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漢文
被 告 潘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
處時,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
: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
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
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
,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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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
NTEV-113-埔小-16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