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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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 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 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 聲請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業通知付款人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5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5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將該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後 3個月即113年7月11日屆滿,扣除桃園市在途期間3日後,聲 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0月14日 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 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德士達實業有限公司 劉俐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1月31日 47,880元 MS0265849

2024-10-30

TPDV-113-除-166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翁主治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之董事 長 代 理 人 邱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係於民國87年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北市社二字第87200106號函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1冊第64頁第2104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前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35557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 李春金關懷基金會113年9月9日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該基金會章程、章程修章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 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 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章程修章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 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25

TPDV-113-法-16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 告 翁朝永 訴訟代理人 翁啟倫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 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伊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 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 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至甲帳戶後旋遭轉出 。嗣因伊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要辦理貸款,在不知情狀態下,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匯入伊帳戶的錢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行 為致伊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 告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而原告確有上開匯款147萬元, 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被告犯上開之罪 ,致原告受有損害147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 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24

TPDV-113-訴-522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謚(即林澤暉之繼承人) 林○旂(即林澤暉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珊(即林澤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澤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 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澤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澤暉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 利率計付利息(林澤暉未依約還款時為6.6%),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5日,嗣即未再清償,尚 欠伊70萬6476元,及本金67萬4852元自112年6月6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林澤暉於112年2月3日死 亡,被告為林澤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澤暉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即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庭函文,通知原告已撤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5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桃園地院已撤回起訴云云,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 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既經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未起訴,原告復就同 一事件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24

TPDV-113-訴-514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喬興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尉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五八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本件開庭之 內容,爰聲請交付第一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22

TPDV-113-聲-60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王芝楓 相 對 人 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相對人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 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 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 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 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 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案號:112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群星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向蝶 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相對人未能選任 新任主任委員乙節,有相對人112年4月14日112年第一次會 議紀錄、陳向蝶辭職書、聲請人及陳向蝶於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意見為證(建字卷一第269至283頁),堪 認相對人確因原主任委員辭任、未能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無 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 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朱健興律師之意 願,朱健興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以朱健興律師為執業 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 ,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朱健 興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 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21

TPDV-113-聲-59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9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8

TPDV-113-訴-585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為憑(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 額為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 ,共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算,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 書第6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1萬4341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61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依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伊新臺幣(下同)11萬3888元,及本金11萬0996元自96年9 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  ㈡被告前向伊借款5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被告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列還款方 式清償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萬900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9頁、第5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綜合 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91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簽帳金融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2年1月18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4萬0020元(包含消費本金4 27萬572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萬4295元), 及本金427萬572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9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6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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