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債 權 人 京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方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1

HLDV-113-司促-6326-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8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豐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豐駿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1

CYDV-113-司促-9088-20241111-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徐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未參與前置協商債務 須償還,且抗告人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約僅剩餘2,000元,無法足額額償協商 之6,000元,該情形並已連續三個月,抗告人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5,86 0元,未逾1,200萬元。爰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且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酌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時,在台北工作,收入較多,卻於同年5 月間毀諾,表示無力負擔,顯示其工作不穩定性甚高,即不 應率爾協商致生風險,故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 生方案,故原審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並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前所述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中信銀行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每月應還款6,000元(原審卷第220至235頁)。又抗告 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從事模板工,於臺北工作時每月有50 ,000元之收入,惟後續工作停止,抗告人回到花蓮,因受工 頭指派之工作量有差距,故於花蓮縣僅有每月35,000元(本 院卷第20頁)之收入。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750 元補助款(原審卷第97頁至117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之 工作性質確有不穩定性較高之特性,抗告人因在臺北之工作 終止而回到花蓮,每月之工作收入即自50,000元減少至35,0 00元,惟按上開法規意旨,縱抗告人未考量此情即與中信銀 行協商,並簽約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抗告 人因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係可歸責於己。再查, 抗告人回花蓮後,每月收入為35,750元(35,000元+750元) ,已如前述;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須7,386元,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則須扶養費25,614元,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3,000 元(本院卷第20頁),審酌上開金額皆未超過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憑,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償還每月6, 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抗告人因收入 減少,致其於112年5月間不足支應與中信銀行協商還款之金 額而毀諾,並於同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要屬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更生。  ㈢次查,抗告人除每月收入35,750元外,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審卷第175頁),應已無殘值; 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有128元(包含郵局帳戶餘額5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76元;原審卷117頁、241頁);名下 有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人壽保險一筆,解 約金為5,697元(本院卷第51頁)。又據抗告人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額可知,抗告人積欠中信銀行141,403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2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8,3 0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06元、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43,925元(原審卷155至167、147至153、17 5至176、183至190、243至247頁),債務總額為541,658元。 準此,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抗告人現有財產總額5,825元(5 ,697元+128元)後,尚餘535,833元(541,658元-5,825元) ,又抗告人自陳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之金額還款, 是其須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833元÷3,000元÷ 12個月=14.8年)。參諸抗告人為70年生,年齡為43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以年利率11.3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2024-11-11

HLDV-113-消債抗-4-20241111-2

家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1

HLDV-113-家簡上-1-20241111-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韋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1

HLDV-113-司促-614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所附證物成屋買 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綜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非契約當事人。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二、雙方公司(即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三、與請求金額(新臺幣6,603,063元)相符之釋明證據 及計算式。」,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債權釋明 證據,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1

HLDV-113-司促-476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敬偉、林震及劉晉嘉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 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敬偉、林震、劉晉嘉核發支付命 令,惟查債務人林震、劉晉嘉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102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 准許;另查債務人劉敬偉住居於臺南市仁德區,非屬本院之 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42-20241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申報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黃裕玲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275,633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黃裕玲自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已於同年8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 9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 年9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 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申報人亦已於113年8月27 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三、是本件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亦已收受公告,然申報 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僅向本院陳報一筆加計利息共計275, 600元之機車貸款債權,故於113年10月1日公告債權表記載 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5,600元,先此敘明;而申報人 後於113年10月9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4日)另行陳報一 筆汽車貸款債權共計739,128元,並增加原申報債權之強制 執行費用和程序費用與利息,請求更正等節。就原債權利息 部分經本院計算無誤,故業於113年10月25日更正債權表並 公告。至申報人其餘申報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 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 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 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2024-11-08

CY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OO 聲 請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巷○○號十樓)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允許,另本件聲請人乙○○係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 對聲請人甲○○、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14 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 知聲請人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乙○○、被繼承人有 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等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 復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 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 書顯示之財產債務情形,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同 層房地近半年之實價登錄金額及部分投資之目前股價(此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股票搜尋結果附卷為憑 ),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多於消 極財產,且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之母親施玉芬,施 玉芬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將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等語(見上開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可認本 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若聲請人甲○○、乙○○能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代聲請 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甲○○、乙○○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 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773-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