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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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婚-145-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文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433-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歐○婷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465-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福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君、劉○廷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9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 12月×10年×2人=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03-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松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鎰、林○如、林○媺應各給付聲請人自113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百年後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扶養 費,聲請人為民國38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2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月× 10年×3人=10,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60-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蔡政學(不知 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吳詩萍下車後進入店內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志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 上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由蔡政學騎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吳志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18-202410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如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5 相 對 人 藍○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藍○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藍○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和 意識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 鑑字第(113)0617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態,其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 態,已喪失語言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藍○琪同住,相關費 用由相對人四個女兒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藍○雀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之子藍○國目前在監執行,執行時間至125年,因認無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之可能,有本院依職權調院之法院前案記錄表 為憑。而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藍○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藍○如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藍○如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藍○琪為相對人之女,爰 併指定藍○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監宣-165-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明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陳○微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7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為9.78年,並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4,272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9.78年×1/2×2=2,534,272元 ,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15-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順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2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 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行為,案父B及案母C知悉後,案父B於 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 發生性行為,並威脅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 後得知,B早於A小學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 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 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 急安置A於庇護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 案。繼續安置期間,C對A身體不當對待事件已於113年5月30 日偵辦證及辦終結,此案因證據不足以不起訴處分,B收到C 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心A在安 置機構的生活,會面意願也提升許多,但B對於司法的不起 訴是更加認同C所說A有說謊之處,仍懷疑C對A身體不當對待 的真實性,但B願意配合與A每月親子會面,提供低度關懷。 A面對裁定結果初期是無法接受也抗拒與B進行親子會面及電 話維繫,但經周邊輔導人員安撫、溝通A願意接受裁定結果 ,A無法原諒C對自己的傷害,但願意重新與B進行親子會面 ,然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 動關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B也帶A三名手足一起出席8月3 日安置處所辦理的懇親活動,維繫A與手足間的情感,親子 維繫與互動相較初期安置已改善許多,目前將評估安排A與B 及其手足進行外出共食,以持續推動親子維繫及家庭重建。 綜上,A遭C性侵害司法案件證據力不足不起訴,惟證據力不 足難以推論事件未曾發生,依案家現況生活空間、B保護能 力及同住成員等安全面向綜整評估,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 ,B至今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且家中親屬資源薄弱,經評估尚 有安置之需求,故聲請人評估目前尚無適當之人可提供案主 適切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故本府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以 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南區老人之家附設少年教養所兒少安置服務評估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爰審酌案家現況生活空間、B保護能力、同住成員等安 全面向綜整評估,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且B至今無法提供 適切保護且家中親屬資源薄弱,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 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母親C 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賴○蓉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25

PTDV-113-護-2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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