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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不斷以手敲擊告訴人房門,並以腳踹門 等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調解(見 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禁止甲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且經警方於113年8月 7日向甲○○宣達該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3時54分起在 雙方同住之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不斷以手敲擊丙○○房門, 並以腳踹門,不斷騷擾丙○○,丙○○報警靜待員警到來後,趁 甲○○上樓之際,立即開啟房門下樓,甲○○聽見丙○○下樓後立 即返回至丙○○房內,打開廁所布簾及衣櫃查看後,隨即又上 樓,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房子 ,登記我的名義,難道我不能在我房子走動等語。經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光碟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10

TCDM-114-簡-457-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3-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2-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夫妻關係之敘述,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 國107年8月2日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對於其行為之約制,一 再對告訴人乙○○做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生活 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 請人之娘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該保 護令之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1日至29日13時前多次撥打電話 騷擾乙○○;因乙○○拒接電話,又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將車輛停放在乙○○娘家後方43公尺處之空地, 並詢問乙○○之堂哥郭進展是否知悉乙○○下落,旋又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上班之公司,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末因郭進展及公司同事將上 情告知乙○○,乙○○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上班地 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告訴人娘家後方停車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 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 為騷擾等聯絡行為、第4款之違反接近一定處所之保護令裁 定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雖行為態樣不一, 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 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ULDM-114-易-6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玉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吳玉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玉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玉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 所至少1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50分許,前往吳玉蓉上址 住處(頂樓5樓),持續以自身帳戶遭詐騙一事騷擾吳玉蓉,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吳玉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 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4-簡-542-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范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5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2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2位被告均無視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互為傷害之行為,並 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新北市政府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 有效時間為2年。甲○○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 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丙○○以藥罐丟擲甲 ○○,並持生魚片刀攻擊甲○○之右大腿,甲○○則徒手對丙○○毆 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 後腦勺、以腳踹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劃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分別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 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被害人丙○○(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手持生魚片刀之事實。 ㈢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則徒手對被告丙○○毆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後腦勺、以腳踹擊之事實。 2 被告兼被害人甲○○(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持生魚片刀攻擊被告甲○○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新北地院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被告甲○○為被害人、被告丙○○為相對人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㈠證明新北地院前以被告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相對人裁定本案暫時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㈡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丙○○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甲○○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甲○○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受有右大腿劃傷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生魚片刀照片1張 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生魚片刀掉落在上開住處門口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0-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王玉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前開民事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共12 次,每次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 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臺東縣衛生局給予乙○○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 ,其卻仍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缺席,該局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 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工作因素,我是出海,如果是基隆出去就是 2天,當時沒有請假的話就一定是來不及,因為沒有訊號的 關係;我不是出去玩,就真的趕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二、經查,被告因對前同居女友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共12次,每次2 小時;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11-113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 育輔導同意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15-19、47-48 、63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臺東縣衛生局陸續於112年5月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 0015486號函(112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函上所載認 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 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 日、7月28日、8月4日),112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 27732號函(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 ,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8月25日、9月1日、9 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 、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2日、8月25日各1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復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東 衛心檢字第1120044536D號函(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3年1月 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6日、2月 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25 -26、35-37頁),惟被告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從而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4日電聯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完 成處遇計畫,被告遂於113年3月8日、4月19日出席,截至11 3年4月30日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時僅完成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 (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等情 ,亦有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11 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49-61頁),亦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於113年4月30日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 完成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4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 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日期缺席,未達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要求之12次, 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顯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函文,每月幾乎各週均有 安排課程,已有數次課程時間供被告選擇,縱令被告需出海 工作,每次為期2天,亦不至影響其遵期上課,況完成期限 屆至後,臺東縣衛生局仍給予被告完成機會,被告仍於附表 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亦有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 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無意願確實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另辯稱其已有請假,但綜觀 其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 表,僅有113年2月2日、2月16日有「請假」之記載(見偵卷 第33頁),可見其餘缺席堂數,被告並未確實請假,被告辯 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故未於附表 1至5所示日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 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臺東 縣衛生局予其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卻仍於附 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 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4月 30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 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 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 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 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41頁),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前開民事保護令完成期間屆至後,衛生局給 予被告繼續上課之機會,其於1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 4日、5月31日、6月7日到場上課,仍於113年5月17日、6月1 4日未到之出席情況,且其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 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 2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 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 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31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月1日」。 4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2日 5 113年4月26日 6 113年5月17日 7 113年6月14日

2025-03-10

TTDM-113-易-4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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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 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 ○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 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 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 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 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 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9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 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 府(下稱桃市府)以112 年1 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 函,通知其應於112 年2 月3 日9 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 次,又經桃市府以112 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 年6月9 日9 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 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 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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