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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李喬穎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之1本文、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除-50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李碧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4萬元未獲清償,爰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6

SLDV-113-抗-303-202410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 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 ),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 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 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 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 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 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 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 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 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 (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 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 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 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 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 ,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 ,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 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 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 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 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 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 ,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 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 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 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 ,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 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 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 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 ,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 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 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 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 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 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 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 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 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 ,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 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 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 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 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 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 ),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 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 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 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 ,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 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 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5

SLDV-112-小上-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烱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同屬OURPPC公司成員之陳梓成向 其佯稱投資OURPPC公司之「關鍵字廣告」可獲取高額報酬, 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之聖 恩公司交付投資款予陳梓成指派之游小姐,因而受有新臺幣 17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存卷 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 亦有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均非本院 轄區,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便 利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金-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 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及租賃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抽成金額、損害賠償、返還租 賃物,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營業地及租賃物放置地點均為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則無論被告之住所或侵權行為 地,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原告固稱本件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收款地、拍貼機台 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最早洽談合約事宜及後續討論合作方案 之地點均在原告之臺北市士林區址,故本件兩造所定契約履 行地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匯入抽成款項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云云。惟被告具狀否認兩造 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並陳明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請求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兼租賃物即拍貼機放置地點 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表示「12月15號之前轉 賬給我們,謝謝」等語,並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但於對話中並未說明前開轉帳款項為何,亦未提出被告將抽 成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更無兩造相約在原告公司 收款之對話紀錄,準此,自難認系爭帳戶即為兩造約定之收 款帳戶,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支付抽成金額之 收款地為原告公司址等情為真。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 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 系爭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原告提供 系爭帳戶,即認雙方有以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系爭帳戶之分行地 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卷附LINE對話 紀錄固能佐證兩造曾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碰面商談,但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至於拍貼機台傳送資料之保管地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在地 ,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該保管地亦無從作 為判斷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同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 造確曾約定以臺北市士林區或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 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訴-149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游美鈴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9

SLDV-113-訴-175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劉湘寧 相 對 人 魏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履約保證款新臺幣(下同 )197萬8,000元(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迄未給付,且相對人欲依協議書向聲請人求償480萬 元之罰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下稱資金控管表)、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證。惟由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 透過專戶代付賣方仲介服務款頭款97萬8,000元、協議動用 款出款100萬元,代收金額合計841萬元,但聲請人並未敘明 得以向相對人請求履約保證款之法律上原因,又聲請人於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之本訴案件中,亦未說 明其請求權基礎,而無從援用、參考,準此,尚難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況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部 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7

SLDV-113-全-14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艾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感情、金 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 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 「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 ,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 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 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 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 「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 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 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 簽立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譯文」,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房艾潔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 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 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邱信 謀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在診間內是講什麼內容,835萬元是邱 信謀贈與我的,不應該向我要回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房艾 潔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均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當天僅係 因感情糾紛下之情緒發言,並非恐嚇或脅迫,且房艾潔公開 外遇的事情,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又自案發當日邱信謀 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理師之反應觀之,邱信謀顯然並未 因房艾潔之言論而心生畏怖,邱信謀之所以會簽署本案切結 書,單純係擔心其妻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與房艾潔之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 結書等事實,為被告於檢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 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且經證人紀妃貞、陳安然於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102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診間內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 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 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 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 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91頁),可認 告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上開言論,亦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於案發當天,既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 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 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 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表恫稱:「我長得 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 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 ,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 無事」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對被告表達如不依其要求作成本 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或製 造騷動,以此妨害告訴人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情, 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負責人 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造成營業 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 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而構成強制罪 中「脅迫」之要件。  ⒋再者,本案當庭勘驗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 間內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後,告訴人並未立即為之, 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告訴人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 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對於作成 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告訴人在面臨 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 ,此一改變之發生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 ,此可稽告訴人最終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 期間所告以之惡害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 之扭曲,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 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甚明。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只是情緒性發 言,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公開外遇的事情,尚非侵 害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在診間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 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 走在路上,全部的人都在看我」,告訴人回稱:「那你要讓 我做不了生意」,被告再稱:「所以你要寫」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係以妨害營業之惡害通知方式,以逼迫告訴人就範。 又觀諸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已非僅係單純對外散布其與告 訴人外遇之事情,而是欲以干擾本案診所順利營運之手段, 加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故辯護人辯稱公布外遇情事純屬告 訴人咎由自取、難謂名譽蒙受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又 被告之所以說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具備明顯之目的性 ,乃為了令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而為之,要非辯護意旨所 稱僅係一時情緒抒發,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又辯稱:從案發當日告訴人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 理師之反應觀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言論而心生畏怖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脅迫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詳述如前,故即便告訴人遭 被告脅迫後,尚能與被告進行對話或嘗試協商,亦非可執此 逕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壓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無可憑採。再者,言論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客觀一 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加以判斷之,換言之,苟一般人 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被告要脅妨害營業之惡害告知,衡 情將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該當「心生畏怖」 之要件。辯護意旨雖稱案發當日在場之病患與護理師並未感 到恐懼云云,然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以客觀一般人立於被害 人之地位判斷是否心生畏怖」,並非指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 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而是指一般人「倘若」立 於被害人之立場,知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 危害,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故辯護 人認因旁觀者未面露驚恐神色,即遽認告訴人未而心生畏怖 云云,顯然混淆實務上對於「心生畏怖」之判斷標準,要無 可採。  ⒎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擔心其妻 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所致,而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細譯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 稱:「快點寫,等一下11點多你妻子就要就來了」,告訴人 回以:「11點多等他來,你要談判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特別排斥被告與其妻子相見,難 認告訴人係因畏懼妻子與被告相見始因而作成本案切結書之 情事,況一般人在作成行為決策時,往往不會僅出於單一動 機,縱然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時考量到其妻子因素,亦不 妨礙被告之脅迫行為對於其自由意志之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診所走 廊播放錄音,再進入診間對被告為脅迫言論之行為,犯罪時 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成 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 尋求正規法律程序理性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下干擾告訴人營 業,並以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作成本案切結書,侵害 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惟考量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與暴力行為無涉,而強制作 成之本案切結書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更多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犯上開罪行所使用之擴音器,未據扣案,是否尚存且 為被告所有等節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 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本案 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為時5分鐘之久,因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 療業務,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條文結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成立並非僅須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即已足,而尚須滿足「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法定行為樣態之要件。 而在解釋本條文所稱「其他非法之方式」此一概括要件時, 其樣態必須與該條文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相當,從而對渠等行為均論以同樣刑責始具正當性,而與罪 責原則與平等原則無違。又參10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修法理由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是行為人所 從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必也須對醫事人 員之「安全」造成實害,或者至少對其「安全」造成威脅始 得對行為人論罪,此乃目的性解釋下當然之理,而與條文所 欲保護之法益相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診 所護理師紀妃貞、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就診之病患陳 安然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所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依證人紀妃貞與陳安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 日被告有在診間外走廊上吵鬧之舉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強 暴、脅迫、恐嚇或以其他威脅醫事人員安全之行為。又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被告持擴音器在診所走 廊播放之錄音內容為:「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 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 負我」等語,其中並無告以惡害之內容,無從認定此部分言 論構成強暴、脅迫,又被告僅是單純持擴音器不斷重複播放 錄音,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對醫事人員安全構成任何威脅。 至告訴意旨稱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 云云,惟查,可能導致告訴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之原因眾多 ,或因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使其煩躁、惱怒、不勝其擾,或者 出於對於告訴人自己與被告間之感情與財產糾紛感到懊悔、 不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告訴人停止看診之反應,遽認 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即屬 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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