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蔣秉書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B3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同盟一路口,經舉發員警目視無法分辨系爭車輛號牌
,為警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
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8月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1NB32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1NB32
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因有安裝牌照架遭員警臨檢,原告當下即告知員警
牌照架為可改裝項目,且原告曾超速遭雷射超速儀器拍照取
締,牌照架的角度並不影響車號辨識。員警不認同原告說法
,仍自行判斷直接開立罰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相片及職務報告,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時,原
告車輛因車尾燈照射無法辨識,而原告對於頭燈外之燈光損
壞不予修復(牌照燈損壞),違規並不爭執。足見原告車輛之
牌架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
定鐵架與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
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又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
般機車上翹,且因車牌號為極亮之燈光,已致車牌部分無法
辨識之情,難認於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
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
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
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㈡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6款
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
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
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
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
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致影響行車安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額度為900元,並應責令改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改裝之牌
架並無造成號牌無法辨識之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49700號函、113年5月
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405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4之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不得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且依上開立法目
的,汽車駕駛人於任何行車狀態下,均不得使其車牌於正常
行駛狀態下,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又按交通部10
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三、另關於
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
、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
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
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不
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認定標準。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原有固定裝置處,係設在車尾後座下方
擋泥板上,且與其上方車尾燈保留相當間隔,此有該車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8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車輛車尾原有之擋泥板已移除,
號牌則直接裝置在車尾後座下方,且與其上方車尾燈直接相
連結,又車尾燈開啟後所散發之周圍光源直接照射在號牌數
字上半部,淡化此等數字部分之影像。另比對系爭車輛號牌
與現場其他車輛號牌設置位置對照,明顯可察系爭車輛號牌
設置角度較其餘在場車輛號牌上揚,原告復自陳其有更改號
牌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對於系爭車輛因號牌
燈已損壞且未修復等節始終未予否認。則依上情綜合參照,
雖於近距離觀察結果,係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然而
,經原告以上開方式改短牌架長度、角度,並與車尾燈直接
相連後,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自堪認原告所為足以
降低系爭車輛於正常情狀下行駛時,其號牌可得辨識之程度
。如:於夜晚或天候不佳等需開啟車尾燈之時段,該號牌經
由上開更改設計,以後車尾燈強光亮度照射後,利用光影折
射效果,即可相當降低後方其他用路人或科學儀器於正常視
線距離、光線及角度範圍,可清楚辨識其號牌數字之能力。
致系爭車輛全部車牌號碼可於特定時期、距離、角度,達到
無從清楚辨識之效果。因此,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駕駛該車
上路前,依法負有確認系爭車輛號牌燈有無正常開啟,及於
正常行駛間,其車牌號碼均可清楚辨識等義務,卻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使執法人員、民眾於一般正常行車狀態下可辨
識其牌號之距離內,仍不能完全辨認其牌號,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是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再者,原告上開改裝違規行為,係不當降低其他用路
人或科學設備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之距離、角度範圍
。是縱使曾遭科學設備拍攝違規行為,因不能排除係於近距
離之情形下所拍攝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
認定其上開改裝行為不影響其號牌於正常視線距離、光線及
角度可清楚辨識之範圍。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900
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
責令改善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
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2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