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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偉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 湖路35巷2弄與基湖路35巷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 第57頁)。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1166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 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道路標線寬度不符合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1之3所規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 公尺,可證舉發當時之車道標線寬度明顯不符合規定,該路 段於112年底前有重新鋪設始符合規定,原判決稱該路段右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寬度為 1.86公尺,兩者仍有相當距離,可知原判決應是認為仍有31 公分(計算式:217公分-186公分=31公分)之距離,但車道 寬度2.17公尺已經違反規定,且兩邊僅有15公分,不具說服 力,且上訴人並無違規動機,道路寬度不合規定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責任等語。惟查原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係為 閃避右側停放機車,無違規之主觀意思,路口設停車格車道 寬度減縮至2.17公尺是道路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 承擔違規罰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右側有停放機車或未設 置機車停車格、無機車停放之路段全都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因設置 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6公 尺,是系爭汽車應仍得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而無須跨越分向 限制線,且本件違規行為與該路段右側是否設置停車格停放 機車無關,況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未設機車停車格之車道 寬度為3.6公尺等語,經核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之規定,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 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得斟酌道路、車流等情形,於 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之前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 置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設置後,系爭汽車仍得行駛於其 行向車道。倘上訴人認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 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 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 免其違規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是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 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4

TPBA-114-交上-92-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蔡東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龍自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3-20250314-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宗霖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 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 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 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始足該當。 (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 交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及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道交條例第43條引用是否符合原先立法之規定,以實質造 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二審時再審 被告提出之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是否已超譯法條。因如引 用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那車道違停、變道、轉彎未打方向 燈,未禮讓行人等各式違規態樣,都符合造成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安全之隱患。再審被告是否應以明文法、以結果論,而 非恣意揣測再審原告之觀感來開罰。再審原告知悉監、警單 位對於○○縣000○道之執法立場,打擊飆車及減少事故之各項 決心,也認同警察取締於事故熱點之各執法行為,但再審原 告事發時,是因為通勤於南投殯儀館、彰化殯儀館,並非與 人競速飆車,是否不應只憑壓車或擔心模仿效應而以偏概全 ,造成執法過苛,造成冤假錯案。    ㈡再審原告為了行車安全,於上路前一定會檢查車胎、油水、 煞車及各機件,因所有條件若不佳,於操控或動態反應時將 不易掌握,再審原告當天穿著全套式安全帽、手套、防摔褲 等,於硬體上都有做到確實注意;於軟體上,亦有於考取大 型重機駕照後,再進修參與民間的進階安全駕駛課程,對於 預防性駕駛、危機應變及處理,各種騎法的知識,也多有涉 略。事發當天,再審原告僅以內傾騎姿壓車過彎,並無於彎 中加速,且於入彎行經「慢」字符號標線時,也有依規定先 行減速,以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並無其他危險行為,也有注 意車輛前後及四周其他用路人動態。依照「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安全手冊」之建議,以大型重機考駕照時,需要知悉的過 彎方式完成轉彎,因再審原告之重機型號、車種、車重及軸 長因素,加上再審原告本人身型,故適合以自身體重帶動車 輛內傾壓車過彎,此為以內傾騎姿安全過彎,並非僥倖行為 。  ㈢再審原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行駛,並非再審被告於二 審之陳述。如若以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所 造成的交通事故傷亡比例更甚,是否皆有以該條來開罰論處 ?再審原告因壓車過彎,且未造成任何事故而開罰18,000元 、扣牌半年等罰責,是否為執法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 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再-13-20250313-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孫勇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號 牌896-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60-T2號砂石專用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9K處及臺16線與八張 街口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17目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均不服 ,遂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 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遵守南投縣政府為確保行車安全,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 規定,而行駛投100線產業道路連接溪底路前往勝益砂石場 裝料,因政府發布特定路段的管制公告,使駕駛人往返產業 道路受限又無法立即向管轄機關申請臨時通行,並非故意違 反交通法規,況且產業道路也沒有任何禁制標誌,依據道交 條例第5條於100年12月15日修正公告「台16線0K至19K+603 (水里鄉苗圃之岔路口)全時段(0至24時)禁駛砂石車輛 一律改駛產業道路,但有特殊原因致沙石車無法行駛產業道 路時,得依本府規定行駛台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6時及 周休2日進行砂石車,及台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車 於週一至週五6-22行駛」。懇請法院考量不遵守公路機關依 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違規」條件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之命令部分 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南投縣政府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於100年12月15日修訂 告公告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南投縣政府依 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而公告「臺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 苗圃三岔路口)全時段(0至24時)禁駛砂石車輛,砂石車一律 改駛產業運輸大道,但有特殊原因(如道路損壞)致砂石車無 法行駛產業大道時,得依本府規定行駛臺16線公路,但每日 夜間22-06時及周休2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及「臺16線 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車於週一至週五06-22時行駛」, 使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者,均應受上開公告之規 範,而有遵守之義務。而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公告,於113年6 月1日星期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確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 布之命令」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 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2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11月14日6時許至13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3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7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13

MLDM-114-交易-18-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可待因濃度達 300ng/mL、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1 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50ng/mL、嗎啡之濃度達79468ng/m 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受影響下 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 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 ,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0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 路一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於同日11時7分至14時42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廖仕斌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 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71ng/mL、嗎啡濃度79468ng /mL、可待因濃度126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52-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明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 駕駛號牌BCX-2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鎮○○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 松年(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 3月10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 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鑑定人不適格:  ⒈審判長選任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由被上訴人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竟未即時向 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事項或表示異議。  ⒉經上訴人以「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有彰化縣區11 30644案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事故 鑑定工作,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執行;合理懷疑該證據無公正 之可能,證據顯非適法。」於宣判期日之前,聲請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  ⒊原審並未裁定前項聲請,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以被告為鑑定 人」判決理由,是理由不備。  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確實為求自保,趕緊駕車離去:  ⒈原判決理由採用勘驗結果並認定「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惟路側監視錄影紀錄有如下特性, 原審不查亦未記錄於勘驗結果:⑴該路側監視錄影系統及設 備,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7.06公尺;惟錄影並無錄 音效果,任何人無從得知「訴外人等人有對原告叫囂」之情 。⑵「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3.99公 尺,且案發於清晨,隔街叫囂,根本毋須「上前」。同理, 二者距離極近,上訴人不可能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 」,而看不到訴外人等之行為或聽不到叫囂。  ⒉原審既認「原告(為求自保)之主張已難認有據」,上訴人 尚有「尚未接獲警察通知」、「攜友主動返抵現場」不爭之 事實,二者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審不查。  ㈢判決以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但鑑定機關為虛偽陳述:  ⒈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惟依據 本件監視錄影紀錄影像,上訴人於04:47:09行駛在德美路接 近忠孝路路口於04:47:11發生碰撞,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行 速緩慢;得以地圖測距計行駛19.24公尺,經換算時速34.6 公里/小時,已非正常行駛速度,顯能證明上訴人已減速。 雖有此客觀事實,鑑定機關仍認「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 為肇事因素。  ⒉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經查本 件鑑定報告「(法規依據)葉明章小貨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法規內容未規範上訴人應「 煞停」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鑑定機關做出「(路權 歸屬)葉明章小貨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係幹線道車 ,惟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 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行 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鑑定意見,其中「行經路口亦 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法規依據,顯示:鑑定機 關為強加肇事因素於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訴外人及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或煞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而與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 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至 系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且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上訴人 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可認上訴人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37-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張書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59、10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中,未能展現誠意與告訴 人林福居、林惠如等人和解,足認被告未能真誠悔悟,且就 本案調解一事,其屢次無故未到場調解,縱使到場亦未積極 商談和解事宜,尚非僅屬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 足認被告毫無誠意、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7月,顯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 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 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 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㈡茲查:  1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讓右 方之被害人王美束(搭載告訴人林惠如)機車先行,肇致本 件事故,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 高;並肇致被害人王美束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遭受無法 彌補之傷痛,而告訴人林惠如則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非但須承受身體、健康之痛苦,並須面對與母親天人永 隔之悲傷,被告之行為對林惠如及王美束家屬造成之傷害及 負擔非輕。然被告自事發迄今,除對其犯行坦承外,未能與 林惠如及王美束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的經濟能力就沒有辦法,我沒有辦法賠償,我的父母 算是靠我撫養,我要拿錢給他們,他們因身體不佳,故基本 上無法工作,我也要養小朋友,若告訴人要求賠償多一點的 話我無法負擔(原審卷第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114年2月10日(星期一)在雲林地院附民 案件有調解,當天被告有表示老闆有答應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當第一期款,每月分期2萬元,分期5年,告訴人方認 為被告如有誠意談的話,願意降價總額為2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6頁),釋出欲調整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利與被告 商議和解之誠意,被告則回稱「我在週一調解後,有跟我老 闆講,但我老闆至今還沒有給我很確定的答案。」,告訴代 理人隨即表示「告訴人希望總金額是200萬元(不含強制險 ),第一期款50萬元,每月分期2萬5千元,分5年償還;或 是第一期款80萬元,每月分期2萬元,分5年償還。因為我有 向調解委員表示,刑事案件下週四要結辯,所以請委員附民 案件下週一訂續行調解」等語,被告亦表示「下週一續行調 解時,願再與我老闆談,請我老闆一同前往調解」等情(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原審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調 解程序,因欲促成雙方和解,且為配合本案刑事案件將於11 4年2月20日審理,乃另訂同年月17日星期一在原審續行調解 ,而被告亦表示會偕同其老闆到場調解。詎被告於同年月17 日調解期日竟未到場,經告訴代理人以電話與其聯繫時,非 但拒接電話,並於本院依告訴代理人請求而與之電話聯絡時 ,被告竟以「上週一調解後,說要續行調解,法院也沒有寄 正式的開庭通知給我,我沒收到開庭通知,我要怎麼去調解 」,本院乃將被告所稱「未接獲法院正式開庭通知」一節轉 知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上週一調解委員當庭改今 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的,故未再補寄開庭通知,今日調 委、告訴人跟我都有到場了,請書記官聯繫被告,如其有意 願調解,願意趕來法院,我們都可以等」等語,經本院將告 訴代理人表示可等候其到場調解一事轉達與被告,被告竟稱 「我現在在工作,我沒有要過去了」;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老闆不給假,我有跟老闆講但老 闆不認」、「(你究竟有沒有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有無與 老闆討論)老闆叫我進去關,關出來再講。我現在沒有錢」 (本院卷第105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數次調解過程 ,被告先則以其家庭、經濟因素表示無力賠償,嗣經告訴人 釋出調整賠償金之誠意後,又再以未接獲法院開庭、調解通 知,拒不到場調解之理由以搪塞,無視其因本案應負賠償之 責任,及告訴人林惠如,被害人王美束家屬因本案所受之傷 害及痛苦。而調解或和解,固應視雙方是否有積極促成調解 或和解之意願,本不應強求,但若被告無意調解或與告訴人 和解,實可言明,而非以上開理由搪塞拒不賠償,徒增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往返法院之勞頓及精神上之痛苦,復有浪費 司法資源之嫌。是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消極不 佳,毫無悔悟及力謀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 害。  2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後 之態度等情,難認被告有積極謀求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得為有利量刑因子 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王美束 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而告訴人林 惠如則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林惠如 、王美束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負擔非輕;並考量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至 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林惠如及被害人王美束家屬達成 和解,依被告上開調解、和解過程,其態度消極不佳,毫無 悔悟及力謀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並兼職另一豬 肉攤工作,月收入合計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與前妻各撫養一名子女,現與父母、小孩、弟弟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就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HM-114-交上訴-163-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1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0ng/ml、愷他命濃度為173n 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 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 執意開車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 ,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蔡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 122ng/ml)、愷他命(濃度1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 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93-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NG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NG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LY VAN NGOAN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LY VAN NGOAN(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鎮○○路○段000號             (現○○○○○○○○○○○○○○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VAN NGOAN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前,在臺南市 將軍區不詳時間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 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4線口時,與吳文慶駕駛之OOO- 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VAN NGO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慶、范玟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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