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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呂○叡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分居後,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 回同住,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 2日,在未事前與聲請人溝通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幼兒園,且兩造約定113年8月1日至3日相對人可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同住照顧,惟期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狀況。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上課,於通報家庭暴力後 ,始終拒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談,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 均僅係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手段,本件實有暫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方式如卷附之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同住 在豐原,113年6月20日兩造爭吵,聲請人即負氣攜未成年子 女離家回芬園娘家居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豐原生活環境 較為習慣,且如住居芬園,尚有就讀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問題 ;113年9月2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發現未成年子 女身上有明顯棍棒毆打痕跡,經未成年子女表示係聲請人所 為,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 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就本件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及案父(即相 對人)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及案主對 於暫時處分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未告知下 將案主於學校接走後並阻擾案母與案主會面,且案父未依照 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切就學,因此案母認為有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惟無法知悉案主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亦無法評估 是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 案父及案主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 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6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113年6月間兩造分居 後,原先相對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吵而同 意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聲請人限制之下 僅能夠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 餐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是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嗣後相對人在同年9月2日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發 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傷勢,相對人據此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身邊照顧至今,未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 對人亦不敢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就學,避免聲請人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與相對人進行訪視 ,再加上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 若無暫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將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於兩造 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部分 ,兩造同意聲請人得依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77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無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暫-127-2024110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月 相 對 人 鄭○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提(  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義(000年0月0日生)之母,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同居祖母,未成年子女鄭○ 提、鄭○義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扶養迄今,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鄭○提、鄭○義,為此合意停 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疏於保護 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 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經查 ,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可佐,是 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相 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全部親權 ,則依前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監護人部 分,原應由與鄭○提、鄭○義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祖父鄭 ○發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然因未成年子女鄭○提、鄭○ 義同住之祖父鄭○發,於年輕時因工作傷及眼睛而免服兵役 ,去年9月間,再因開刀後行動不便,自無法擔任未成年子 女鄭○提、鄭○義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在卷,並有鄭○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經本 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 子女鄭○提、鄭○義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渠等之監護人,是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調裁-77-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07號延長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958F雖表示有意將受安置人甲958接回,然 未能提出適切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對未來搬遷居住空間, 亦未將受安置人甲958納入規劃,難見有積極照顧作為,雖 提供親職教育資源,因法定代理人甲958F執行狀況,致使親 職照顧能力改善狀況有限,尚須協處輔導提升與改善,且現 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護-59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203M有致兒 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一次 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1140pg/mg ,99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幼兒童,身 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3M其親職教 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延長安置三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護-591-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唐○城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相 對 人 唐○煌 關 係 人 曾○菊 代 理 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唐○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唐○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城為相對人唐○煌之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城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女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城 為監護人,另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腦中風術後、水腦症等病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城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唐 ○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監宣-489-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徐○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徐○圳 王○○蘭 徐○治 徐○蓮 王○○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 ○圳、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及林○○妹等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渠等就被繼承人徐○郎(下稱徐○郎)之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雙方簽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請求履行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請求權,請求就徐○郎所遺留系爭遺產,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妹 之請求部分,並變更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訴請法院准依系 爭遺產協議書內容分割徐○郎之系爭遺產等情,核原告前述 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不爭執,且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圳、王○○蘭、徐○治、徐○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徐○郎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因兩造就系 爭遺產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將系爭遺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徐○圳,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徐○郎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圳:同意原告主張,願意與原告平分等語。  ㈡被告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徐○郎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未 婚無子,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其應 繼分各為1/6,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兩造曾就 系爭遺產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再考量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 表明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之 權利,斟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之分割方 式,堪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就徐○郎之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受分 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4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分配比例 徐銘廷 1/6 徐○圳 1/6 王○○蘭 1/6 徐○治 1/6 徐○蓮 1/6 王○○花 1/6

2024-11-06

TCDV-112-家繼訴-112-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甲92 8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 顧,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 服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 甲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 3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5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護字第424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 甲928F因詐欺、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 顧義務,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於112年1 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排單月進行親子會 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過動及情緒不穩定 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且法 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身體暫無工作,難 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代理人甲928M之親 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928。綜 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 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 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延長安置之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護-586-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魯○豪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魯○豪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丙○○(以下分稱甲○○、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魯○豪 (民國108年10月21日生,以下稱魯○豪),魯○豪出生後,多次遭丙○○不當管教遭通報,嗣丙○○與甲○○離婚後,即不曾對魯○豪聞問或扶養,並另因涉犯刑案,入獄後即無聯繫,後甲○○與訴外人游○恩(以下稱游○恩)同居生活,魯○豪再次因遭受甲○○及游○恩毆打被通報,並由聲請人為魯○豪聲請保護令,然112年08月17日,魯○豪身上出現眼眶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持續提供處遇服務中,竟於112年10月04日再次遭通報,魯○豪額頭受傷,經社工調查係遭甲○○及游○恩毆打,致臀部、腿部、手部多處瘀傷,由社政告發違反保護令,並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開案處遇期間,丙○○失聯,甲○○未能配合執行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之進行,態度消極、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昇,經聲請人評估甲○○、丙○○之親職能力不佳,長期多次不當管教魯○豪,並疏於保護照顧,致魯○豪屢次遭身心虐待,情節嚴重,足徵渠等長期親職能力不彰而且無法提升,未能提供魯○豪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魯○豪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魯○豪之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醫、就學、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停止甲○○、丙○○對於魯○豪之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㈡又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再婚居於台東,從未見過 魯○豪,也不知有魯○豪。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 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 之監護人,外祖母業已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魯○豪之利益 ,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後續安排魯○豪就學、就醫、出養等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544號、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180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0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 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丙○○、 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魯○豪之義務,其等對魯○豪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魯○豪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查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潘○麗再婚居於台東, 礙於現實生活經濟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魯○豪 ,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之監護人,外祖母則已 過世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 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魯○豪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魯 ○豪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601-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楊○科 代 理 人 廖○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李○霜。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鐘設於員林郵局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鐘之子,楊○鐘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邱○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楊○鐘之身 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 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 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 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 告人設於員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 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 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 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 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38/10000)。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04

TCDV-113-監宣-96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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