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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訴訟代理人 陳伯豪 被 告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額 度內,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為被 告提供貸款之機會(下稱系爭契約)。於締約後,原告花費 時間及人力成本,協助被告準備相關貸款資料、提供意見, 並於112年3月22日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願意承作貸款,兩造復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約定由原告 協助被告於120萬元之額度內,尋覓為被告提供貸款之貸款 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新鑫公司要求被告須 正常繳納本期房貸,始願核貸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資力 不佳,兩造因而合意由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替被告代墊該期 房貸10,009元,繳納至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被告並因此簽 發面額為160,00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 告日後即藉詞推託、不回覆原告之訊息而不願配合原告辦理 核貸後續對保事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及清償代墊之房貸費用10,009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之房貸費用,我願意償還,但違約金部 分,我認為過高,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房貸費用10,00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期已屆至,未約定利息,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核 貸120萬元後,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 之情事,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10,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房貸費用10,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第39至63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房貸 費用10,009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41頁)約定「甲方(即被告 )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 拒絕對保、核貸拒領...),造成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 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所規劃申貸金額10% 之違約金予乙方」,已表明當被告有違約事由時,原告得請 求被告支付規劃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且該約定應視為因 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無法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貸款120萬元後,被 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之行 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該條約定 ,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然衡以被告並未獲任何貸款,且參諸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 性質及其繁簡程度,暨原告並未陳明為被告提供服務實際支 出之費用(如人員薪資、行政費用支出)為若干及因被告違 約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再審酌被告固有拒絕對保、核貸拒領 之違約行為,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貸款 總額之10%,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貸款核准撥付後,被告 應即同時給付原告核准款項總金額13%作為原告報酬之數額 相差甚微,意即被告因違約而無法取得貸款金額,卻仍須支 付堪比有取得貸款金額時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以及現今一般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5,009元(計算式:10,009+15 ,000=25,0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請 求被告給付25,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7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1559-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 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 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 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 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 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 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 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 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 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 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 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 文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 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 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 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 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 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 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 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 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7,964元 4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962元 5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16元 6 動產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5,001元 7 動產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8 動產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56元 9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71元 10 動產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947元 11 動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0元 12 動產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1247股/35,352元 13 動產 統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三商0000000 5股/110元 14 動產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Z000000000 20股/440元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59-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阮氏美珠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3, 000元,約定同年5月1日清償,詎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13年 5月1日清償借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欠款,爰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605-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 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 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 ,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 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 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 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 ,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 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 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 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 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 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 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 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 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 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 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 ,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 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 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 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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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黃碧蘭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吳昆懋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有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表明不願續租,惟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經 扣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給付120,570元及16,000元押租金 ,伊尚得自112年6月21日起,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0,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24日向伊表示「租約4月底 到期」,然伊已向原告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獲原告 允諾,且隨即將租金8,000元及管理費1,170元匯付至原告收 租帳戶,實係原告嗣後欲向伊調漲租金,經兩造協調租金之 際,原告始表明不願續租而興訴,並將其收租帳戶辦理結清 ,伊方無法繼續匯付租金,故兩造間早已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原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以每月1萬 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要屬過高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曾於11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 我們租約四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 的照顧」。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30日給 付原告120,570元。  ㈤原告目前尚未返還押租金。  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經送 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每月10,000 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且以每月1萬元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額及 押租金後,應自112年6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 四、爭點(卷第242頁)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是否有發生不定期租賃效 力?   ㈡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滿後,未發生不定期租賃效力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 不表示者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另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 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點已明揭「租賃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 2022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卷第19頁);原告亦已於11 1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抱歉了,我們租約四 月底到期,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感謝您三年來的照顧」, 其後亦曾於111年6月17日向被告稱「請問吳兄何時可還我房 子」等語,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卷第21至22頁),可知 系爭租約有明確租賃期限,原告亦已於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稱 「請提早安排其他居所」,顯非僅止於租約原有法律效果重 申,應有阻止續約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 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堪可確定。又被告雖抗辯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云云(卷第100 、166頁),固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管理費 繳費收據為論據(卷第103至137頁),雖經原告不否認曾收 受,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 原告早於租約屆滿前已表示不願續租,則原告受領此部分款 項即無法排除原告係出於收受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受領,故 此部分匯款及繳費資料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6月2日曾向其表示「吳先生,很抱歉,租金我太太一直堅持要8,500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改為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8,200元,第三年8,400元。這是近幾天我與他討論下的折衷辦法,懇請同意之……」(卷第169頁),抗辯原告已同意續租,兩造間已發生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卷第100、166頁)。然上述對話僅可知兩造就後續租金數額仍在商議中,顯未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且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表明不願續租在前,業如前述,本難認原告有願意續租之意。遑論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舊僅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租金(卷第129、131頁),其後原告甚至將收租帳戶結清,益證兩造非但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數額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復已不願收取被告給付,自無可能發生默示更新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且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無理由,前 已述明,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業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已參考同 一地區內類似條件案例,考量系爭房屋區域條件及個別條件 ,分別應用比較法及積算法,經計算估定系爭房屋月租金價 額為1萬元,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被 告雖抗辯未考量被告自帶傢俱而質疑鑑定金額偏高云云(卷 第245頁)。然本院考量上述鑑定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據以 參酌相關數據比重權衡計算產生,其鑑定結果無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情事存在,而被告所辯未考量自 帶傢具優惠,則未提出任何自帶傢具在租賃市場上將有明顯 價格落差之證據資料相佐,其空言抗辯無可憑採,應認此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 本件判斷相當於租金數額依據,是認原告以每月1萬元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則經抵扣被告已繳付數 額及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2-雄簡-20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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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 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 「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 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 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 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 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 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 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 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 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 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 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 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 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 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 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 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 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 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 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 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 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 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 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 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 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 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 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 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 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 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 「……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 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 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 ),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 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 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 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 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 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 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 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 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 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 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 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 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 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 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 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 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原告所致,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 取團費之需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且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 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 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 出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 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 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 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 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 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 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 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 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 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 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 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 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 ,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退票,門票費用共304. 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 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 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 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 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 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 ,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 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 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 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 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 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 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 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 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 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 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 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然原告不否 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 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 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 ,難任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共計31,8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 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 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 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 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 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 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 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 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 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遽 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 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 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 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 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 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 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 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33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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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松 被 告 羅士宏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行駛,疏未注意新樂街至瀨南街口之路 段,路面繪有「汽車單行」標字,用以表示該路段汽車行向 為由東往西,而不得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此區段,卻貿然沿新 樂街逆向行駛,途經新樂街與瀨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路 口,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 受有手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並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9,369 元。又甲○○因系爭機車受損,需費6,600元始能修復,而取 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 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600元。合計被告 就系爭事件應賠償625,969元(計算式:619,369+6,600=625 ,969)。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停車再開,亦有過 失,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單據經統計僅120,0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其次,原告按其傷勢僅需受半日看護30天,不能工作期間 僅3個月,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至於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同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所在新樂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東往西之單行道,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瀨南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北往南之單 行道,在新樂街東、西向近系爭路口處,則分別設有「停」 字及「停車再開」標誌各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45、48頁) ,堪認被告之前進方向已違反其所在新樂街之單行道指示行 向。再參諸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 第38頁),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2 :05:13至22:05:16)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 系爭路口,並未依「停」標誌停車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瀨南街的原告先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勘驗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倘被告遵 行「停」標誌停車再開,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且被告通 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原告,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自述事發 時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 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被告來車,與有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 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 停」標誌係設在新樂街近系爭路口處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路口 ,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系 爭事件毀損,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憑(見附 民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財產權,被告就原告、甲 ○○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 負二成過失責任,而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屬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就甲○○所受損害,亦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甲○○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 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 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369元,有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至29頁 ),經統計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因系 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共120,369元(計算式:118 ,589+380+200+240+480+480=120,369),原告前開主張核與 醫療費收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有額外支出2,500元購買托手板之 必要,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由其配偶甲○○看護31天,按每日 看護費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 、33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按1,500元計算,惟抗 辯原告需受看護天數為30天(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受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事發當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術,須使用鎖定式骨板增加固定力,促進骨癒合,於 111年12月12日出院後,因患肢不宜負重,須托手板固定,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始日計入,共5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 專人照顧,合計其需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5日(即35天), 原告主張按31天計算看護費,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是 按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原告需受看護31天,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為46,5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品果品果蔬食義式料理,擔任廚房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業據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3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領薪資為月薪25,000元,惟抗辯原告僅 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 間患肢不宜負重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過 其中1個月須專人照顧,佐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 一次回診日期為112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 告骨折傷勢於112年3月1日已經回復,是計自111年12月8日 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止,共2月又25 日(始日計入),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期間並無 不合,堪認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 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是按 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為75,000元,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 婦,事發時受僱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目 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係洗車工,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3個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 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看護費46,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44,369元。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5年7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6,600元,有行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附民卷第35頁),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6,600元,按事發 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年又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6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600÷[3+ 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 ,4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 600-1,650]×33% ×[6+5/12]=10,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甲○○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60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600-10,482]<1,650), 自應按殘價1,65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㈡又原告主張自甲○○受讓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99頁),惟甲○○因系爭機車毀損得求償金額僅1,650元,已 如前述,原告受甲○○債權讓與之債權數額自不得逾1,650元 ,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亦無從受讓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4,369元, 且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自甲○○受債權讓與系爭機車損害額為1,650元,合計446 ,019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原、被告就系 爭事件應分別負擔二成、八成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56,815元(計算式:446,019×80%=3 56,815.2),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簡-810-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1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均有請求 (並含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聲明異議時為時效抗辯,嗣後原 告已減縮成僅請求專案補償金(並含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約本 件專案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可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審酌被告係因000年0月間○○○,才無法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2

KSEV-113-雄小-2383-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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