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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光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上校,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申請退伍,主張併計其76年8月13日至78年 8月14日服務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下稱202廠)年資2 年,及78年8月15日至80年11月20日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班年資2年3月後,退除年資共計為34年,依此申領退休俸。 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6428號函(下 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零時退伍,退除給與 年資為30年3月(含中正理工學院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 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75.5%),因上訴人於110年3 月3日傳真其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證明書存根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前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除給 與年資為30年9月(含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月及中正理工學院 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為7 6.5%)。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書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服役於202廠(76年8月13日至 78年8月14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78年8月1 5日至80年11月20日)2年3個月(其中已經核給1年,應再追 加核給1年3個月)等期間(202廠及中正理工學院部分合計共 追加3年3個月),作成併計退除年資及補發退除給與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之2年期間為「(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依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與202廠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6月17日(89)守嵩字第2370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7號書函、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90)守嵩字第1206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所指之「任職聯勤202廠技術工期間,可查註年資」,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有何信賴利益。與上訴人服役歷程相同之其餘11人若係「現任公務人員退休」,其情形即與上訴人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不合法之先例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適用。㈡於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之期間並未任官起役,無服役之事實,故非屬現役。且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退伍時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已明訂須畢業任官後方辦理轉服現役除管,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符合現行退休制度之本意。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援引相關函令主張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2年3個月期間可查註軍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尚無可採,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除給與年資計30年9月,支領退休俸(76.5%),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 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 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及第707號解釋參照)。  ㈡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 、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 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 與退伍金。……。(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 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 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107 年6月28日修正發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士 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 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 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 。」經核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母法之授權 ,就母法關於認定服現役年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 算服現役年資之標準等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服役處理規定)第1點規定 :「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 而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規定以左列軍工廠所需技術 學生為範圍:……㈢聯勤兵工廠。」第3點規定:「技術學生分 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㈠入學資格、訓練 時間及服務期間:……2.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 度者,訓練1年,服務6年。……。」第5點規定:「技術學生 ,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第6點規定:「技 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 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 列管手續及辦理緩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 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 離職務時發給之。」可知,聯勤兵工廠乙班技術學生於完成 預備士官教育後,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列管,於服務期滿或 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再按上 訴人入學時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75學年度乙班十八期招生 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 點第2款規定:「一、依據:㈠遵照國防部民73年8月3日(73 )永澄字第3231號令頒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招訓。 」「十一、待遇:……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業 證書,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 義務兵役,期滿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十 二、其他:……㈡其他簡章未列事宜,依聯勤評價聘雇人員管 理作業規定辦理。」可知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學生修業期滿 成績合格者,以契約技術工任用,且簡章未列事宜乃依聯勤 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依系爭招生 簡章於75年8月13日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就讀,76年8月13 日畢業後分發至202廠,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後,經聯 勤總部於76年7月31日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上訴人服 務於202廠期間,其職務為「技術員工」,依服役處理規定 第6點,該服務期間乃「(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 並非「服現役」,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技術生結訓後應以契 約技術工身分任用,是上訴人與202廠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 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業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國軍技術生與評價聘雇人員之晉用 方式、權利義務均有不同,原審未說明兩者間差異,僅以招 生簡章使用「契約技術工」即認上訴人與202廠間為私法上 僱傭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及以原審論駁不採之見 解續予爭執,均無可採。   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予折算併計納入該條第1項之「服現役年資」,俾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由國家就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所負「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之勤務,履行其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讀軍事校院年資僅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並不等同於服現役。又服役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係基於使軍人退撫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等公益之考量,就讀軍事校院年資既業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採計得折算服現役年資而納入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9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4條),並將原「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配合法律意旨修正後,納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已將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中之「併計退除年資」欄,修正為上開對照表之「在學(受訓)、服役時間可繳納退伍基金費用之年資」欄,該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且於變動時,已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服役條例修正後就軍校年資之採計方式既已有明文規定,以往有將軍校年資併入服役期間之實務作法,僅屬政府為照顧軍人所採之福利措施,縱有相關函令認軍校年資得採計服役年資,於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之人員無從再主張予以適用之餘地,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至90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轉服現役:……(二)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由招生之軍事學校、機關部隊於其報到15日內造具後備軍人轉服現役通報表,送戶籍所在地團管區,並副知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乃規定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始由公所辦理轉服現役除管,而無論是依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或現行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所謂的現役,係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原審因認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僅為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其之後考取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期間,並未任官起役,非由後備軍人轉服現役,原處分依上訴人退伍時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一年資對照表規定,以上訴人在中正理工學院受訓期間2年3個月,折算1年役期併計之退除給與年資尚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審有關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之修正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乃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生效前所終結之事實,依當時規定其為「轉服現役」應無疑義,原處分不應適用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對於年資併計規定之變動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違背自身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㈤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於支領退除 給與之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 併計退除給與:……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 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陸海空軍兵籍資 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二章第三節「公務人員退 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98點規定:「九十八、公務人員退休 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 規定如下:……。(二)申請程序:於公職退休前由當事人現 職機關,層報退休核定機關(銓敘部、教育部或委託服務機 關)轉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指揮)部,按權 責辦理查註。」可知軍職年資查註(證)目的係公務人員退休 時用於計算得併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審就上訴人據以 主張年資查註之系爭函令,論明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 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現役「軍職人員」退休時,並無年 資查註之規定,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就該 等函令有何信賴利益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且本件亦未見上 訴人有何信賴表現可言,上訴人自難主張信賴利益。原審復 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乙節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2-上-10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蔣秉書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B3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同盟一路口,經舉發員警目視無法分辨系爭車輛號牌 ,為警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 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8月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1NB32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1NB32 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因有安裝牌照架遭員警臨檢,原告當下即告知員警 牌照架為可改裝項目,且原告曾超速遭雷射超速儀器拍照取 締,牌照架的角度並不影響車號辨識。員警不認同原告說法 ,仍自行判斷直接開立罰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相片及職務報告,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時,原 告車輛因車尾燈照射無法辨識,而原告對於頭燈外之燈光損 壞不予修復(牌照燈損壞),違規並不爭執。足見原告車輛之 牌架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 定鐵架與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 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又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 般機車上翹,且因車牌號為極亮之燈光,已致車牌部分無法 辨識之情,難認於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 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 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 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㈡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6款 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 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 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 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 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致影響行車安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額度為900元,並應責令改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改裝之牌 架並無造成號牌無法辨識之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49700號函、113年5月 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405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4之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不得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且依上開立法目 的,汽車駕駛人於任何行車狀態下,均不得使其車牌於正常 行駛狀態下,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又按交通部10 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三、另關於 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 、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 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 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不 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認定標準。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原有固定裝置處,係設在車尾後座下方 擋泥板上,且與其上方車尾燈保留相當間隔,此有該車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8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車輛車尾原有之擋泥板已移除, 號牌則直接裝置在車尾後座下方,且與其上方車尾燈直接相 連結,又車尾燈開啟後所散發之周圍光源直接照射在號牌數 字上半部,淡化此等數字部分之影像。另比對系爭車輛號牌 與現場其他車輛號牌設置位置對照,明顯可察系爭車輛號牌 設置角度較其餘在場車輛號牌上揚,原告復自陳其有更改號 牌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對於系爭車輛因號牌 燈已損壞且未修復等節始終未予否認。則依上情綜合參照,   雖於近距離觀察結果,係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然而 ,經原告以上開方式改短牌架長度、角度,並與車尾燈直接 相連後,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自堪認原告所為足以 降低系爭車輛於正常情狀下行駛時,其號牌可得辨識之程度 。如:於夜晚或天候不佳等需開啟車尾燈之時段,該號牌經 由上開更改設計,以後車尾燈強光亮度照射後,利用光影折 射效果,即可相當降低後方其他用路人或科學儀器於正常視 線距離、光線及角度範圍,可清楚辨識其號牌數字之能力。 致系爭車輛全部車牌號碼可於特定時期、距離、角度,達到 無從清楚辨識之效果。因此,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駕駛該車 上路前,依法負有確認系爭車輛號牌燈有無正常開啟,及於 正常行駛間,其車牌號碼均可清楚辨識等義務,卻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使執法人員、民眾於一般正常行車狀態下可辨 識其牌號之距離內,仍不能完全辨認其牌號,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是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再者,原告上開改裝違規行為,係不當降低其他用路 人或科學設備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之距離、角度範圍 。是縱使曾遭科學設備拍攝違規行為,因不能排除係於近距 離之情形下所拍攝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 認定其上開改裝行為不影響其號牌於正常視線距離、光線及 角度可清楚辨識之範圍。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900 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 責令改善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 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125-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黃渝喬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青年一路與民權街口,因系爭車輛號牌歪斜懸掛,為警見狀 攔停,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6MC 4035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乃於113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 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平日從未注意號牌位置有無變動,對於本件違規情節並 不知情而不具故意,也懷疑遇到有心人士惡作劇。而原告每 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市區通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原處分 裁處顯有過重,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僅以右邊螺絲鎖住,致角度歪斜懸掛在車身上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為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 告爭執有違規故意及可歸責事由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 新分交字第113713366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 字第1137213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等證據足佐(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螢幕時間20:15:45起至20:19:00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 路口等停紅燈。警員向前向其表示系爭車輛車牌掉了,原告 轉頭往後察看車輛下方後表示:我不知道。原告依警員指示 靠旁停車,再度表示其不知情。警員檢視系爭車輛車牌,可 見車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如本院卷第49-51 頁所示 ),且僅剩右側螺絲拴在車身上,且未鎖緊,警員可以手隨 意轉動該車牌,另左側螺絲已掉落不見。後續為警員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過程,省略勘驗。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49至51頁)。則依案 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情狀,並未鎖緊於原安裝位置,且左 側螺絲已掉落,導致號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等情,系 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系爭車輛號牌未固定於 車身上之外觀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原告自陳每日均駕駛系 爭車輛通勤外出工作等節,倘若無特殊情狀,衡情原告在外 返家時,亦須經由搜尋車輛號牌始可尋得系爭車輛,再為駕 駛行為。又車輛號牌係由螺絲固定於車身上,倘若非人為故 意為之,系爭車輛左側螺絲應係慢慢鬆脫,最終掉落不見, 然於鬆脫過程中,號牌歪斜角度逐漸越來越大,原告應可於 每日尋車行駛返家時,察得該號牌異狀。則依上開各情交互 參照,足認原告於尋車時,對於該號牌歪斜異狀等未懸掛於 原設有固定位置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卻未積極維護處理 ,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可能不詳人士惡作劇等節,惟參酌案發期間 距今已逾1年許,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合理說明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690-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承學 住○○市○鎮區鎮○○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C163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8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時 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 1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AC1 63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規定,開 立交裁字第32-ZAC163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超速行為。蓋系爭車輛車速已設置限於每小時90公 里以下,而系爭車輛GPS紀錄顯示車輛實際速度約88公里(誤 差值正負3公里),該GPS設備均有正常運作,確保速度的準 確性。此外,雷達測速照相機存在故障或錯誤測量的可能性 ,測速照相機可能受到環境、天氣或技術問題的影響,致其 測量結果可能不準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 相儀器仍在合格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 得信賴。又系爭採證相片顯示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 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且無積極 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之情況。本件舉發機關 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 ,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就原告所提出 出之GPS紀錄、行車紀錄紙,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之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可信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 05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81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規格24.15GHz照相式、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6D 64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 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 經路段前方約600公尺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警52 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5 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測速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99至122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 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 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關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 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 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 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罰 鍰4,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當日GPS紀錄,作為主張事發時車速並 未超過90公里之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GPS紀錄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 機關檢定合格,或合理說明該等GPS紀錄有何可信之基礎, 復於本件調查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31頁);再審酌該等GPS紀錄時間並不連貫,客觀 上並無從作為推翻上開測速儀器瞬間偵測原告車速之事證。 則依上開各情,該等GPS紀錄自難以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2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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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莊運捷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34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鼎金系統內線車道往國道1號車道時,因民眾檢舉 其未依序排隊,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道之車陣中等情,為 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2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查證屬實,警員遂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1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開 立交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初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0.2公里至0.6公里處, 因車流壅塞,故無法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因無法停 留在此,僅能繼續往前行駛,然而再往前行駛即係雙白線無 法變換車道處,故原告僅能在案發地點即約1.2公里虛線處 趁車陣空檔右切國道1號南下處。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 過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自國道10號往國道1號行駛路線,及案發路段0.7公里 、0.9公里設置標誌,原告初始即應依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行駛,僅因貪快始在接近匝道時才切入右側車道,原告就 該違規行為應予歸責。又檢舉人與前方車輛保持間距,是保 持安全間隔,不是讓原告車輛切入車道所用。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小型車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就違規行為並不 具有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高雄市○○○○○○○○○○○○○○○道○路○○○○○○路○○○○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Google地圖、113年3月2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648號函暨所附光碟、高雄市政府 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 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察知於原告行駛該路段東向0.7、0.9公里處,即設有「高 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等標誌告示。原告既預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 本應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34:39~52-可見於國 道1 號東向1.2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檢舉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如截圖1 所 示,08:34:43- 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TDM-8219號車行 駛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汽車中間如截圖2 所示, 08:34:44- 且原告車輛與前方、後方車輛之距離如截圖3 畫 面所示,前方車輛前進,因原告車輛右切插入,檢舉人車輛 減速停頓,原告車輛遂切入兩車之中如08:34:49截圖4所示… …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79至8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原告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仍位在內側車道,且自 此處緊密靠近檢舉人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 續行行駛,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等情,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既預 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本應注意前揭標誌指示, 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依其當時行駛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件,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標誌、光碟影片等事證,客觀上已難認 原告有盡到注意義務。此外,縱使原告行駛於應循序變換車 道至外線車道之路段,始終無從依法為變換車道行為,則基 於行車安全,原告僅能遵守規範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該處後 ,再擇道繞回此處,重新依法為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然而 原告竟逕以上開違規方式變換車道,製造上開法規欲防範之 風險危害,將自己不便利轉嫁予他人負擔該行為所生之危害 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違公平正 義,實無可取,難認有理由。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 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車輛種類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 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 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疏未注意 應依標誌指示預先循序排隊變換車道,竟以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式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趁隙插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 ,對行車安全已升高度危害風險,就其所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 ,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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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博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91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中正路與水管路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BHUA9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HUA91024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 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車牌架是不可調的,且有經過車輛定期檢驗合格, 警員卻僅依目視就認定該車牌架非屬固定式。而車牌架是屬 可改裝的項目。況自採證影片仍可清楚察見系爭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相鄰之其他號牌面上 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亦與同款 車型官網照片所示原設有固定位置明顯歧異。於車輛行進間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值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 增加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輛號牌與應懸 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LGM-1077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 中心完成車照片、MV AGUSTA車輛型式F3官網車輛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275224900號函、113年4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391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舉發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 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 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 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 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 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 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 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 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 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 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座車尾下方 處,兩側方向燈則與該裝置一體成形連結,且位在號牌懸掛 處上方,並與號牌懸掛處間隔相當距離。又系爭車輛原號牌 懸掛處角度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MV AGUSTA車輛型式F3官網車輛 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檢視事發 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5頁),該號 牌位置已上移至原有固定裝置之兩側方向燈中間處,且直接 以螺絲安裝在該處,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 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號牌懸掛後 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 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 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8

KSTA-113-交-330-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王尚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雄市高市交裁字第32-ZBA498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78 .3公里,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 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2年1 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二交字第ZBA498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收受後,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日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另 原第一項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案發時段車輛眾多,呈現車流回堵現象,系爭車輛並已開始 減速至40公里以下,此由影片中有顯示煞車燈亮起可證。 二、檢舉影像係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所錄製,測 得之車速數據無法推算所需的安全距離,亦無法代表系爭車 輛車速。且該影像鏡頭為廣角鏡頭,影像有放大效果,故距 離看起來比較近。而該檢舉人是從內側快車道錄影,車速必 高於系爭車輛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採證影片業經警員查證屬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又依採 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輛距離保持約1組車道線 即 10公尺,已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 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均未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2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如前,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單、原處分裁決書、相關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753號函暨檢送之現場 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112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 8181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申訴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 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 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13:55:05-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内側車道,原 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國道中 線車道。此期間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86公里。 ⒉影片時間13:55:08至14秒- 檢舉人車輛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 輛,並超越系爭車輛。此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 僅具1 組車道線距離,而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由 86公里慢慢增加到90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51至55頁)。 ㈢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㈣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可察於檢舉人 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輛期間,兩車均屬正常行駛中,並無明 顯雍塞、車流回堵情形。且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具1組 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即約10公尺之距離。而檢舉人車 輛此段期間車速約86至90公里,其車輛於畫面時間13:55:08 時(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約距離系爭車輛3組車道線即30公 尺許,然直至畫面時間13:55:14許始超越系爭車輛,可見其 當時超越系爭車輛尚需花費6秒許,其平均1秒行駛距離僅較 系爭車輛多5公尺(計算式:30公尺÷6秒=5公尺/秒),換算時 速約較系爭車輛多18公里(計算式:5公尺×60秒×60分=18000 公尺/時,即18公里/時)。然以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距1 0公尺之距離,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系爭 車輛合法時速應為30公里/時以下(計算式:10公尺+20=30) 。比對上開勘驗影片推認結果,系爭車輛時速明顯高於30公 里/時,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 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 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 認定。至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從依卷內客觀事證佐證勾稽 認屬可信,就其所述自無可採。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 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4

KSTA-113-交-586-202410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4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曾珮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程序中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邱臣遠已 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385至395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下稱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 炎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 緩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 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 高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 抵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 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 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 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 風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 明顯的作用……」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 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 在各產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廣告處理 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作關係,亦 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 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路上科普資 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且原告主觀上認自 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 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 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  ㈡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 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相 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相同處理,已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失誤觸行政 法規,復未考量原告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且一般民 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誤認益生 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原告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取商業 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裁處罰鍰60萬元,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行為人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連結),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即屬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經營前開部落格網站,追蹤者達2萬7千多位,刊登內容 多包含各類產品推薦文章,非僅有分享親子旅遊文章,各篇 文章下方均有留言回應欄,網站附有合作邀約網址,供閱覽 者留言詢問或邀約合作。原告在前開部落格網站中,刊登系 爭文章,提供系爭食品之資訊、說明、購買途徑,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顯已構成廣告行為。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 能,且同時介紹如附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 之資訊及說明,系爭文章整體表現,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 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已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廣告,非營養教育之宣導。原告顯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就其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 告既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罰。原告雖提出其他裁處案例,惟與本 件案情有別,非屬相同或類似事件。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考量原告初次違反前 開規定、於同一篇文章介紹9款產品等情節後,已從輕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即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 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 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 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 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 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 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 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 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 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 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 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 顯的作用……」等詞句(即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 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在各產 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即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 實)。又系爭文章內容結束後,有留言回應欄,供閱覽者留 言詢問(見原處分卷第15至47、61至63頁、訴願卷第21至25 、38至70頁)。  ㈡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市府於111 年12月7日下載系爭文章及採證,於112年2月13日移請被告 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約談系爭文章刊登者,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到場自陳:其為家庭主婦,系爭文章為其刊登, 所載內容及所介紹系爭食品,為其整理及參考網路上文章後 自行撰擬,惟其不認識系爭食品廠商,亦無販售系爭食品行 為,也不知食安法相關規定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2至14頁、訴願卷第26至37頁;關於臺中市政府採 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8至56頁、訴願卷第3 8至79頁;關於被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 1至65頁、訴願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60萬元(即原處分),應立即將前開網頁刪除。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 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 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訴願卷第80、89至 9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 原處分卷第66至71、98至103、110至121頁、訴願卷第1至12 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9、29至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 中段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前開 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網站 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牌推 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之文章,記載「……益生 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 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進營 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 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 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期吃 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 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 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的抵 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便秘 ……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 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 作用……」之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之說 明及購買網站連結,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章, 除記載系爭詞句及系爭產品說明外,復記載系爭食品購買網 站連結,係為讓觀看者方便點選連結後比價購買,且觀看者 若係從該點選連結後購買,各該連結平台會給予原告些許分 潤等節,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 知,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前開症狀、疾病等),且自系爭文 章之整體表現,確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前開 醫療效能,並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復無不能 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 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 作關係,亦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 系爭詞句,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 路上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云云。然 而,⑴參酌食安法第28條規範目的(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 權益而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宣傳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意旨(利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即屬廣告),可知,行為人就特定食品之宣傳,倘 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 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觀念判斷,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者,即構成就 該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食 品或已售出該食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者,系 爭文章乃原告撰寫,而非單純轉貼他人文章(見原處分卷第1 5至24、41至43頁),且內容係其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 而非源於自身經驗(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並在記載系 爭詞句後接續記載系爭食品資訊,而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 相互連結(見原處分卷第25至41頁),顯難認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使用系爭詞句,僅係在轉貼分享資訊或宣導營養價值;⑶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自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 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 ,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云云。然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且觀食安 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具 備何種意圖,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毋庸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 關曾在其他相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 相同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⑴倘 行為人對食品之廣告,僅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者,固係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4萬元以上罰鍰,惟行為人對食品之 廣告,倘已涉及醫療效能者,則係以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 鍰。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以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罰,即無不 合。⑵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 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91年度判字 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而具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或非「合法」之行政先例, 而不具自我拘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違反平 等原則之問題。原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 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個人在網路上刊登益生菌功能文章的情形,卻僅遭主管 機關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云云,惟該些案例所使用 之詞句及整體內容,究有不同,關於是否構成就食品為醫療 效能廣告之判斷,自屬有別,尚難認屬「相同或具同一性」 之事件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認為曾有構成為醫療效能 廣告之案件,僅遭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亦難認屬 「合法」之行政先例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認本件 應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 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 失誤觸行政法規,復未考量其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 且一般民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 誤認益生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其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 取商業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處原告罰鍰60萬元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然而,⑴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 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之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影響力龐大 或消費者確實發生誤認、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益、行 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 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 法。⑵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得按其情節,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者而 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則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認識,而 無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就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廣告」之禁止內容,當為我國國民普遍知悉之不 行為義務,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不知悉或無從知悉該義 務之特殊情形,尚難認原告有符合「不知法規」致就違章行 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狀況,自難認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 前開規定等事由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 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系爭文章記載之系爭詞句 系爭文章於系爭詞句後接續記載之產品資訊 系爭文章就系爭產品提供之購買連結網站 …益生菌功用 改善便祕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疾 便祕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敏作用 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 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 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生菌株 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提供高質量的母乳…、…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 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 皮炎 濕疹症狀 增強小朋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 增強老年人抵抗力 解決老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 病毒和便…、…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 流感 腹瀉 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血清膽固醇 益生菌對肥胖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作用… 1 悠活原力LP28敏立清Plus益生菌 YOHO悠活原力官網、蝦皮購物 2 WEIDER威德益生菌 威德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3 LOHAS優活LBS有酵益生菌 LOHAS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4 YOHO乳鐵蛋白益生菌 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5 義美生醫常順軍益生菌 義美生醫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6 YOYO敏立清益生菌 YOYO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7 InSeed好欣情PS128快樂益生菌 InSeed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8 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9 達摩本草五國專利300億ABC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2024-10-23

TPTA-112-地訴-114-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蘇郁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B40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公園路、山水路,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BHUB40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HUB40 0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 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第2項主文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同意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106年已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中牌架屬可變更項目,警員 卻以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進行開罰。警員對車輛 改裝事宜並非專業,未協同監理單位進行開罰之結果讓人難 以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水平夾角約6 3度)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鮮 有差異,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之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 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LAX-3532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 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598700號函、113年3月15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8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 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 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 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 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 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 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 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 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 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 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前於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時,原有固定 裝置將之設在與車尾後座平行之下方擋泥板上,且牌照支架 即固定裝置上揚角度,與地面夾角約20度,此有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報表及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當庭以網路量角 器系統線上測量上開驗車照片所示牌照支架上揚角度無訛, 有線上角度測量工具網頁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系爭車輛擋泥板已移除,而號牌則直接 裝置在車尾後座下方;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之採證影 片結果,影片時間22:57:47- 員警將水平儀歸零,影片時間 22:57:53- 測得該車牌上翹角度為63度,以上有現場查獲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80 頁)。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不僅已與原有裝置處 所不同,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明顯大於原廠同型機車號牌 角度,均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 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2

KSTA-113-交-2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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