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00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附民
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扣除原告已領出20,000元,原
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
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
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
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
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自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
及臺灣等地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
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
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
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
、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
,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
.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
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
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
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
ANB集團合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而被告張
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
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渠
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
絡,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
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時
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投資
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拆分1
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1萬美元
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參與投資,
原告遂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23,400元,由被告李牧耘所管控
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
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
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
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
之海外帳戶,於扣除原告已領出之20,000元後,原告受有303,
400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3,400元(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則以:
㈠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ANB集團之制度
設計,上線可經由出售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以牟利,且
於每招攬1投資單位,至多可變現一半之積分,則原告應向其
上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能直接證明確實將投資款交付
上線,而金流紀錄始能詳細勾稽,再輔以扎佛利或平台紀錄方
可確認投資及其金額。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中,稱
其有使用ZAVORi或WoPay平台,將錢轉至自己之WoPay帳戶後再
轉至其上線之WoPay帳戶,然原告之上線是否有將原告之資金
全數投入投資項目,或是僅將一半之款項投入投資、另一半款
項據為己有,並不明確,原告應將其上線即訴外人黃品碩(原
名:李詠宸)一併起訴,並重新計算金額,對原告於108年4月
23日知悉,於109年2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實,已無
意見(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為證(本院附
民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
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
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1),而被
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
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
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
付款項;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
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其方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
名義而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
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
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
而ANB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
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
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款
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
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
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幣充值,則
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
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
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
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
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
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
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
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
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
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
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
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
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
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
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
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
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
所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
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則
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法行為
至明,其等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代
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的共同
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
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3,4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金簡-3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