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護-1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