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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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5)日6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3年11月5日6時37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 力減弱,不慎與方進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該日6時53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盧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盧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進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盧志賢)。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害,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 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6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誠明知自己未曾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 處旁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南惰背包客棧」內,先向林承運佯稱將本 件土地出租予林承運,並由劉子誠負責在其上種植芭樂販售 ,獲利由劉子誠及林承運以4:6之比例分配云云,又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運謊稱須支付租金、袋子、農藥 等費用云云,致林承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款項與劉子誠,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劉子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林承運詐取 87,000元得逞。嗣因劉子誠其後避不處理,經林承運至本件 土地查看亦未見種植芭樂而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子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3至14頁,臺南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3109號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至41頁),亦有證人即被 告之父劉文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臺南偵卷㈡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6頁),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6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警卷第15至21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頁,新北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3 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 卷第37至39頁,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或交 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面交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 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 犯後復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 工作,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87,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 林承運轉帳15,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某時 林承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2,000元與劉子誠。  3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林承運轉帳6,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2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10,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林承運轉帳1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NDM-113-易-1952-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曄嶸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曄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出借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分紅,實與 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林曄嶸於民國112年7月12 前之該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陳○華」之人(全名不詳,下稱「陳○華」) 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 紅(對價),旋於該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26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陳○華」所指定位於臺中市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 」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陳○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 ,但因檢察官認林曄嶸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曄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陳○華」聯繫後,曾於1 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按「陳○華」之要求 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 付予「陳○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陳 ○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就是幫忙,會給 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 ,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5,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遂於112年7月初某日 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 華」,「陳○華」亦允諾給予分紅乙節不諱;而本件帳戶嗣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 寧、陳奕志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 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 1至2頁、第29至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 害人林昱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害人 林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正面、第13至18頁 )、被害人王晏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 、被害人陳奕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反面)、被害 人陳奕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199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 資料畫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陳○華」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 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 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 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其亦自承曾有從事加工產業之資歷,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 內沒有錢且沒在使用,其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 51至5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 求獲取「陳○華」所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 對價),即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 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 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 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 定「陳○華」之真實身分、對「陳○華」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 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陳○華 」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 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 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 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 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 足採信。  ㈣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因受騙將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均遭 提領殆盡,本件帳戶則於112年7月14日始結清銷戶乙情,亦 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 畫面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實 際上確曾容任「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自難僅以被告 嗣後結清帳戶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且被告交付本件帳戶 予「陳○華」時,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與「陳○華」間任何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以 資證明,其辯稱事後才發覺有異而凍結本件帳戶云云,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陳○華 」期約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曄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林昱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辰聯繫,佯稱可透過「FX6」投資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王晏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晏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轉帳1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陳奕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T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4-12-19

TNDM-113-金易-6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吳連登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登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所犯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 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 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認 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 亦以扣案,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 性業已降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庭連結, 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 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08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INI(艾妮)女 (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AINI(艾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NURAINI(艾妮)擔任標鍾秀琴之外籍看護,自民國112年11月 29日起開始照顧標鍾秀琴,負責協助標鍾秀琴洗澡、洗衣服 、換尿布、準備三餐等工作。艾妮於113年2月15日16時許, 本應注意標鍾秀琴已逾74歲、中風十餘年以上,牙齒缺 損 、咀嚼能力不佳,又患有糖尿病,應避免標鍾秀琴食用不易 吞食之食物,並在旁看顧,以防止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將年糕交予標鍾秀琴食用後即離開身旁,致標鍾秀琴因進食 中食物噎塞氣管,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因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標鍾秀琴之子標俊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標武德(見偵卷一第6至8頁)、證 人即告訴人標俊良(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59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見偵卷一第42-1頁、第43至46頁及第48至54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一第15至29頁)、勞 動部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30226A號函及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0 頁、第61至62頁)。本案被害人生前高齡74歲、中風十多年 ,牙齒全無,被告擔任被害人看護,對此知悉甚詳,本應注 意被害人進食狀況,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年糕交予 被害人後未陪伴身旁,注意被害人進食,致其噎塞氣管而亡 ,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中風多年、牙齒 缺損之被害人進食不易,致被害人食用年糕時噎住氣管,並 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 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照顧被害人僅二月有餘, 期間不長,平常多賴其單獨照顧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在台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可獲得之賠償得 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 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11月29日,有 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標俊良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已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含當日)給付標俊良新臺幣伍仟 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至四月,按月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TNDM-113-訴-544-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育政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4.3公里處 ,本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告訴人鄭偉濱,並致告訴 人向前追撞陳至辰(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膝鈍挫傷、背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及告訴人另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臺南前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店長蘇麗娟管領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因蘇麗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 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蔚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同款商品照片。  ㈤被告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3,1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固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簡-424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育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 育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 經濟來源,尚有逾70歲之年邁父母需照顧,必須工作以維持 家中生計,受刑人會去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確實戒除酒癮, 保證絕不再犯,希望給受刑人1次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指揮執行。嗣 受刑人依通知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 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另於113年12月12日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後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仍維持前揭決定,復以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 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 ,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 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 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陳 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核定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且 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 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再犯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98年間即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於本案前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6年 9月4日犯,事故後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⒉110年5月16日 犯,攔檢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各於107年2月5日、 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3度因犯案而分別接受徒刑 易科罰金之處遇,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受刑人無視法 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 ;況無論受刑人有無酒癮,癥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易科罰 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克制自己而避免於酒後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又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 單純之易科罰金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 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 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 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 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 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 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但受刑人既有易科罰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際就工作、生活併為妥善之安排;且受 刑人已有前述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更無從僅 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據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7-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 附民原告 黃明宗 附民被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558-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 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 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 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 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 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 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 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 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 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 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 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 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 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 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 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 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 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 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 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 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 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 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 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 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 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 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 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 。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 」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 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 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 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 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 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 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 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 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 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 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 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 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 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 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 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 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 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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