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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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范植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小-171-20241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漢文 被 告 潘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 處時,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 :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 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 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 ,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

2024-12-10

NTEV-113-埔小-164-20241210-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 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又依 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投原簡-19-20241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被 告 好來屋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7-78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中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 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 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 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投小-210-20241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高儷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浚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彬、陳暐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及其住居所,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 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姓名「甲○○」, 並無「甲○○」資料存在,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 ○○○函查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亦經該所函覆:「本所轄內 查無『甲○○』此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 、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小-183-20241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秦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鈞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及其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甲○○國民身 分證號碼,並無該字號資料存在,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 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 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簡-640-20241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江品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刑事判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核非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594-20241203-1

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市公所農經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南投市公所農經課之當 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 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 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 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 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 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 ,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固以南投市公所農經課為被告 ,惟農經課僅係南投市公所所為應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單位, 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亦未記載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其訴並非合法。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國簡-3-20241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王逸達 被 告 王銘賜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簡-664-20241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868號受理繫屬中,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是否確定,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是 否因受騙而受有如其聲明所示損失之認定,堪認確有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59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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