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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發生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查告訴人李坤軒係被害人李木元之 子,並於112年12月1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 訴自屬合法。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淑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儀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大里區)公 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陳淑儀駕 車行經公教街192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往右側偏移,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誤判業已駕車超越右前方由李木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慎自後方撞擊李木元上開機 車,致李木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 肘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皮下血腫等傷勢。陳淑儀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木元之子李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木元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就本案車輛事故確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軒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經查,告訴人李坤軒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依 照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慢性充血性心臟 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則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 罪之理由為何?)我父親已經年長,但之前可以自行騎機車 外出,我認為如果不是因為車禍,他還可以活個4、5年,所 以我才會認為他的死亡之因為車禍的關係」等語,是告訴人 指述之依據,實屬主觀臆測。次查,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送往仁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再 因肋骨骨折處延遲性出血而背部大量皮下血腫,於112年7月 18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經皮導管引流,於同年月23日即出院。 其後,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過世,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 19日自仁愛醫院辦理出院,依據該2次之出院病歷摘要,各 係記載「充血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病敗血性休克、心房 顫動、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貧血、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主訴:上呼吸道症狀,喘 不適約1日」、「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舒張性合併急性惡 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惡化、瓣膜性心臟病合併重度 三尖瓣閉鎖不全及肺動脈高壓,心房顫動、低血鈉症、低血 鉀症、貧血、高血壓;主訴:陣發性氣促及咳嗽數日」等內 容,與其先前因車禍事故所受外傷無涉,此有仁愛醫院病歷 資料及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5號函在卷可按 ,亦與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 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情相符,故 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近半年前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與被害人死因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難以遽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致 死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易-1126-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挺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9號、第37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挺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挺育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58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黃錦 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 科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且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付款方式履行,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以及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2號   被   告 洪挺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挺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往北平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清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右轉中清路1段 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即 王黃芷筠之兄黃錦源,致黃錦源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頸椎、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5時12分許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黃芷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黃錦源,致被害人黃錦源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黃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頸椎、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 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4

TCDM-113-交訴-321-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人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人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人敬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使告訴人高敬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 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 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保險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 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   被   告 廖人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人敬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軍和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鋪設柏油 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同向直行之高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廖人敬車輛右側車道,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敬 翔人車倒地後復滑行擦撞怠速臨停在公車停靠區,而由康秉 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高敬翔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高敬翔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踝部等多處 肢體挫傷及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廖人敬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敬翔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廖人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高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臺中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損傷及零件更換照片13張、收據及估價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⑵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易-171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鳴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博鳴與姜逸安於民國112年7、8月間,同住在臺中市北屯 區仁美十巷(地址詳卷)公寓上下樓。張博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9分(起訴 書誤載為6分)許,竊取寄至姜逸安住所信箱0○○○○○○)內之保 險費、水費、電費、稅費(牌照稅、燃料稅)之繳費信件各1 份,而無故隱匿他人所有封緘信函。嗣姜逸安查覺有異,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拿取本案信箱內 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告訴人姜逸 安之信箱,然僅係確認是否有郵差投遞錯誤的信件。我當場 確認完畢後,即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信件歸回原來投 遞之郵筒。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怨恨,被告當初去翻找告訴 人之信箱時,並非以拿取告訴人信件為目的,況被告因張陳 秋香或其他原因並沒有收到派出所、地檢署的通知而遭拘提 、逮捕,若被告有偷取、竊取他人信件之意,怎會連自己都 被抓去關,顯然被告看他人信箱是為確認郵差有無誤送之情 事發生。又被告母親劉鳳嬌搬入上開地點後,實偶有發生信 件誤送之情,為告訴人所肯認,再結合劉鳳嬌所稱張陳秋香 會抽取鄰居信件,告訴人稱被告有抽取信件等節仍有懷疑、 疑義。再參酌被告之動機,其既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 乃係基於確認之意,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妨害秘密可言,故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逸安(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94頁)、證人劉鳳嬌( 本院卷第95-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25 頁)、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3日本案信箱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當庭書寫之信箱位置照 片截圖(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及11 2年8月23日10時6分,本案信箱遭被告拿走信件,被告是直 接從信箱的口抽走我的件,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因為之前被 告也有偷拿過我的信件,是1樓住戶提供影像給我,我才知 道。依據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對方是從外面 回來公寓,到1樓大門○○○○○○○○○○都是集中在1樓大門旁邊) ,就直接拿走我們家的信;112年8月23日10時6分,對方是 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大門,就直接拿走我家的信。從4月開始 一直到現在,我的信件陸續都會不見,遭到保險費催繳及電 信費用催繳,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5 -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4月開始發現我 的信件沒有收到。錄影帶是一樓住戶提供的。112年7月21日 晚上9時55分,畫面中從信箱拿走信件的人是被告。監視器 畫面第一張我的信箱有白白的東西是信件。第二張是被告拿 走,第三張是信件不見了。112年8月23日早上10時6分,被 告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門口信箱那邊,就直接拿走我家信箱 的信件。監視器畫面第一張被告拿取之前還有信在那邊,被 告拿走之後,我信箱的信件就不見。我發現保險的信件沒來 、水、台電繳費、車子牌照稅、燃料稅都沒來,有被催繳。 保險的部分,我後來就叫保險公司換地址寄送,因為他們說 有寄送,但是我沒收到。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後來公 司就說去繳。我提告了以後被告就沒有拿了。從110年開始 ,有發生過郵差把信件放錯,但只有一、兩封信放錯而已, 而且是別人的信放錯在我那邊,我發現後就放回原本那間的 信箱等節(本院卷第83-86、91-92頁)。 四、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間,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有遭被告拿走,且拿走之信件包含有告訴人之保險 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單。又上開監視器係1樓住戶 所提供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即告訴 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提告製造噪音、養狗、 製造垃圾。被告母親告我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住那 邊,我是被告訴人欺負,告訴人每天敲敲打打,我無法睡覺 。我有提告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96頁)得以相互勾稽。又被 告亦自陳:我母親跟告訴人有官司,吵得很兇等情(本院卷 第10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間存有訴訟紛爭,堪認 雙方家人感情並非和睦、融洽,是被告有竊盜、隱匿告訴人 信件,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收受信件之動機,堪信屬實。 五、又細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 第27-29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15秒,即伸手拿 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之後於21時55分17秒,即走向樓梯處 ,經過僅約2秒,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查閱該 等信件之收件人為何人,亦即被告拿取該等信件後隨即離去 。然而,當時被告母親之信箱0○○○○○下方之信箱)內,放有 一疊信件(偵卷第29頁),甚為明顯,惟被告均未加以查看、 拿取,僅快速拿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箱內之信件,舉止實與常 情有違。又輔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 片(偵卷第29-33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8分49秒從樓 梯走下來,於10時9分4秒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於10時 9分10秒即走向樓梯離去,過程中亦僅有短短約6秒的時間, 且未見被告一一查看是否確實均為自身家人之信件、有無夾 雜他人或告訴人信件之舉。另如同上開所稱,被告母親之信 箱內存有一疊信件,且信件之一半體積懸空於信箱外,路過 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然而被告從樓梯走下樓,拿取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後,旋即返回樓梯處上樓。準此,被告「特地下樓 前往信箱處」,卻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未一併拿取 母親信箱內之信件,且亦未查看拿取之信件是否有他人之信 件,實有可議之處。綜合上開2次被告拿取本案信箱之過程 ,被告均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且過程甚為短暫、快速 ,未見被告一一加以確認收信人資料,又被告拿取信件時, 均未一併拿取被告母親信箱內之信件,是被告應早已鎖定本 案信箱為目標,而且未避免鄰居、告訴人等人路過而遭當場 發覺,故在拿取本案信箱之信件後旋即離開,減少在現場停 留之時間,足見本案被告存有竊取、隱匿告訴人信件之犯意 與犯行明確。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係鄰居張陳秋香拿取告訴人信 件等語,並提出信箱旁之紙袋照片(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陳秋香一直在偷信件等情( 本院卷第95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一對其極 為有利之事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加以主張,故此部分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張陳秋香,沒有聽過張陳秋香會去拿取別人的信 ,也從沒有聽鄰居說過。本院卷第55頁的照片是有人提供紙 袋讓住戶可以丟垃圾信,在一樓樓梯口旁的公共空間,我的 保險、水電、電信信件,不曾經被丟到該紙袋過等情(本院 卷第92-9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鳳嬌上開證述內容 ,存有矛盾之處,無法相互勾稽一致,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二、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上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 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信件,均未 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件 本具有一定時效性,尚可申請發函單位補發,則考量前開信 件之交易上價值甚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 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 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易-2095-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高敬翔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廖人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附民-58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源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進源、劉家 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 案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384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 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 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 理,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 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 ,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賴進源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 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賴進源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孫子甫出生 。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劉家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劉家源之素行、被告2人參與程度 、有無獲得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賴進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劉家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七、經查,被告賴進源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薪資雇用劉家源等節(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劉家 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每日2,500元薪資被聘請等節(偵卷 第77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見上開2,500元為被告劉家源之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賴進源部分,其於警詢時表示:因為廢 棄物不是我的,所以沒有獲利,對方也沒有給我報酬等情( 偵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賴進源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賴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源係「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家源 則為賴進源聘僱領日薪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或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賴進源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22日、24日及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賴進源又於112年9月7日,以新 臺幣2500元之報酬,聘僱劉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共同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因民眾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 置,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 後,會同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進源為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賴進源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賴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賴進源、劉家源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詢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被告2人就112年9月7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進源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3-訴-761-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李德茂於民國112 年2 月 8 日21時45分前某時,撥打手機及綁定之LINE軟體與甲○○持有玫 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綁 定之LINE軟體聯絡,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 日21時45分至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約定會合之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益店 前,由李德茂先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尚積欠6,000 元未繳付),甲○○則交付重約1 錢、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德茂而販賣毒品既遂。嗣李德茂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販賣 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再經警至 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李德茂住處搜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前淨重為0.4811公克),而李德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甲○○購得。警方進而於同年3 月20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巿大里 區勝利二路256 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 品之上開手機1 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12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1至49、191 至194 頁、本院訴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訴緝卷第59至65、124 頁),核與證人李德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1至57、59至60、63至64、205 至206 頁)情節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23頁)、②證人李德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③被告之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79頁)、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⑤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03 至109 頁)、⑥證人李德茂另案扣案物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99號鑑驗書(偵卷第219 頁)及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以 卷內事證,被告與李德茂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予李德茂之理。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德茂,大約可賺1,000、2 ,000 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72 頁),益可見其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 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 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 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 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 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112 年7 月20日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查獲「梅川酷酷」簡瑞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案係 關於簡瑞憲於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 年6 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9222號函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本院訴緝卷第73、85至89頁)在卷 可查,時序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李德茂之後,自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簡瑞憲,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取之購毒價金尚非極 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 檢警誘捕偵查查獲簡瑞憲所犯112 年7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另案,犯後態度尚可;⒊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之數量、所獲之販賣所得 ;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當時月入 約3 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玫瑰金色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李德茂交易毒品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李 德茂給付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李德茂於偵查中固證稱 當日給付9,000 元予被告,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9,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予李德茂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⒈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41、1.4487公克)業經本院 以11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李德茂涉犯販毒案件)宣告 沒收銷燬,本案爰不重複沒收;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前淨重為0.4811公克)既經被告交付予李德茂,且扣案在買 方李德茂另案販毒案件內,而與賣方即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 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且無 積極證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訴緝-74-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96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9時30分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上-198-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白美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兆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 究刑事責任」,且經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349號於113年3 月5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區○○○○○○000○○○○○○○000號卷宗 可憑,業經本院調閱確認,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 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 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 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 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08號   被   告 白美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弘勇街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 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向行駛,適黃兆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白美如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外側車道,行至前 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撞,致黃兆瑀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白美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兆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兆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217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明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明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此外,考量受刑人陳稱: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聲-395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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