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4、8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查被告持有之砂輪機,可鋸斷硬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
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乙○○、丙○○、丁○○等3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三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當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實屬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
竟持砂輪機竊取告訴人乙○○、丙○○、丁○○等人之財物達1萬
元,且事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危害非
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護照條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毒品、公共危險、傷
害、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學徒,月入約新
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5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
(機台編號14號)、丙○○(機台編號8號)、丁○○(機台編號6、1
3、17、18、19、20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鎖
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
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丙○○,
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丁○○等3人指稱上開機台零錢箱
內之遭竊金額合計3萬4,300元(機台編號6損失5,000元、編
號8損失3,000元、編號13損失2,000元、編號14損失8,000元
、編號17損失5,000元、編號18損失5,000元、編號19損失3,
800元、編號20損失2,50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3人所指稱之現金數額,且告訴人等3人亦未就被告
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
以告訴人等3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
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221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