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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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圳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圳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 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連 板號FJ-V6號拖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8.3公里處、欲向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 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賴文彬所駕駛、搭載廖春容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賴文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左 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廖春容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 黃圳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廖春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偵辦,因認被告黃圳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廖春容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交易-31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名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為告訴人張○○(後改名為張○○)之表哥,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有債務糾 紛,賴○○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21時20分許,未經張○○之同意,侵入張○○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住家,並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頸部挫傷、 頭部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分別為該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   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533-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APPLE上標充電 線壹條及充電頭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案之仿冒美 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商標充電線、充電頭各1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 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 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 ,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同案所扣得之充電線 、充電頭上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 00、00000000號),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 物確均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 證報告、受委任所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駐舊金山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文件證明書、仿冒商品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查,足認扣案之充電線、充電頭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 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21-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日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世傑前於109年1月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 年2月1日因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台 上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且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撤緩-285-20241126-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鄭玉葉 張奕錕 張文齡 張奕川 張奕祥 附民被告 譚仁豪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代 表 人 莊玉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本件被告譚仁豪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1-交重附民-10-202411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傅運之 被 告 黃保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0-202411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恒玉 馮品仁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499-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拾貳點參陸參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2年更正為11 1年」、第12行「0.44公克」後補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6 行補充「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毛重共74.0680公克、驗 前淨重共72.3870公克、取樣共0.0231公克,驗餘淨重共72. 3639公克,純度為81.3%、純質淨重共58.8506公克),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793號卷第2 7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簡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58.8506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   被   告 簡伯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霖(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14次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上訴 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2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簡 伯霖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 重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74.068公克 ,純質淨重為58.8506公克)、電子磅秤1台、IPHONE SE 紅 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及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79-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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