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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無故持手機拍 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性影像」,更正為「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 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畫面,惟因角度問 題,並未攝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 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然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 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 人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   被   告 乙 ○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6日2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之廁所內 ,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嗣甲女於廁所內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拍攝用之手 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姜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又扣案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壢簡-2333-2025011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參與由葉泓志(另案判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 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與他案詐欺 集團組織不同;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 取款之人簡稱車手),本案車手組織配合「衛斯理」等人所 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 「取款」犯行。林柏勳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負責拍攝照片、 協助製作假冒之投資專員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予未滿 18歲之車手張○。  ㈡林柏勳與葉泓志、李豪(另案判決)、劉佳榮(另案判決) 、少年張○(另案審理)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⒈就被害人已完成 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 預見;⒊就龔煒翔、江承嶧、林奕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張○為少年 ,林柏勳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林柏勳知悉張○ 為少年),林柏勳與少年張○、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蔡美娟施以詐術,然斯時蔡 美娟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 員認蔡美娟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派員前往 蔡美娟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劉佳榮透過少年 朱○恩(無證據證明知情)將少年張○經由李豪介紹予葉泓志 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李豪委託 不知情之吳簡文杰(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李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李豪在該店將前往高 雄火車站之車票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 年張○,吳簡文杰再駕駛A車搭載李豪、少年張○前往吉安火 車站,少年張○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 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葉泓志安排少年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葉泓志指示、通知 :⒈少年張○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 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張○於同年月20日 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林 柏勳接洽;⒊林柏勳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張○接洽。林柏勳 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張○拍攝證件照片,並協助 少年張○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 ,復推由少年張○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 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三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2張(附表三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 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 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四編號1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蔡美娟行使,未扣 案)。葉泓志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張○作 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張○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 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 送蔡美娟之照片予少年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 張○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蔡美娟,並在偽造 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 表四編號1),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蔡美 娟而持以行使,用以收取蔡美娟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蔡美娟、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蔡美娟雖收受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 警於現場埋伏,待少年張○向蔡美娟收取200萬元而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時(蔡美娟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蔡美娟 實力支配下,少年張○收取款項後隨即交還蔡美娟),當場 逮捕少年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 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 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犯行無關,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其中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但本案被告並無前開加重情形。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就參與車手犯罪部 分全部承認)、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及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蔡美娟後,負責前往蔡美娟處,向蔡美娟收 取款項,雖因蔡美娟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張○在現場雖自蔡美娟處取 得款項,但蔡美娟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 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蔡美娟之實力支配下, 少年張○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之詐欺行為 ,因未取得贓款,應止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等之洗錢行為, 則因蔡美娟形式上已經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被告等人形 式上已經取得款項而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 等人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 ○共同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 作證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就偽造 工作證件部分,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 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向蔡美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 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與本案車手組織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為取得款項「車手」進行拍證件照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車手組織及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起訴書之說明:   ①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取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既遂結果,且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本件應適用新法。   ②事實欄認為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峻宇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然論罪法條欄並未提及。而同案被告林峻宇未加入犯 罪組織,其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確定,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事實欄誤載或無法證明。   ③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事實 (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④上開檢察官意見與法官不同者,法官不採檢察官意見,且 法官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罪名,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94、10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關於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新舊法 比較部分,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文書部分,則 屬法條補充論及,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表明參與其中)、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 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之犯行,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較既遂輕 ,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 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 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車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 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高達20 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於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所示之物),雖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但部分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宣告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認為均欠缺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理 由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蔡美娟之指訴: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⒉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41頁、第43頁,【指 認紀錄】第45頁至第50之1頁)   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指 認紀錄】第65頁至第70之1頁)     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指 認紀錄】第97頁至第103頁)   ⒉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指認紀錄】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指認紀錄】第471頁、第472頁)【經具結,結文第481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    ⒉112年7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 、【指認紀錄】第397頁至第403頁)   ⒋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197頁 至第202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    ⒌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177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指 認紀錄】第215頁至第223頁)   ⒍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233 頁至第243頁)【註:檢察官諭知先前具結效力】   ⒎112年11月1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263頁至第2 76頁)  ㈣同案被告林峻宇之供述: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61卷第29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6頁)   ⒉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9頁至 第11頁;證人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 具結,結文第15頁】   ⒊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2 19頁)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 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 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㈢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76 3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㈣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張○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763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林柏勳與林峻宇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 第10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746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摘要:承租人林峻宇,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 月10日。  ㈦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他763卷一第119頁)  ㈧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㈨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㈩證人張○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1份:   ⒈張○與Telegram暱稱「Liu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偵7139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⒉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 、「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1卷第27頁 至第32頁)   ⒊張○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763 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張○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他76 3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   ⒌張○與Te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76 3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葉泓志與WeChat暱稱「勳」(即林柏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11張(偵7177卷第67頁至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蔡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763卷一第45頁 至第50之1頁、第65頁至第70之1頁)  證人即少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471 頁、第472頁)  員警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原訴卷四第471頁、第4 72頁) 【物證】  ㈠扣案之少年張○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王家瑞」識別 證1張、識別證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高鐵車 票5張、印章14顆(信康投資、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 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 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 、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發票購票 證明8張、手提公事包1個、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書寫板1個、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1批(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44卷第31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7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9頁至 第1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 具結,結文第17頁】 【人證】  ㈠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84頁至第398頁 、第408頁至第414頁)【經具結,結文第529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25 頁)【經具結,結文第303頁】  ㈡同案被告林峻宇113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原訴卷 六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85頁、第486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第399頁至第488頁、第516頁至第518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 頁) 【書證】  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原 訴卷十二第419頁至第422頁)  ㈡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影本10張(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 至第457頁)  ㈢本院【張○】贓款收據1份(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59頁、第460 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十第53頁至第70 頁)   ⒉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 頁)   ⒊113年12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美娟 葉泓志、 李豪、 劉佳榮 、林柏勳 112年4月19日 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娟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股款等語,使蔡美娟陷於錯誤,先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無關)。 ⒉112年4月12日蔡美娟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張○,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蔡美娟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張○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張○】、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張○ 否。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張○ 否。 照片能輕易重製,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復經另案判決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張○ ①否,偽刻印章1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②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張○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張○ 否。 屬另案被告張○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林峻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否 李豪 被告李豪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李豪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葉泓志 雖為被告葉泓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葉泓志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否 葉泓志 被告葉泓志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劉佳榮 被告劉佳榮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劉佳榮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8頁)。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張○】、付款人:蔡美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蔡美娟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2025-01-17

ULDM-113-訴緝-2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 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 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 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 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 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 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 、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 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 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 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 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 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 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 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 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 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 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 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 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 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 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 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 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 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 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 「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 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 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 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 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 ),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 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 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 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 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 」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 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 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 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 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 、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 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 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 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 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 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官網,向遠傳網路門市 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 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 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 ,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 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 ,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 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 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 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 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 「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 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 」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 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 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 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 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 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 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 「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 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 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 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 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 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 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 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 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 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 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 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 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 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 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 。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 內,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 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 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 ,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 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 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 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 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 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 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 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 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 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 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 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 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 ,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 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 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 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 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 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 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 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 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 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 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 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 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 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 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 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 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 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漏論 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訴字卷第 23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 豐金融卡,多次以該卡悠遊卡功能小額付款之行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王玉昕身份,盜辦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蘇琮祐身分,一次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 號4至8門號SIM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多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內,進行盜刷或小額付費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載犯行與「茂芬」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63648卷第37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或盜用他人物 品或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未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證件,以告訴人王玉 昕、蘇琮祐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盜 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8門號SIM卡,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及中華、 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其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 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並與告訴人傅桂英 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0-1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 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得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 王玉昕、蘇琮祐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刷或 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亦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玉昕、蘇 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 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邹達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邹達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皮包1只 王玉昕 內含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2 皮包1只 蘇琮祐 內含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1副、現金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1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5枚 偵33828卷第65、69、72至74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1枚 偵33828卷第87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王玉昕」之署押3枚 偵33828卷第47、55、5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 「蘇琮祐」之署押15枚 偵49926卷第37、41、43、51、61、63、65、73、77、79、85、89、93、97、101頁

2025-01-17

PCDM-113-訴-43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3 年8 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施以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   給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指示甲○○於113 年10月22日16時   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而乙○○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   據1 份及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   上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   ○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並欲於向甲○○收得前開款項後依照指示層轉交予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旋均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000005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11 號   卷第26、54至57、66至6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13、14頁),且有警員蔡   鈺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   6 、15至41、44、51、52頁),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   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   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瞳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暨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    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    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    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    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母親及在長照中心之父親等家人、離婚、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從事外包商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3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911-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第25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向乙○○借貸180萬 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 ,嗣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應予更正 為「並由乙○○假意代墊180萬元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之餘 款,致甲○○陷於錯誤,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於111年10 月間,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115萬元)與 乙○○」。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5萬元(共 計18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法,詐取他人金錢 ,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業,月收入約3萬 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癌末接受治療之母親,父 親並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緩刑:   1、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85萬元(見偵字第14423 號影卷一第37頁、第202頁,偵字第25817號卷第27頁),乃 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惟其中編號4部分為本案證據資料(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304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其餘編號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2頁)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泰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0至253頁)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甲○○) ⑵本票(發票人甲○○,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2頁)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4至256頁)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第2581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等殯葬產 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且明知並無特定 買家欲購買甲○○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 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自稱為虹 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陸續以電話、面談向甲○○佯稱: 願代為銷售其手中金運花園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表示需加購 相關憑證,達到節稅效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以每 個塔位憑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25個塔位使用憑證 ,因而11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供作上開2 5個塔位使用憑證訂金,並向乙○○借貸180萬供作25個塔位使 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嗣分別交付50 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而乙○○為取信與甲○○並交付 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與甲○○。嗣因乙○○遲未為甲○○代銷靈骨塔位,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住所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自告訴人收受50萬元、45萬元,並交付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與告訴人以及該段期間沒有和任何買家接觸等節,然辯稱: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要購買上開塔位使用憑證,且資金不夠,伊始借款與告訴人,並代為購買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收件證明、訂金收據、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2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ZHEN(陳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TAN TECK ZHEN(中 文姓名:陳德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應補充為「TAN TECK ZHEN(中文姓名:陳德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叶家豪』、『那個女人』之人」,應補充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叶家豪』、『那個女人』、『2號』之人」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配合警員與『詠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應補充為「即配合警員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相約」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並出示偽造之收 據(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溫宇柏 』印文1枚)」,應補充為「並出示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 (蓋有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徐嘉華 」,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徐嘉華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㈥、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2至33、66至67頁)、被告於本院聲請 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溫宇柏」、「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 約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叶家豪 」、「那個女人」、「2號」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10月26 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沒收 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在新加坡當廚師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馬來西亞、通 勤至新加坡上班、需提供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 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 罪聯繫之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收據、空白收據、操 作契約書,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收據、空白收據、操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溫宇柏」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3張,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偵卷第54至55頁),既為被告所持有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人士,於113年10月23日以旅遊名義來臺,此為被告供認 在卷,復有卷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被告 搭乘班機名單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3至88 頁),在我國無其他合法居留事由,其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3張 應沒收 2 刻有「溫宇柏」印章 1顆 應沒收 3 收據 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上: ⑴「辦理人」欄蓋用而偽造「溫宇柏」之印文1枚。 ⑵「公司收訖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印文1枚 ⑶「公司收據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4 空白收據 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上: ⑴「辦理人」欄蓋用而偽造「溫宇柏」之印文1枚。 ⑵「公司收訖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印文1枚 ⑶「公司收據專用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未出示之操作契約書 2張 應沒收 其上: ⑴「甲方代表人」欄蓋用而偽造不詳印文各1枚(共2枚) ⑵「甲方簽章」欄蓋用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共2枚) ⑶「甲方簽章」欄蓋用而偽造「賴正道」之印文各1枚(共2枚) 6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4號   被   告 TAN TECK ZHEN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路00號(603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TECK ZHEN(中文姓名:陳德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叶家豪」、「那個女人」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 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陳德政與「叶家豪」、「那個女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慧 燕1」向徐嘉華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因徐嘉華知悉為 詐騙手法,即配合警員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 113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面 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德政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溫宇柏」印文1枚)予代替 徐嘉華前來交付款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嘉華, 俟陳德政欲收款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陳德政,始未 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扣得手機( iPhone 13 Pro)1支、工作證3張、印章1個、收據2張、操作 契約書2份。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收據,欲向喬裝為客戶之員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陳慧燕1」、「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假名溫宇柏,且交付員警收據上之印章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二)被告與「叶家豪」、「那個女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3張、收據(空白)1 張、操作契約書2份,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載有收款日期、 金額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員 警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扣 案2張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4枚)、「溫宇柏」印文(2枚),請與「溫宇柏」印章1 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6

PCDM-113-金訴-219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及聯聚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 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柏諺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應補充更正 為「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②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是其侵害法 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偵卷 第137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均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 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接受該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指示,以當次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當日車資之代價,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適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 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曹興誠」加廖景良為好友,並 誆稱自己為聯電董事長;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又向廖景良 推薦加LINE暱稱「Wei」為好友,後邀約廖景良下載「聯聚 國際」APP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爭分奪秒」,告知廖景良 若須以現金儲值時,則須透過「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將會 派專員跟其接洽收錢云云,致廖景良陷於錯誤,因而多次面 交現金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柏諺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廖景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113年9月11日 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中興店門口 ,假意承諾再次繳納投資款項186萬元款項。本案詐騙集團T 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即指派林柏諺於該日, 持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國際)」 之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之公司印文 ),假冒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吳柏明」之名義前往向廖景良 收取186萬元,並指示林柏諺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85 度C大里中興店旁麥當勞內廁所放置,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柏諺與廖景良見面時,在偽造之聯聚 國際存款憑證上之外務專員欄內偽簽「吳柏明」之署名,表 示以聯聚投資外務專員吳柏明名義向廖景良收取186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廖景良持有而行使之,以取信 廖景良,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及「吳柏明」,此時在 旁埋伏之警員見林柏諺收取裝有186萬元後,即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林柏諺,並扣得識別證1張、存款收據1張、工作手 機1支及現金186萬元(已發還廖景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廖景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逮捕被告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證及調查經過。 4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佯裝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前往收款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被害人廖景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影本3紙及商業合作協議影本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予指定之人,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贓物認保管單。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偽 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由被告取 得後持以行使,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 及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35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 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無證據足認乙○○已取得約 定之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廖○翔、暱稱「炭吉 」、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歐 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投 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8 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等候。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 物交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再以 乙○○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 詳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 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二、嗣乙○○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放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 後,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 行使之,復於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 付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隨 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 ,乙○○將上開20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 乙○○於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 里樹王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 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 予鍾○佑、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 方因而查獲共犯鍾○佑、廖○翔。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少年鍾 ○佑、廖○翔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4、85-86、99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 151至155頁,惟上述證人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其他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 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 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1、431 至4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丙○○,使 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炭吉」、甲男、少 年鍾○佑、廖○翔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向被 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 甲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 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炭吉」等各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5頁;原審卷第79頁),然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中未經訊問,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罪部 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而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 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 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狀,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 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 減輕過多,兼衡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分工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香港高中畢業,進入臺 灣之前沒有工作,都在考救生員執照,家裡經濟狀況有些欠 債,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 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丙○○行 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 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簽寫收據、放置 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3、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現 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憑證並未 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 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 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 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8、160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丙○○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旋由被告層轉 上手少年鍾○佑、廖○翔,上開20萬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 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堉 吳昶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111年度偵字 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皓堉、吳昶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 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 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 ,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間,共 同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珂」之 詐騙集團,由姚宗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姚皓 堉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芯羽(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王可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昶毅提供國 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某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珂」名義,向告訴 人陳瑀彗(以下稱告訴人)佯稱:他目前在大陸地區開電信 公司,因為疫情關係無法返回大陸,目前在香港上班,閒來 無事會從事副業投資,可以加入網路虛擬平台「MetaTrader 5」,並下載「幣安」APP,決定要購買美金數量後,透過幣 安找幣商將新臺幣換成美金,再去上開平台取得匯款帳戶並 回傳幣安,幣商就會將投資款項匯到該帳戶,並轉到該平台 操作,之後再投資國外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聽聞其話術後 誤信為真,乃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 幣〈下同〉2710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姚宗慶、被告姚皓堉申 辦之金融帳戶(即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期日 ,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匯至附表所示第 二、三、四層金融帳戶,最後再分由被告姚皓堉、吳昶毅及 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期日從各金融機構或超商,以臨櫃取 款或ATM取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嗣警方於110年12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姚宗慶、 被告姚皓堉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姚皓堉所有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小米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 物,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將被告吳昶毅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 機3支(第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餘2支序號不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本(含印鑑,戶名姚皓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吳昶毅)及金融卡1張、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王可楹)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吳昶 毅)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含印鑑,戶名王可楹)等物,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王可楹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 同案被告姚宗慶、王可楹、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交易 平台及兌換美金APP翻拍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同案被告 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昶毅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同案被 告王可楹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 戶資料表、同案被告林芯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表;⑸被告姚皓堉提供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⑹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7日調錢壹 字第11135502140號函暨附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姚皓堉固坦 承其有與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之後大部分層層 轉帳之金流均為其所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的 交易而已等語。另訊據被告吳昶毅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幫姚皓堉白 天跑銀行等語。被告吳昶毅之辯護人辯護稱:目前金管會通 過洗錢防制聲明的業者裡面,有一家叫「尹天下」,「尹天 下」其實就是個人幣商,甚至有實體門店,而且只接受現金 ,完全不接受轉帳,只接受民眾現金買賣,要以斷點來說, 以現金買賣斷點比用轉帳的方式更容易設置斷點,在此狀況 下,金管會也認為沒有問題,可知個人幣商是可以存在的, 虛擬貨幣目前在金管會或中央銀行並非定義是金融商品,僅 定義是商品,商品就像是可樂一樣,進貨一瓶可樂,要賣多 少錢,只要有人願意買,都是可以賣的。泰達幣的買賣,如 果只是去一般交易所買賣,因為現在金管會開始要求愈來愈 多,交易所對一般人會有一些限制,如果一般人不想要有這 麼多限制,就會去找場外幣商或所謂的個人幣商,個人幣商 做大額的買賣,本身在交易所長期做交易,可能累積了一定 的信用程度,所以交易所願意開放給這些幣商比較高的交易 額,在這樣的狀況下,這些幣商可能會找自己認識的其他幣 商常常調幣,有可能去交易所買幣,但對幣商來說,就是希 望交易次數愈多,能賺到的差價愈多,這也就是為什麼被告 姚皓堉會認為他只是一個仲介,原因是因為他覺得就是趕快 去進貨、趕快去賣貨,有點類似仲介的性質,但這並不影響 他是個人幣商的角色。被告姚皓堉將金額入金到都是認識、 親近的人的帳戶,並不是陌生第三人的帳戶,如果他真的要 當車手,何必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顯見被告姚皓堉已盡可 能防範。在這個案件可明確知道根本就是一個三方詐騙,真 正的詐騙集團「王珂」騙了告訴人,當被害者來跟幣商買幣 時,「王珂」又教被害者說千萬不要說是網路上的誰誰誰來 介紹的等等,被害者也沒有老實的跟被告姚皓堉說「其實我 是網路上的一個朋友介紹我來的」,如果被害者這樣講,對 於被告姚皓堉來說,就會清楚知道她有可能是被詐騙的,而 拒絕跟她交易,被告姚皓堉也在原審說過,他也有拒絕交易 過的紀錄。被告姚皓堉將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 匯到詐騙集團的錢包,本案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2人跟詐 騙集團是有合作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姚皓堉自109年12月8日起在火幣、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留存LINE聯絡資料,而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經營方式為買家藉由LINE聯繫被告姚皓堉,被 告姚皓堉確認買家下單並匯款至被告姚皓堉指定之帳戶後, 被告姚皓堉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之電子錢包,被告姚皓堉並 有使用自己及其胞兄姚宗慶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工 具,另僱請被告吳昶毅負責提領帳戶內現金、向虛擬貨幣賣 家購入虛擬貨幣等工作,又告訴人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 款至上揭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 附表所列第一層帳戶,以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用以 向被告姚皓堉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俗稱泰達幣),另 甲、乙帳戶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 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 該等其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姚皓堉於警詢、 偵查中(警卷二第21至39頁、偵39857號卷第56頁)、被告 吳昶毅於警詢、偵查中(警卷二第399至400、403至418頁、 偵39857號卷第60頁)分別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469至475頁),復有⑴火幣 網站賣幣廣告擷取畫面、泰達幣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1、1 07頁)、被告姚皓堉使用之幣安電子錢包資料翻拍相片(警 卷二第53至60頁)、幣安地址管理擷取畫面、幣安網站提領 火幣網站虛擬貨幣明細(警卷一第93、105頁)、使用火幣 網帳戶交易明細、火幣網會員資料擷取畫面(警卷一第53至 80、95頁)、充值電子錢包擷取畫面、虛擬貨幣充值資料( 警卷一第97至99、103、109頁);⑵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LIN 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97至367頁)、擷取告 訴人行動電話安裝幣安及MetaTrader5應用程式畫面(警卷 三第494頁);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495至49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三第484至493頁);⑷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7至230頁、他8686號卷一 第75至76、78至83、86、99、73至102頁、他8686號卷二第2 77、281至282、284至288、292、305、277至308頁)、乙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1至128頁)、被告 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9至187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2 3至230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89至221頁、 警卷四第211至241頁)、被告吳昶毅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至139頁)、被告 吳昶毅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69至489頁)、被告吳昶毅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至15頁)、姚宗慶之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 第231至243頁)、姚宗慶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三第245至279 頁)、王可楹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三第371至385頁)、王可楹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59至3 69頁)、王芯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425至453頁);⑸被告吳昶毅 在各處銀行及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警卷二 第439至457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警卷一第8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nstagram認識自稱「王珂 」之人,對方以LINE教導我投資,指示我下載MetaTrader5 及幣安,在幣安上找幣商將台幣換成美金,再至MetaTrader 5取得1組帳戶,將該組帳戶貼至幣安,幣商就會將伊投入金 額匯至該組帳戶,再將之換成美金,就可以美金操作MetaTr ader5購買國外股票,我就依指示一直操作投資,我有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之後我向「王珂」要求收回投資款,「 王珂」稱要繳交稅金、保證金、滯留金,我才發現被詐騙等 語(警卷三第467至477頁),且依上開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 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97至367頁)所示 ,可知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並非經由自稱「王珂 」之人所指定,而係告訴人自行與被告姚皓堉洽談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時,被告姚皓堉傳送該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以供告 訴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匯款之用,且被告姚皓堉迭有詢 問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告訴人卻屢屢回稱:「我想囤 積USTD保值」等語(偵39857號卷第139、195至197),顯見 告訴人係匯款向被告姚皓堉購入泰達幣後,再利用泰達幣在 MetaTrader5投資網站充值下注,則告訴人嗣後無法自該投 資網站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詐欺之財產損害,尚與告 訴人向被告姚皓堉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無關。而被告姚皓堉 於告訴人每筆買賣匯款後,確均有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 人,此見上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自明(偵39857號卷第9 9、103至107、115至145、149至171、177至195、201至221 、229至252、255至287、293至301、315至323、329至353頁 ),則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 已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後在MetaTrader5投 資網站充值下注,終至無法取回告訴人投入前開投資平台帳 戶內之泰達幣而遭詐騙部分,核與在「幣安」交易平台上販 賣泰達幣並已如數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被告姚皓堉全然無 涉。參以告訴人未曾證稱:幣商係自稱「王珂」之人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或「王珂」有指定特定之MetaTrader5充 值虛擬貨幣帳號等語,且觀諸告訴人與自稱「王珂」之人之 LINE通聯對話內容(警卷三第481至483頁),亦無自稱「王 珂」之人向告訴人指定應向某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應充 值某帳號之相關對話紀錄。況告訴人購得虛擬貨幣後,本得 自由擇定後續交易對象、用途,要非出賣人當然得以預見告 訴人將遭詐騙情事,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2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 之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姚皓堉售出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後復 回流至被告姚皓堉之可疑跡象,是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姚皓堉處購得之虛擬貨 幣嗣因投入投資網站而受詐欺損害,即遽認被告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㈢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完成泰達幣交易既非虛偽交易,已如前 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姚皓堉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檢警難以追溯取得來源,尚難想像被告姚皓堉會以自己及 其胞兄姚宗慶所申辦帳戶供告訴人轉入款項,且在取得詐騙 犯罪所得後直接轉入可查得之真正交易對象電子錢包內。再 者,被告姚皓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提醒告訴人 小心詐騙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姚皓堉 與告訴人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101頁) ,亦可見被告姚皓堉詢問告訴人:「有不熟的人,或是沒見 過面的人,引導你來買嗎」,告訴人回稱:「我老公」,則 被告姚皓堉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尚非顯不可 信。又被告姚皓堉自甲、乙帳戶取得款項,既難指為非法, 已如上述,則該等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 辦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受被告姚皓堉委託而 提領現金,不論其目的用途為何,已難謂違法,況被告吳昶 毅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與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 一第199至239頁),佐證其提領現金係用於向虛擬貨幣賣家 購入虛擬貨幣之抗辯,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吳昶 毅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是被告吳昶毅 之抗辯,亦非顯不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 ,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 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 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 、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基 此認定被告等涉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然虛擬貨幣現尚無統 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 ,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 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此見上開火幣網站賣幣廣告 擷取畫面(警卷一第101頁)、被告吳昶毅提出與賣家交易 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自明,即難認被 告姚皓堉、吳昶毅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 有何不合理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姚皓堉固以其自109年12月8日起 在火幣、幣安等虛擬交易平台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為個人 幣商等情,然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們買 賣何種虛擬幣貨?)我賣的是泰達幣,我算是仲介,在平台 上,買家按購買時,我的錢包會先被鎖住,等我收到買家支 付的貨款後,我按放行後,他們買的幣就會進到他們的錢包 裡。」「(為何要請吳昶毅幫你領錢?)我一個人忙不過來 ,我領錢後再補進貨泰達幣,因線上付款的額度太高,所以 我才將錢領出來,換幣回來,吳昶毅只是幫我領錢而已,他 沒有負責買賣的部分。」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卷 第56頁)。依被告姚皓堉上開所述,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僅是 仲介角色。換言之,實際出售虛擬貨幣另有其人,不過詐欺 集團安插於幣安交易所之人頭幣商,原判決將之定性為個人 幣商,容有未洽。況被告姚皓堉自109年12月8日起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到本件交易時間110年5月間止,短短半年不到, 光本件金額就高達2710萬元,細譯被告所管理銀行帳戶,只 要有賣出泰達幣價款匯入帳戶內,隨即迅速為轉帳或提領, 如果是正常買賣交易,價金款項存放帳戶作為將來購幣資金 ,不是更佳,何需即時轉帳並提領現金?縱然是領出現金進 行場外交易,也不至於有必要筆筆全額領出,被告姚皓堉雖 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然其並未詳予說明虛擬貨幣匯率 比價基礎,無法說明何以需當日即時提領收到之大量現金, 做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非常態交易。被告姚皓堉僅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你是否給吳昶毅一天1000元去幫你提領現金? )對。」、「(提領之後吳昶毅將現金交給誰?)我不知道 ,他就去換虛擬貨幣了。」、「(當初你給1000元如何去交 代吳昶毅做事情?除了領錢之外以及錢領了之後如何處理? )他會換虛擬貨幣給我,我收到的時候是虛擬貨幣。」、「 (你虛擬貨幣後續怎麼處理?)我就賣給客人。」等語(參 原審卷第152頁證人姚皓堉113年3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亦 未調查此部分交易明細核實,有認事未憑證據之違誤,足見 系爭交付虛擬貨幣絕非被告姚皓堉個人資產無訛。㈡個人幣 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 國際貨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 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 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 法之行為)。然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 商獲利之空間,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被告姚皓堉雖稱 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 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被告姚皓堉既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 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 ,殊難想像向被告姚皓堉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 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 價額較高之被告姚皓堉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姚皓堉,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姚皓堉非 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 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足徵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 之買賣獲利,而係透過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即時」 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㈢然在虛 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 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 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 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 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 」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 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 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 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 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㈣再者,被 告等雖辯稱其係從事泰達幣買賣,然卻無法提出自己向他人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僅於審理中稱:「我不會去問他的 上手,因為別人的成本,我怎麼會問成本,他去哪裏調的貨 ,不合邏輯。」等語,反而層層轉帳後,立即由被告吳昶毅 臨櫃提領現金向他人買。而本件被告吳昶毅提領金額甚大, 次數頻繁,衡諸常情,倘欲與他人進行鉅額之資金往來,多 會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方式匯款,減少使用現金提領,降低現 金遺失或遭人竊取之風險,並於交付款項後簽立收據或相關 書面文件佐證資金之收受或資金交付目的等,以杜爭議。是 被告姚皓堉、吳昶毅稱其以現金交易,卻無法提供任何資金 往來或購買泰達幣之紀錄,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未察上 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有當。㈤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然查,被告姚皓堉於告訴人每筆買賣匯款後,確均有 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之 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姚皓堉售出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後復回 流至被告姚皓堉之可疑跡象,則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間之泰 達幣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已完成交易,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 被告姚皓堉處購得之虛擬貨幣嗣因投入投資網站而受詐欺損 害,即遽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而被告姚皓堉自甲、乙帳戶取得款項,既難指為非法,則該 等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他人借用 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受被告姚皓堉委託而提領現金,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有將之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用以買入泰達幣或做其 他用途使用,均難謂違法。又本案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係透 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依上開火幣網站 賣幣廣告擷取畫面(警卷一第101頁)及被告吳昶毅提出與 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所示, 顯見實務上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 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 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處。以 上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 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贓款流向(第二層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 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領款情形 1. 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42000元 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 220000元(含左列42000元在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吳昶毅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現場提領0000000元。 2.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420000元(含左列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匯款510000元(含左列250000元) 轉匯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資金買賣帳戶 3.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208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32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 匯款50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姚皓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至晚間8時1分許,至臺北市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領出50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4. 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48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5. 110年4月25日晚間11時12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6. 110年4月26日凌晨零時24分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7. 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0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臨櫃領取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8. 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9. 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至6分止,至松江南京捷運站,領出500000元 同上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中山國小捷運站,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 5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至臺北市全家超商金鑽門市,領出500000元。 10.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43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6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2. 110年5月1日凌晨零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日凌晨零時9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吳昶毅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13. 110年5月2日凌晨零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4. 110年5月3日凌晨零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3日凌晨零時35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5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15.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51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萊爾富超商平安門市,提領50萬元。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姚皓堉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16.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國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領出0000000元。 17.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吳昶毅)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昶毅) 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47分、4時26分許,分別轉帳909985元、00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18.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00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500000元。 19.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吳昶毅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20.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114-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 公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婷」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婷」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群」傳送含有販賣愷他命之訊息,經警方喬裝 買家與「婷」取得聯繫後,即推由李振宏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與警方洽談買賣愷他命之細節,雙方約定 由李振宏販賣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共30包之毒品 咖啡包(無證據顯示李振宏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該毒 品咖啡包是否屬於何種種類之毒品),及每公克1,300元、 共2公克之愷他命與員警,並約定於113年3月16日至雲林縣○ ○鄉○○路00號前面交,李振宏遂於該日23時35分許徒步前往 上開地點,並當面交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員警,經員警確 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振宏,交易因此未遂, 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手機3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李振宏,偵卷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下室音 樂群」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婷」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 驗書(偵卷第11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 書(同意人:李振宏,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公克,所有 人:李振宏)、廠牌型號iPhone14 Pro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振宏)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接洽購毒者並非至親,其 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自承本案如販賣成功,約可從中獲利約100元(本院卷第1 13頁),足認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 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暱稱「婷」之名義公開招攬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佯裝為 買家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EO」之名義,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扣案之愷他命1包到達交易 地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 8至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161至1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然審酌被告經前述2次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罪 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9月,該刑度相較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127至131頁),且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工作,未婚,因為好奇而接觸毒品等情,及衡酌辯護人辯 稱被告本案獲利甚微,對象為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予 被告輕判及緩刑之機會之辯護意旨,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等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49至155、170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 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第33至43頁)可知,被告原先受員警邀約而應允販 賣之物品,尚包含30包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雖能未扣案、 檢驗,然已顯現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本院 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 命1包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且送驗後確實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在 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之物,業經其 供述明確(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1,300元部份,經警方提出並交付 之際即逮捕(偵卷第17頁),被告並未順利取得,檢察官對 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3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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