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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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 害罪。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 ,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 前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 識,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 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述交通違規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本件交通事故尚涉及第三人因素,不能全部責由被告獨立 負擔刑事罪責等情,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 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 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 償金,維護告訴人鍾立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交簡-182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周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第3114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9、10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刑撤銷部分,郭秉周各處如附表編 號1、9、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秉周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分別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3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所犯各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 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各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 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件犯 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本件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一 般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交付行為有別,但其願認罪請求輕判 ,及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等語。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就刑度部分,請求就被 告所涉各項犯行均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均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為 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 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量刑減輕事由之考量: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所示各罪之 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冠佑 、李品儀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10所 示告訴人梁雅琴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均尚未付迄) ,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1、9、10)犯行其關於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 1、9、10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縱使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仍配合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之困難,竟率然提供名下申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台企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提領被害人遭 騙款項再予轉交,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 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不 僅造成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 被告涉此詐欺集團關涉犯行之前無詐欺犯罪紀錄素行,有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 程度,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 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冠佑、李品儀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梁雅 琴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仍顯示其有賠償此部分被害 人等之真意;並斟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防震基座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 表編號1、9、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處之刑) :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予轉交,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縱使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仍 配合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 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量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 原審量刑指摘,即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 刑減輕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再予從輕 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之量 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9、10 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8罪刑部分,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 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如果認為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認知並沒有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僅 依偶發初犯過失等犯罪,刑法對其效用不大,只需為刑法宣 示的警示作用已足,此時並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借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裡強制作用謀取行為人自發性的改 善更新,就本案來看,被告其實是想要貸款才會有本案的發 生,我們認為說被告他已經坦承他自己有過失,所以才會去 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其實這是一個偶發的犯罪,被告也是初 犯,而被告也有與到庭的被害人也達成和解了,而其餘被害 人不到庭,我們也沒有辦法強迫他們到庭,其他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他也已經有定期了,若是有再調解我們也會把資 料再呈報給鈞院,因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也希望他能夠自 新」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考量詐欺、洗 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 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 之贓款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 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 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 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 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 ,本件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9、10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 )解成立,願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尚未與此 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施佳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原判決) 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宣告刑部分) 1 陳冠佑 (告訴) 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辦理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 ⒉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 ⒊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 ⒈9,998元 ⒉9,997元 ⒊8,066元 均為中信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告訴人陳冠佑經本院調解成立) 2 吳采紋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簽署協議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5時11分 2萬7,985元 中信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李國新 (告訴) 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 1萬5,123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蕭易和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 2萬9,086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翁敏嘉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帳號為實名制將遭停權,需依照指示處理確認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 4,025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李舒亮 (告訴) 112年12月8日10時許 假冒為被害人親屬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任鎧麟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假冒為被害人同事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任鎧麟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富邦帳戶匯款1元測試,對被害人任鎧麟而言,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 1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涂育寧 (告訴)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辦理金融機構授權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 ⒉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 ⒊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 ⒈4萬9,067元 ⒉4萬9,985元 ⒊2萬123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李品儀 112年12月10日13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升級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45分 9萬7,660元 台企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被害人李品儀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梁雅琴 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假冒為被害人女兒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被害人梁雅琴經原審調解成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770-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蘇靖哲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有一個專員劉福耀要做一個 漂亮的流水帳,被告也有還錢給那個專員。被告是無辜的, 連對方都不認識。劉福耀是副理,周義傑是專員,都是被告 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 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   ⒈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 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福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義傑」、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通 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 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自稱「育仁」、自稱「蝦皮電商 客服人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小 電鍋廠商客服人員」、自稱「劉詩穎」、自稱「7-ELEVEN 」、自稱「VIP線上專員」、自稱「涵涵」、自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耀」、「周義傑」及渠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 成員「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自112 年8月4日13時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 方式聯繫原告,訛稱因原告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 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 、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3元,共計79,9 68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 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 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 0,000元、30,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1 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某 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參與金錢 領交之行為,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按民事訴訟上之 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 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 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 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 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 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 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該帳 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其否 認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但被告也自陳其不認識其他共同 行為人,顯見其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 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 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亦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甚明。 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79,968元,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附民字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68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小-1497-20250114-1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 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至114年1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 :  ㈠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 裁,又被告前後為多達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 褻)犯行,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事由 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並賠償損 害,故無羈押必要。惟查,然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本案所牽涉之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所犯罪數則多達26罪 ,且被告係利用教師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10餘年之久,可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若被告逃亡而 未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甚至再行犯案,將對被害人權益及 司法公信力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 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侵上訴-72-202501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之「自 112年8月24日某時起」應補充更正為「自112年8月24日前某 時起」,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2年9月4日13 時43分許」應更正為「②112年9月4日13時42分許」,附表編 號16「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2年9月1日0時2分許」應更正 為「②112年9月1日2時1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 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張勝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 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張志文,容任張志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將本案5案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張志文,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提供本案5案金融機構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張志文 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2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 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並於110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 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4頁),復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113年度移歸字第261號卷第9-30頁,本院卷第25-50 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本 院卷第208、233頁),是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減、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及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為貪 圖高額報酬,竟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張志文使 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唐燕、楊雅甯、王薛舜、詹玟晏、高家戊、洪宇承、張○樓 及被害人程敏鈺、曹凱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 遭詐騙之數額甚鉅,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交付本案5家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給張志文,張志文事後並未依約定給伊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本院卷第2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5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張志文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起訴書。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0-202501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玉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 9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華、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 名林婷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 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聲-50-2025011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住處徒手毆 打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10月27日在上開住處外以右手打 聲請人巴掌,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為證,惟 上開筆錄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3-家護-25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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