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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洪再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 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列「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 號住戶(共8間)」為被告,未完整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 書,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載明被告 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而依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資 料,系爭土地面積為65.2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5,2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5.22㎡×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3,300元/㎡=21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補-221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2024-10-29

TCDV-113-訴-77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AB000-A111658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 告 AB000-A111658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58A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658新臺幣31萬元、原告AB000-A 111658之母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1萬元、6萬元為 原告AB000-A111658、AB000-A11165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B000-A111658(下稱甲女)與被告AB000-A111658A(下 稱乙男)為同校同學,詎被告乙男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女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 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 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共3次 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下稱侵權行為⒈),原告甲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3次侵權 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於111年10月28日,因不滿原告甲女於學校萬聖節活動之表現 ,竟對原告甲女咆哮:「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 、「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 ,會不會接飛盤」,並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 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 向原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 (下稱侵權行為⒉),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被告乙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B000-A111658之父(下稱甲○○ ○)、AB000-A111658之母(下稱乙○○○)對原告甲女保護、 教養之親權,致原告甲○○○、乙○○○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 力,且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使原告甲女免於性侵害陰 影,並導正原告甲女正確性觀念,避免產生人格偏差,亦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甲○○○、乙○○○各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男就前 開侵權行為⒈各賠償10萬元、就前開侵權行為⒉賠償5萬元。  ㈢另被告乙男於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不能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何為他人隱私部位等均有所 認識,而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B000-A11 1658A-1即乙男之父(下稱乙男之父)自應與被告乙男就前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70萬元、原告甲○○○35萬 元、原告乙○○○3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⒈部分,被告乙男固有對原 告甲女為猥褻行為,惟乃係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後之合意行為 ,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自小熟識,互有曖昧且舉止親密,原 告甲女於上課時係主動坐在被告乙男隔壁,且學校教室環境 明亮,並無遮蔽物,若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原告甲女可大聲 呼救,且同學及老師應可察覺異樣。另事發後,被告乙男與 原告甲女之互動正常,原告甲女甚至多次邀約被告乙男聊天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 ,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原告甲女於高三時因學生會事務產生 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制猥褻之指控;侵權行 為⒉部分,被告乙男有對原告甲女丟擲漢堡,但只是玩鬧行 為,起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 甲女之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另原告甲女之親權人係其祖父 ,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害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學校,且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 心培養被告乙男,已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 被告乙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自已盡監 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男之父負連帶責任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為同校同學。 ㈡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㈢原告甲女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 ,且為被告乙男明知。被告乙男有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手 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裙 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之行為3次 。 ㈣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 :「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 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 並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 女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 週四上課時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 所穿制服裙之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 外部,共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被告不否認被告乙 男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3次猥褻行為等情,惟抗辯係徵 得同意後之合意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3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 件)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示:原告 甲女之友人即暱稱「MiunaPA」於110年4月8日曾向甲女稱: 「真的沒辦法把事情鬧大嗎」、「學校不能反映這種事情嗎 」、「不想這樣放任他們繼續傷害你阿」等語,原告甲女即 暱稱「LY」則回覆:「我跟學校講會處理很久,而且又要告 上法院的東西,我還要被輔導,那東西太多了,一、沒證據 、二、講了要處理很多事、三、會搞到三方家長去、四、我 會被罵、五、這會搞到法院、六、三個都會被嘴、七、我們 三個應該就不會讀這間學校了、我懶得辦轉學、八、我升學 東西處理好了不太想換環境、雖然我想轉學、九、三方都要 被輔導,我不想那麼麻煩。」等語,可知原告甲女曾於事發 後向友人抱怨遭被告乙男猥褻之情形,惟因考量舉報被告乙 男之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 如被告乙男確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而為前開行為,衡情原告 甲女應無向友人表達對被告乙男行為不滿之理;再稽之原告 甲女與被告乙男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頁)顯示:被告乙男多次向原告甲女為與性相關之引 誘,諸如發生性行為、傳送猥褻照片或淫叫聲錄音、暗示原 告甲女為其口交吞精或索取原告甲女內褲之言語,而均為原 告甲女婉拒,顯見原告甲女並無與被告乙男發展親密關係之 意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之3次猥褻行為 未獲原告甲女同意等情,應堪採信。另被告乙男因上開3次 猥褻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系爭少年案件 裁定命被告乙男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所辯: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關係曖昧且舉止親密,及 原告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 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另原告甲女未於事發時大聲呼救, 且同學及老師未察覺異樣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65至289頁),然原告甲女乃係慮及舉報被告乙男之 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已如 前述,又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之關係良好並無法推認原告甲 女即同意被告乙男對其為猥褻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男對 原告甲女為本件猥褻行為時確有徵得原告甲女之同意,而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 原告甲女於高三時產生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 制猥褻之指控云云,然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事發時原告甲女分 別與友人及被告乙男之對話記錄,並非原告甲女於與被告乙 男產生衝突後所為,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以,被告空言辯 稱被告乙男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為3次猥褻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將手 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向原 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行為,然抗辯:僅是玩鬧行為,起 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甲女之 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不是很會」 、「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 」、「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並將手中所持漢 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甲女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 時陳稱:被告乙男在班上丟我漢堡,班上有兩個同學看到, 同學要我跟老師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再衡以事 發現場為學校教室,屬校內師生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 時間為午休期間,理應有該班學生在場,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男係公然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 女身上,且有同學在場目睹等情,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乙男在教室即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合,將漢堡之麵包 、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 扔擲食物,並以此直接對原告甲女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 ,顯係意在羞辱原告甲女而使原告甲女感到難堪,已足以貶 損原告甲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確已侵害原告甲 女之名譽權無訛,而原告甲女名譽遭受損害,其精神上受有 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甲○○○、乙○○○主張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乙男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甲女之親權人係甲女祖父,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 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再按父母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 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亦有明文。而委託監護人 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 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7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原告甲女父 母離婚後,於109年8月26日協議由原告乙○○○負擔原告甲女 之監護。原告乙○○○同意自109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1日就原 告甲女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訴外人即甲女祖父 ○○○監護。是原告乙○○○負擔及行使對原告甲女之保護及教養 權利及義務,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原告乙○○○雖委由○○○擔 任委託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親權並不喪失,其對原告 甲女仍負有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惟原告甲○○○並非原告 甲女之親權人,其對原告甲女並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是其縱因被告乙男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情感上傷害,仍 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女之身分法益有間,故原告甲 ○○○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 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 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告乙男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已堪認定,原告乙 ○○○自須益加關懷原告甲女身心狀況,並輔以更多心力教養 原告甲女兩性關係之議題,以維原告甲女身心健全之發展, 足認原告乙○○○因被告乙男前開侵權行為⒈侵害其與原告甲女 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 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然被告乙男本件侵害原告甲女 之名譽權部分,原告乙○○○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惟 縱原告甲女因名譽受侵害而感到受辱,且原告乙○○○基於親 情倫理感同身受,而精神上感到痛苦,惟此僅為單一偶發事 件,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則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負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之父應與被告乙男就 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 件係發生在學校,又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心培養 被告乙男,且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被告乙 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故已盡監督之責 等語。然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男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男之父自應就原告甲 女、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男之父對被告乙男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 及其行止,灌輸正確兩性平權法治觀念及日常生活對他人所 應有之尊重,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被告乙 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而被告乙男於學業或獲獎表現優異 或事發地點在學校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乙男之父應負前開監 督責任之認定,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乙男之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責任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 告甲女、乙○○○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女、乙○○○及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 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6、375至376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 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乙男加害情形及原告甲女、 乙○○○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各以 10萬元、就侵權行為⒉公然侮辱行為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乙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 行為部分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女、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女、乙○○○起訴,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甲女、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31萬元、乙○○○6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女及 乙○○○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訴-67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秋善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裕欽 傅愷驊 傅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傅愷驊、傅瑜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而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 送達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傅裕欽、傅愷驊、傅瑜琪,有 傅燈炎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5-155頁)。惟就本件涉訟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20日由傅裕欽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是本院前裁定命由傅愷驊、傅瑜琪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僅由傅 裕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8

TCDV-109-訴-1279-202410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8

TCDV-113-聲-25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玉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前於地政機關登記門牌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惟經原告持本件判決正本、確定證 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地政機關因本件房屋地址與稅籍 資料不符,故依職權將前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號」,為與地政最新登記資料相符,以順利過戶房 屋,爰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與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 來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 事,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載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地政機關 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原判決確定後變更謄本所載之建物門 牌,並不影響該建物之同一性,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重訴-289-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及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 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被 告就原告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承攬「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1億1,36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開工之日即108年4月 17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原告於 109年5月5日申報竣工,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25日, 扣除因雨天、風災、申報建築基礎及屋頂勘驗因相關報驗佐 證文件延誤、農曆年、居民抗爭、被告工安總體檢等因素而 不計入之81日後,核算原告逾期44日,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 616萬元。惟原告有下列展期事由:㈠南側原有之漿砌卵石擋 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凝土擋土牆設施,並 將南側擋土牆設施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該廠商後側土方 未回填,故由原告完成施作,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下 稱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 致無法如期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㈡),並經鑑 定合計展延42日。又上開展延期間之鑑定重複扣除2日,是 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可展延工期應為44日,而被告認定之逾期 天數為44日,故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16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報酬616萬元。倘認原告有逾期,則原告 最後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 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 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 887元計算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違約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本文、第8、9款約 定,展延工期須係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延遲或阻礙, 惟: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部分,被告固有另行發包將原擬保留 之「既有漿砌卵石擋土」拆除,並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擋土 設施,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被告 於109年1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於同年2月10日起施作堆置 場地坪工程至同年4月22日,總計工期73日,短於原定之75 日工期;且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 工,應於29日工作曆天即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然原告實 際施工時間僅有21日,故原告遲於同年3月31日完工,自應 就圍牆結構體拆模之遲延負責;況原告主張影響工期之時間 即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同意原告因雨展延1 0日之工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時間互有重疊,且鑑 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 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 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自無須予以展延工期。另 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鑑定報告認定 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 關,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㈡部分,被告乃係考量原告施工人員如 以原動線進出,需事先報備並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 及作業程序,遂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 ,而未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原告自行決定採用被告之建 議,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商借煤倉用地供作大型車輛行車 進出動線,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 31日期間借道。又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 定進度,顯見變更動線並未影響原告預定完工進度而延誤工 期,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均得與原工程內 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 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 場復作業,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至鑑定 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煤倉圍牆等復原工作,並不影 響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完成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 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故原告延至借道後20日即108年6 月15日始進行基礎整地及開挖,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8頁,並由本 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訂定系爭契 約,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分為下列三期:第一期:品質 、施工、安衛及環保計畫書製作,工期為7日曆天。 第二期 :新建工程,工期為260 日曆天。工程內容(全區配置平面 圖如原證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63頁)如下:【⒈興建開放倉 庫(鋼骨造)三棟面積約為I棟1,316平方公尺、J棟1,634平 方公尺、G棟1,255平方公尺。⒉興建處理室(鋼骨造) 一棟, 面積約184平方公尺。⒊堆置場含車道,面積約4,618 平方公 尺。⒋圍牆,長度約400公尺。⒌保全設施更新及新設。⒍停車 場、生態池、排水溝、排水涵洞、綠化植生、發電機房、消 防水池、全區機電及附屬設施。】第三期:使用執照申請及 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含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合格 及水電接用申請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實際於 109年5月5日竣工。 ㈣系爭工程第二期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如原證3施工預定進度表 所示(如本院卷第65頁),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違約金為14萬元。 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可,其中大型車 輛出入動線圖如原證1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10 8年4月17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圖更改如原證14所示(如本 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證21函文回復原 告: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 間借道(如本院卷一第101頁)。 ㈥因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出入動線變更,致原告尚須為煤倉圍 牆及其車棚復原(如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等非契約約定 之工作。 ㈦系爭工程之工地南側與鄰地間原有漿砌卵石擋土設施,被告 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設施 ),因與原告議價不成,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㈧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自應給付予 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16萬元(即14萬元/日×44日)為逾 期違約金。 ㈨原告已就108年4月19日至21日、5月1日至3日、5月6日至8 日 ,共9日,向被告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獲准。另108年5月27日 ,原告申請應申報開工展延工期1日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增系爭擋土牆設施工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順 序及增加施工難度?是否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30日,是否 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 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等 情,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被告使用或佔用 本工程任何部分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 被告如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則應給予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  ⑵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55號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㈠、㈡記載:「南側原有漿砌卵石擋土 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設施,被 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 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的確會影響原告系 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並增加人力成本及 作業時程,應予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至 109年3月29日,應予展延工期17天」(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是被告佔用系爭工程即「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 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 告完成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 之約定,得主張展延工期17日,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 而應就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至完工延遲負責,且南側擋土 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 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等語,然 原告預定之整體工程項目、施工順序既受系爭展延事項㈠影 響,則其中之南側圍牆工程及整體工程進度自均受影響,縱 南側擋土牆施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其他工程,且工程有相當 進度,亦無礙於其施作南側圍牆工程時,因施工順序、效率 及施工要徑受影響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等情,致該部 分工程施工期間及後續其他工程延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 告前同意因雨展延之工期重疊等情,然前開期間尚非鑑定報 告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而未包含在前開認定之展延工期17 日內;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以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 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不符,然原告之主張乃係直至109 年2月22日仍有居民進行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而非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是否有必要?是否致 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 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51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事項㈡,致無法如期施作工程,應展延工 期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被告為期本契 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 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是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路線之變更,且 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亦應給予展延工期。  ⑵而被告自陳: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乃係因被告人員於108年 4月17日開工時知悉原進出工地動線係經由被告倉庫進入工 地,原告需事先報備進出人員名冊,出入時需經大門警衛人 員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故建議原告改 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係被告所提議,非由原告自行 提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之內容:「有關『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 為求工程進行過程不影響一期倉庫運作,需借用煤倉用地作 為本案工程大型車輛進出之動線,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自行負擔,惠請貴處協調商借」,可證原告變更路線乃係 為免影響一期倉庫之運作,而非係為避免受管制之程序,核 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減少施工對第一期倉庫之影響,指示 原告變更施工出入動線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 理變更路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之指示變更路線而 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屬有理。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㈣記載:「…大型車輛進 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天」,結論與建議 ㈢記載:「原訂大型車輛出入動線係經由第一期大門進入系 爭工程之工地,嗣後將大型車輛出入動線更改。確實導致原 告無法如期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另就工地環 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部分,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則於113年2月6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 第070號函補充說明:申報完工前須恢復上述一期倉庫與煤 倉間圍牆、原有車棚、拆除工務所、整理煤倉環境,此部分 工程延遲為5日,工期應予展延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頁)。是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 後展延工期20日,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 復原等工期5日,合計為25日。  ⒋綜上,系爭工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逾期,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 期」⑼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25日,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就系爭展延事項㈡,扣除108年4月19日 至21日因雨展延期日,及108年4月20日至23日基地內雜草樹 木清理期日,而重複扣除108年4月20日至21日之2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以鑑定分析及結果㈢之記載,所 扣除之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為108年4月23日至24日、29 至30日,共4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非108年4月20日 至23日,自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展延 期間重複扣除2日,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 ,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等工程,均得與原工 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 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 成工作,且於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 工,開工日期延後至108年6月15日自不得請求展延等語,然 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路線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原 告因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開工日期延後、需場地復原 而延滯工期,業有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因路線變更,自須 另為人力安排、調整工程順序之調整等前置作業,是被告徒 以工程得同步進行,抗辯變更動線不影響工期,尚難可採。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告計罰616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4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展延 事項㈠,展延工期17日,及系爭展延事項㈡,展延工期25日, 合計可再展延42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經扣除42日後,原 告逾期完工之工期應為2日。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第二期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等情(不 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2日之違約金 2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並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南側圍牆及堆置場地坪佔未完成工程費比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6,於原告整體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前,完工之部分工程對被告並無實益,況原告僅以未完工之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未完工比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而被告扣除616萬元之報 酬作為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㈠、㈧),又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8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抗辯得自報酬扣除28萬元,應屬可採。扣除前開違約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金額588 萬元(計算式:616萬元-28萬元=588萬元),自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 酌減後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有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可稽,是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 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建-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專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5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地下一層(同段5 169建號)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分管契約,其為起訴狀證物六附圖所示18、19 、20、21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惟該21號停車位未經登記 編號,被告應登記該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專用,並將之前塗 銷之21號停車位方格回復至民國90年出借前之編號及位置供 原告停車使用,且應回復劃有編號18、19、20、21號,共4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51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地下一層(5169建號 ,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證物六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登記自附圖鐵捲門以內共4個停 車位並回復劃設編號為18、19、20、21號,供原告專用使用 之(見中司調字卷第13至14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2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 9、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 年中建使字第4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 分管約定即附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 21為法定停車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309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編號 18、19、 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一事實,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以該圖上標示特定其所請求確認及回復劃 設之範圍,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為興建高格 世家公寓大廈之建商,其監察人即訴外人吳連興則為建商之 實際負責人,吳連興前受分配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之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下分別稱18 、19、20、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 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伯芬名下,此為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 間建成登記後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明知。是系爭房地及系 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使用權最初為李 伯芬所有,李伯芬並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供18、19 、20、21號停車位使用,18、19、20、21號停車位自系爭房 地建成起均由李伯芬專有使用,並由李伯芬繳納營業用房屋 稅(後經訴外人蔡錦德申請減免營業用房屋稅),其餘住戶 均未表示反對,在住戶間已成立18、19、20、21號停車位由 李伯芬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全體住戶自應受拘束。而系爭 房地及前開停車位使用權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李重誼輾轉出售予蔡錦德後,原告並於95年間向蔡 錦德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 號停車位使用權。  ㈡惟蔡錦德於90年間因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陳月秋向 其借用,而出借18、19號停車位作為迴車道使用,故18、19 號停車位因作為迴車道,20、21停車位即改編為18、19號停 車位。原告已於97年12月間終止借用,並要求返還18號停車 位,斯時之高格世家社區主委陳先德已同意返還,故18號停 車位已回復劃設,而改編之18、19號停車位則仍劃為18號小 車位及19號大車位,原告並繳納3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又為 解決18號小車位及19號大車位編號及原告停車位專用權之問 題,時任主委陳月秋向原告表示僅需繳納3個停車位清潔費 ,而暫不回復劃設第4個停車位,繼續作為迴車道使用,待 日後回復劃設停車位後,再向原告增加收費,而於110年11 月15日將前開3個停車位劃設為編號18、19、20號停車位。 然被告未將原有之19號停車位恢復原狀,原告因債權讓與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  ㈢依高格世家社區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第7款第1目規定 ,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應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又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利應依登記之編號為約定專用部份使 用,而原告所有21號停車位專用權未經登記編號,原告自得 依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劃設停車位並為 編號登記。詎被告否認原告4個停車位使用權,僅承認原告 有1個小停車位與1個大停車位,事實上即僅承認原告有3個 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分管契約、使 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之4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⒉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年中建使字第4 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分管約定即附 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21為法定停車 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 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建商於82年5月24日前規劃原始平面 圖僅規劃6個車位,又建商於使用執照核准後,變更原規劃 之車位,扣除不雅之編號4、14後,劃設共17個車位,並於8 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同建物權狀、土地權 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故原告僅有如82年5 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 ,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李伯芬前固自行劃設停車格 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該鐵捲門。  ㈡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係管理停車位,並不包含變更停車位, 其權限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或單 一委員更無權限私下變更停車位,陳月秋前曾借用18號停車 位,而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18號停車位位置,是原告主 張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顯然無據。  ㈢另高格世家社區於100年8月並無管理委員會,原告與陳月秋 假藉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平面圖聲明原告有3個停車位,並 於10月自行編制補發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增劃編號20之停車位 ,高格世家社區之其他住戶並不清楚前情,自無原告所稱沒 有出面阻止,就是表示同意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地最 初係李伯芬所有,並陸續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李重誼、蔡錦德輾轉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屬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中司調 字卷第31至3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高格世家社區之住戶於82年間就李伯芬有系爭房 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專用權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停車位 照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90年前之車位平面圖、高格 世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錄音及譯文、管 理費收費表及匯款單、聯署書(見中司調字卷第35至70、83 至106頁)、平面圖、停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497至502頁)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 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李伯芬前固自行 劃設停車格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 該鐵捲門;建商於8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 同建物權狀、土地權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 故被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 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而原告主張之停車位 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補發之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均不符等語,並提出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1、71至78頁)為證。經查: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 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 ,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 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 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主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係透過建商與 各承購戶間之約定而成立,自需證明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 均有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存在,始足當之 ;倘無法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均有此約定,則縱認建商有 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全體共 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 9、20、21號停車位,並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曾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存在前開停 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有使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 之各平面圖係其自行製作,此觀各平面圖上有原告所標示之 圖示及說明甚明,是各該平面圖均無從作為證明之用。而82 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建商發給承購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 ,觀之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知建商提出予承購戶 之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停車位數量規劃為17個停車位,並於各 該權利證明書上載明係由何特定共有人取得何編號之車位, 則建商提出之分管內容乃係17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且為 各承購戶所認知而購買,自無可能成立19個停車位專用之分 管約定,應認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 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 示,故原告主張建商規劃19個停車位,並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住戶就此成立分管約定,顯無理由。至原告固稱建商係為銷 售預售屋,故製作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僅 核發8張予承購戶,且該證明書只是證明停車位由何住戶使 用之證明,不影響專用權之歸屬,另因李伯芬自身即為建商 ,故未核發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3、227、245頁),然既謂「權利證明書」,該文件所 表彰者自係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且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係於82年3月16日興建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見中司調字卷第81頁)可參,是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 明書係高格世家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後,發予特定共有人以證 明其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核 與事證不符,且建商既排除編號4、14,而將17個停車位編 號1至19,自應將前開對應之權利證明書提供予購買該停車 位之住戶,則原告主張建商僅核發8張權利證明書,亦悖於 常情,而不足採。  ⒊又原告固提出前開停車位照片以證明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 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9、20、21號停車位,且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曾劃設前開停車位,然揆諸前開見解,如無分管約定 ,縱建商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亦不能以住戶 買受房地未有異議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高格世家公寓 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建 商或李伯芬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設置鐵捲門或劃設前開停車 位等情,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均同意由李伯芬 取得前開停車位位置之專用權。  ⒋此外,被告抗辯補發之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 附圖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等語,而原告固不 否認前開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不同,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然陳稱:90年 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因斯時之被告主委陳月秋 向蔡錦德借用停車位,變更18、19號停車位為迴車道使用, 僅涉及停車場管理行為,故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經查: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附圖顯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僅17個 車位,核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 之停車位數量相符,益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 房屋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為特定共有人各 有該1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合先敘明。又分管契約經共有人 全體合意而成立,倘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自亦應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始得為之。而參以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載之 停車位位置有所不同,顯見前者已變更82年間就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特定共用部分專用之約定,非僅涉及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共用部分之管理,是前開變更既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同意,自不生變更82年間分管約定之效力,則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部分之專用約 定仍應依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專用部分 之分管約定。  ⒌又原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固記載 蔡錦德要求時任主委之陳月秋應重新核發停車位證明,陳月 秋遂於90年12月1日核發車位證明書予蔡錦德持有,當時地 下室停車位規劃共計19個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再 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本院已就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 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所示等情,認定如上,是前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 均未記載李伯芬或蔡錦德有何特定專用之停車位,亦無法作 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提出之高格世家社區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陳月秋錄音及譯文、聯署書、停 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管理費 收費表及匯款單等證據,均未見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於82 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之主委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同意,自 無權利代表全體住戶給予特定共有人特定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是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有何如附件 所示專用部分之分管約定。準此,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既 未於82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自亦 無從經買賣輾轉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所提買賣契 約,亦無法證明其主張4個停車位專用之分管約定之存在。  ⒍從而,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 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 ,是李伯芬有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前開權利證明書所示18、 19號停車位專用權,而被告亦承認被告有如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見本院 卷二第388頁),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則原告主張 經買賣取得如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屬有據,惟 其主張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既與前開分管約定 不符,是其請求確認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核 屬無據,則其依分管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如附件編號B、C 之停車位,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時任主委陳秋月前向蔡錦德商借18、19號停車位 予作為迴車道使用,原告得繼受其前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號停車位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且陳月秋前固曾借 用18號停車位,惟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劃設18號停車位 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蔡錦德與 被告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之,又原告縱 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特定部分之專 用權,亦不當然取得蔡錦德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之證明,是其主張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為 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已認定如上,且 上開18、19號即如附件編號A、D所示停車位業經回復劃設, 未有遭塗銷之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回復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A、D停車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 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訴-33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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