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福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君、劉○廷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9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
12月×10年×2人=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家補-40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