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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楷 吳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楷於民國112年9月7 日下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穿越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 交岔路口;適被告吳欣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同向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行 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致其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被告劉世楷機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劉世楷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手第 一指遠端指節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吳欣霓則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他 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 109、1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交易-237-2024110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張勝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 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 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 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 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 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 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 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 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 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 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 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 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 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 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 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 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 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 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 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 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7

TPDM-113-原簡-11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昆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援引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其上開前案罪質相 同,則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日期:民國98年7月2日。見偵卷第23頁),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 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4號   被   告 鄭昆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地址: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日0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飲畢酒類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4時44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昆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3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簡-143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天立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天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邢天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卷第45至 4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19頁),其於111年10月12日至113年10 月9日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等症狀,長期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 (見本院易卷第57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 告自陳於案發前甫經醫院換藥(此有本院易卷第187至197頁 之門診紀錄單可佐),故於案發時尚在調藥中,其於案發時 情緒狀況較不穩定之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雖 有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簡3803卷第11至1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邢天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天立與李天琪素不相識。邢天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53分許,見李天琪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書局信 義店外之升降電梯前座椅區使用行動電話,因認該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遂與李天琪發生口角爭執,邢天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天琪臉部及手部,致李天琪受 有下巴擦傷、右前臂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側門 齒半脫位、左下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邢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動電話音量過大而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拳頭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0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補充為「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其中由黃麟明收執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駿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於 協助房東尤秀美與其房客即告訴人黃麟明協商租約時,竟恣 意損壞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並告訴代理人代告 訴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復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已婚、無 子女、家中尚有岳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 頁),暨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陳駿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富為任職居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協助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主尤秀美解決其與黃麟明 就上址房屋之租約問題,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偕同尤秀 美前往上址與黃麟明協商後,因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 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憤而將黃麟明與尤秀美間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撕毀,致該契約書破損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黃麟明。 二、案經黃麟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有陪同屋主前往現場協商,然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明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撕毀之前開契約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8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補 充為「於民國111年2至8、10至11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所郵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 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漏載被告同次郵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電 子帳單中,尚包括111年7至8、10至11月間之帳單部分,然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紹晟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 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調 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郭佳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珍係黃紹晟之前女友,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黃紹晟 所提供未登出所申辦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之平板電 腦,無故蒐集影印該電子郵件信箱內屬黃紹晟個人財務狀況 及社會活動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 交易明細電子帳單之個人資料後,再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 所影印之交易明細以掛號信寄給黃紹晟之游姓女友,足生損 害於黃紹晟。 二、案經黃紹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紹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至郵局寄上開信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4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郵寄之信封及內含之信用卡帳單 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予以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139-2024103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煒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煒翔(下稱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永修、共同被告邱錫湖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 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錫湖共同犯如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邱錫湖與林煒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由 邱錫湖騎乘機車搭載林煒翔前往洪永修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前,由林煒翔持鐵鎚擲 向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致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洪永修」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判處拘役 55日。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 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影卷)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要我舉起榔頭從摩托車走到玻璃,再用力 揮出去這一瞬間的動作我那時沒有辦法做出來」等語(見上 開「狀紙」),然該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及㈢),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人有新證據,就是另一位被告邱先生已 經因這件事情幫告訴人洪先生刷了一面牆的油漆做為補償, 兩人已達成和解,而洪先生也用了FB Messenger傳了收據給 我,要我給當時住在我家的邱先生……我還拍了粉刷完的牆壁 當影片存著,這兩樣我都可以提供當證據」(見上開「狀紙 」),並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表示:「第一個是收據,這個收 據邱錫湖幫洪永修刷油漆,洪永修開出來的收據傳給我,請 我轉給邱錫湖,這個收據開立的時間是在案發後,收據的內 容寫粉刷油漆及其價格新臺幣六千元,收據電子檔存在我家 的電腦裡面。第二個是一部影片,內容是邱錫湖刷的那一面 牆,那面牆就是上開收據相關的那面牆,影片現在存在我家 的電腦裡面。新證據就是上面這些」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4 6至47頁)。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證據如果存在,核屬未經法 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 具「新規性」。惟查,聲請人所述收據及影片之內容,至多 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邱錫湖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並以粉 刷牆面油漆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顯與聲請人有 無上開犯行無涉,故該等收據及影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欠缺上述再 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聲再-21-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于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于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李金盛調解成立,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來車道 ,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並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林于倫應給付告訴人李金盛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 來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金盛受有本案傷勢 ,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 調解紀錄表),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林于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 ,欲左轉駛入同市區堤外便道,行經桂林路與堤外便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並侵入堤 外便道南往北之車道,適李金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堤外便道南往北車道與桂林路口前停等紅燈, 林于倫所駕汽車左前車門側裙擦撞李金盛上開機車左前側, 使李金盛受有右手與右手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林于倫則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 人員。 二、案經李金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李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謙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洺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 對告訴人林祐愷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按期 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 片),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足見被告 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0頁),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古洺倫願給付林祐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古洺倫匯入林祐愷所有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古洺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倫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0巷元大工地內擔任保全人 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1分許,與其同事林祐愷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攻擊林祐愷, 造成林祐愷受有左大腿、左腕、右手割裂傷、後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祐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洺倫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祐愷之指訴;㈢證人 即工地保全課長沈新富之證述;㈣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長春路所傷害案件蒐證照片;㈤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275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被告 蔡明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而 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8

TPDM-113-訴-11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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