯志傑 蔡偉恩 湯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偉恩、湯楚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志傑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邀集被告蔡偉恩、湯楚儀擔任連帶 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分84期(每期1個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以年利率9 .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應加收利息30%之 違約金,倘被告遲延還本或還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湯志傑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總計 尚有本金258,790元未清償,又被告湯志傑最後一次還款日 為113年3月20日,故利息及違約金均自113年3月21日起算, 被告蔡偉恩、湯楚儀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790元,及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湯志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蔡偉恩、湯楚儀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湯志傑對此未爭執,而被告蔡偉恩、湯楚儀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借據 申請日 民國102年5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8,790元 週年利率 9.6%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

2024-11-07

HLEV-113-花簡-384-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范美芝即美芝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1,07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雖經聲請 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仍不理會,且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向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可見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另經聲請人 到營業處所查訪,該店面改由相對人前夫經營,相對人已返 回越南,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1,07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徵信報告等各1份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日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3號支付命 令等以為釋明。查該催收日誌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 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 態陷於催收之事實,支付命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 且金額僅1萬餘元,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返回越南,惟未 提出具體證據。綜上,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EV-113-花全-26-2024110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 原 告 詹雅琇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某時,在花蓮縣 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二信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友人欲 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必要;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EV-113-花原小-4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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