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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於10 9年8月7日死亡,因關係人戊○○、乙○○○(未成年子女之祖父 、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 言詞,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兩難,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是家人一起取的 ,有大家對他的祝福,他從小在我們家長大,跟父親感情也 很深厚,希望可以不變更姓氏,繼續保持跟父親的連結。我 們希望安靜的生活,只要看未成年子女不要被打擾,不希望 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   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   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未舉證就 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不利言語等事實以實其說。嗣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並指派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調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家 屬之關係均屬親密,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衝突,及使 其往往必須陷入被迫選擇之困境感到壓力等情,有該會113 年10月1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73頁,保密資料見保密 卷)。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 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 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 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   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忠誠課題實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衝突所致,倘聲請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將此一衝突完全歸咎於關係人之 責。則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屬親近 ,與關係人間之互動、探視亦無何特殊不利情事,則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 ,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 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 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497-2025020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背景: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 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 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 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 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 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 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 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 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 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 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 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 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 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 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 自己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 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 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 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 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 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 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 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 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 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 ,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 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 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 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 ,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 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 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 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 更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 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家 親聲第219號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⒊陳報乙○○之資力: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不動產 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 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地(持分1/4)。另欠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 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 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 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 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 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答辯狀内稱 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 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 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 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 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 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 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 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 調整比例負擔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 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 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 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 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 且兩筆匯款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 。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 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 無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 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 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 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 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 ,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 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 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 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 ,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 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 ,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 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 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 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 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 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 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 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 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 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 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 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 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 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 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 款金額便係基於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 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 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 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 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地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 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 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 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 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 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 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 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 ,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參酌 。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 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 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法 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 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 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 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 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 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 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 ,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 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 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 ○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 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 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 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 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 ,更可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 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 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 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 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 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 ○○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 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 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 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 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 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 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 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 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 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 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 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 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 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 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 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遽認該屋為乙○○所有 ,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 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 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 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 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 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 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 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 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 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 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 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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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該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從 父姓「丁」。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會 面交往方式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是否更改並未另為約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家後,均未曾探望未成年人 ,兩造亦無聯繫,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有相對人所提 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參以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 未探望未成年人乙情,可徵未成年子女自襁褓時期起即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父母照顧迄今,且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三)再查鈞院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已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雖社工未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細繹該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後提出之報告内容略以:「…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 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 ,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 尚稱良好。綜合以上,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 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且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 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 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臺北 且希望先進行調解,再視調解結果安排訪視,欲暫緩訪 視事宜,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 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 」,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中曾向其好友及家人自稱「『 甲』團團」乙節,兼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 並無往來,形同陌生人之情,顯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一同陪伴成長,期間不僅朝夕相處 且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於情感上對於聲請人家庭具有 濃厚之認同感及倚賴感。  (四)末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雖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約定未成 年子女從父姓「丁」,然當時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中, 可合理推知此乃奠基於台灣社會長久以來在父權體制下 產生未成年子女係夫家血脈之觀念所致,且實證研究亦 指出,我國民法雖於96年5月23日起已修改為新生兒得 由父母雙方約定子女姓氏,然實際上至102年8月止,新 生兒出生後從母姓之比例,平均仍僅有1.55%(引自陳 昭如著,父姓的常規,母姓的權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 的法社會學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第2期,第274頁 ),顯見無論係因修法前法律強制從父姓或修法後基於 父母雙方約定,皆受到父姓常規之影響,使得約定從母 姓之比例仍相當低,故懇請鈞院超越前述父權體制之制 約,而以兩造分居後迄今之情況為考量基準。  (五)綜上所述,姓氏對於任何人而言,乃攸關其身分代表之 重要象徵,倘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下成 長,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易趨向認 同母親之家族,而其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顯與其人格 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及母親之家族)相牴觸。又 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虛歲9歲),可見其已有相當程度 之表達能力,是就其最大利益觀之,自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自我意識,避免使其認同產生混淆,始屬妥適。故 聲請人認有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甲」之 必要,爰請鈞院審酌前述之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准許。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如聲請事項,俾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惟查,相對人婚後薪水長期交由聲請人, 直到相對人年逾40離開聲請人家公司,才重新取得工作 收入,實無所謂有未扶養之情形。  (二)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訪視報告,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訪視報告,其所論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聲請人引用所論係屬誤導,茲 非變更姓氏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況聲請人主張係 以相對人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變更 姓氏,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相對人姓氏對於未成年人實際 生活有何不利影響,現階段未見有具體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情事。實則,相對人離婚前即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為此而生嫌隙,終至 無法溝通,兩造難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 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 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 0日生),嗣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738號受理,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離婚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開聲請人母女,此後 未曾探視丙○○,兩造亦無聯繫,嗣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 亦未探視丙○○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依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詳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 ,以下簡稱系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向社工表示伊於10 6年間自行搬回雙親住處,與聲請人無互動聯繫,也不准母 親再前往探視,且當時伊母親罹患乳癌,伊忙於工作及專心 陪伴母親抗癌,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112年間兩造調解離 婚成立,有訂定會面交往內容,但因伊甫於111年間北上工 作,很多事情尚未穩定,沒辦法、抽不出時間,要等到安頓 好才有辦法走下一步等語,又參以丙○○向社工表示其對於相 對人完全沒有記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相對人對於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 離婚前,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因 此心生嫌隙,無法溝通,難再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感情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對於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被動,縱使聲請人未積極促 進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亦無加以阻撓情事,是相對人多 年來未曾探視丙○○、與丙○○聯繫互動,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 請人,相對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正當。 六、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是否應改從母姓,依系爭訪 視報告建議:「應予變更姓氏。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保護 教養義務,兩造間因負面互動彼此無聯繋往來已逾6年,同 住方無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非同住 方對未成年人亦無盡基本生活維持義務,且被動因應會面事 宜,未善盡父母角色、親權的責任及參與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互動往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實有時間 、時空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未成年人自 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故聲請 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惟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 模稜兩可,建請鈞院再行釐清,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丙○○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未善盡撫育之責,而丙○○現尚年 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 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 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 以丙○○亦向社工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丙○○現雖從父 姓「丁」,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丙○○如繼續 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 姓「甲」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婚-29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鄭斐霞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辛○○(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 選定戊○○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未成年人庚○為相對人丙○○、丁○○所生之女 ,未成年人辛○○則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9月21日接獲通報,丙○○、乙○○因案被通緝遭逮捕 ,丙○○因被捕後驗尿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移 送勒戒,乙○○則因案遭通緝,無法預知何時會被飭回,且無 親友可協助照顧庚○、辛○○,為維護庚○、辛○○之人身安全, 於108年9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並經延長安置迄今。經聲請人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丁○○於109年3月19日家屬協調會議後即 不知去向,乙○○於109年1月因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丙○○則 因偽造文書須入監服刑6個月,但自110年12月13日失聯至今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戊○○照顧過庚○而有情感,有意願照顧 並監護庚○。乙○○入監服刑無法執行監護照顧辛○○之責。聲 請人社工自112年12月起安排辛○○與其祖父及姑姑進行親子 會面以維繫親情,其祖父因經濟及現階段考量,姑姑則即將 結婚,均表示無法照顧辛○○,均同意讓辛○○接受政府照顧或 出養。綜上所述,自庚○、辛○○安置以來,相對人丙○○、丁○ ○失聯,乙○○入監服刑,戊○○僅有意願照顧庚○,辛○○之祖父 及姑姑無照顧意願,聲請人經113年6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為未成年人庚○、辛○○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屏 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以及由戊○○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第6次屏東縣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 認未成年人庚○、辛○○長期受到安置。此外,相對人乙○○表 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拒絕受訪,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32號函暨所附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0頁),相對人丙 ○○、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丁○○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辛○○、庚○,致辛○○、庚○於108年9月受 安置至今之情節為真。則相對人既有前述疏於保護、照顧之 行為,情節嚴重,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辛○○、庚○之親權 ,已如前述,且經相對人丙○○之母即關係人戊○○到庭稱:「 因為要上夜班,庚○讀幼兒園的時候有照顧過,等她國中能 自己照顧自己時願意監護照顧庚○」,聲請人亦稱:「會安 置未成年人到國中或者是高年級,評估安全才會讓她回家」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90頁),爰審酌戊○○為 未成年人庚○之外祖母,祖孫關係至親,因認選定戊○○擔任 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而選定戊○ ○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次查,未成年人辛○○受安置至今 ,無可提供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聲請人為縣(市 )主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 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 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五、再查,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亦是未成年人庚○之 阿姨,關係密切,爰併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則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併指 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 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197-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本 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依首開規 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A○○ 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所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與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0407 號(00年0月生,下稱C男)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 安置中心之院生。被告A○○明知C男係未滿14歲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6月間在安置中心內,違反C男 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下體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 多次。C男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 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 3號決定補償C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擢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A○○所犯上揭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 50號宣示筆錄,認被告A○○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準此以言,被告A○○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A○○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B○○ 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且被告A○○精神狀態不正常,故犯 下錯誤行為時,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 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 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C男前向原告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C男100,000元,上開補償金由原告 於111年11月23日如數支付完畢,有原告犯罪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 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併以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 少護字第1050號宣示筆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 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等語為辯,惟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舉證 以證其說,且被告所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 力之問題,是其上開所辯均自無足採,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A○○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連帶給付 原告補償C男之金額及利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52-20250124-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返還借款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 0元;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則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關於聲請給付扶養費(含代墊)部分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因 此,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8,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 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4-家補-5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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