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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 0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佩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許佩如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說明 三)。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基上說明, 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 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後始可決定 ,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故不受當事 人僅對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宣告刑,應視為亦已上訴而 一併審理。上訴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只針對執行刑上訴」、「僅針對原審 定執行刑的部分上訴」、「只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是被告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8 、4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三 各編號所載)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洗錢財物 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O凱共 同實施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 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有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均認罪, 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 分所述),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均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 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附表三所示 各犯行(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 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31罪),業如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 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然原判決於 附表三編號8至19、其他編號所示各犯行,除如附表三編號8 至19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僅是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 事由),除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三編號6、26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1年外,其餘各編號所量定之刑均低於加重詐欺罪之法 定刑,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未洽。又查,被告本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此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 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欺防制條例有利上訴人之減刑規定,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第一層收水),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姵君、黃麗蓉、 陳元順達成和解,但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尚未開始履行,並 未實際填補上述已和解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又被告曾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在卷可查,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仿、各犯行彼此之關 係(向4位不同之車手收水)、侵害3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責任非難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劉哲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4(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告 附表三 編號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判決主文 4 許佩如 編號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0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1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2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3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4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5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6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7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編號2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2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2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8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29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丁月淳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5 19:40、 47998元 112/10/05 19:48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5 19:00 47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0798元) 112/10/05 19:4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2 陳姵君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6 19:36 金額: 49985元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12/10/06 19:51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2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9:51 金額: 200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4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49 金額: 49989元 112/10/05 20:03 金額: 6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51 金額: 20020元 112/10/05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3 莊璦榕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7 00:03 金額: 49123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7 00:04 金額: 48066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17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4 林富紹 網拍解除分期付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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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68-20241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帟靚 被 告 廖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75元(本院卷第30頁)。核其 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下稱「招財貓」)、 「東尼」(下稱「東尼」)及「馬克」(下稱「馬克」)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訴外人巴詩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蔡婕 安於不詳時、地取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 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及藝文二街交岔路口,將 所領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11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19,97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10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 9,999元 巴詩婷郵局帳戶 112年6月24日21時27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2 112年6月24日21時23分 9,99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1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3 112年6月24日21時24分 9,999元 4 112年6月24日21時34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2分/2萬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3分/2萬元 5 112年6月24日21時38分 3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6月24日21時47分/9,000元 112年6月24日23時36分/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總金額 119,975元

2024-12-06

TYEV-113-桃簡-1296-2024120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 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 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 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 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 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 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 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 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 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 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 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 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 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 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屹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風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風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而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先變更己身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所附屬提款卡之密碼為 指定之密碼;再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睿豐 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交寄而出,而容任該人恣 意使用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吳宗 宸、高佳佑、方建凱(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 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宗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佳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方建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風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38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1224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按指示變更本案玉山、郵局帳 戶所附屬提款卡之密碼,併將該等提款卡提供他人,而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郵局 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放任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 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26萬餘元,要非顯然輕微,並已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尤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 人方建凱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宗宸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宗宸,佯稱:需按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9時35分許、9,999元 2、111年8月17日19時37分許、2,000元 1、本案玉山帳戶 2、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吳宗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111年8月17日偵辦詐欺案照片各1份。 2 高佳佑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佳佑,佯稱:需按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9萬9,987元 2、111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9萬9,989元 3、111年8月17日18時3分許、2萬9,987元 1、本案玉山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高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49、51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方建凱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方建凱,佯稱:需按指示操作取消報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1萬4,123元 2、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4,04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方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024-12-06

TTDM-113-原金簡-3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羅敏儀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暱稱Telegram「好運平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21時6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匯款14萬9,978元(計 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14萬9,978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 分許至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郵局,分三次提領6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計算式:6 萬元+4萬元+4萬9,000元=14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 第4740號、第5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1年4月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受有金錢 損失,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14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訴-4942-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 同日18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 昆陽郵局」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奕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兩度修正。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 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 意,各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個提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件案發當日我拿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為6000元,我因為之前執行本案詐騙 集團之任務出錯,需賠償本案詐騙集團,所以直接抵償該帳 務了,我無法繳回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見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債務6000元之不法利益,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未能繳交。故被告所為,並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就本案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且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自白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同1日之提領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業如前述,該金額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4號   被   告 曾奕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博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曾奕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 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李品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害人王怡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品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5,960元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8、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 王怡雯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8時42分許 2萬0,015元 同上 同日18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 2萬0,005元 8,005元 3 郭昀燊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9時31分許 1萬2,101元 同上 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昆陽站(3號出口) 1萬2,005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695-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羽瑄、「劉福耀」、「陳光前(鑽石符號) 貸款顧問」、「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吳羽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瑄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 、「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 開帳戶內,再由吳羽瑄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9時41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付給劉彥宏。再由劉彥宏以經手金額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依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人指示, 在上址向吳羽瑄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無旡」而上繳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羽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付給被告劉彥宏之事實。辯稱: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向被告吳羽瑄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羽瑄提領,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轉交被告劉彥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羽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羽瑄提供上開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為辦 理貸款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指示,簽署合作協議書,渠等告知被告 吳羽瑄所提供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 及調整稅報表,提領後須返還給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 經被告吳羽瑄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吳羽瑄分別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話紀錄各1份及合作 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吳羽瑄主觀上僅係製造 假金流預備向銀行詐貸,則其對於「陳光前(鑽石符號)貸 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 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號(戶)予「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希特勒」、「日耀 天地」、「無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2125-202412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晴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保溢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楊景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 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 82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所得, 故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己及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 告訴人等共1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 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經不 起訴處分,當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 案3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 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邱錦汶、黃子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邱錦汶、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錦汶、黃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辯稱:帳戶係為貸款而將  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 (二)告訴人邱錦汶、黃子芸2人於警詢之證詞、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 (四)被告前案涉犯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漏列刑 法第30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明知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介紹卓保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案件提起 公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卓保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卓保溢名下臺銀、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楊景晴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字5 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查本 案告訴人黃柏松等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接 近,故被告顯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柏松 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 ①臺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2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3萬3,102元 臺銀帳戶 3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17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 1萬6,112元 臺銀帳戶 4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5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2萬5,009元 臺銀帳戶 6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8,985元 臺銀帳戶 7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8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11時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3萬4,987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柏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2 告訴人路昌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周安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告訴人劉雅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5 告訴人林坣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品學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梁聖培提供之賣家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呂學世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 帳戶 1 邱錦汶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假冒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5元 中信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 1萬1,044元 2 黃子芸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佯稱協助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6分 2萬3,013元 中信 帳戶 3 黃柏松 112年9月16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7分 3萬6,998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 2萬9,988元 土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41分 2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 3萬3,102元 臺銀 帳戶 5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 1萬6,112元 臺銀 帳戶 6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6分 1萬123元 臺銀 帳戶 7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 2萬4,994元 臺銀 帳戶 8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2分 2萬8,985元 臺銀 帳戶 9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販售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土銀 帳戶 10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5分 3萬4,987元 土銀 帳戶

2024-12-04

TYDM-113-金簡-245-20241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施佳 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補充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 7、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7 至101頁),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冠廷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3個帳戶,致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萬4,123元不等之損害,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30號、第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15時11分」為「15時 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劉 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及被害人姚嘉誠、 盧怡華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 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施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陳稱:1個材料就提供1個提款卡,更多帳號可以代購更多材料等語,然被告對交付對象全然無知,未明瞭如何代工、所需作業時間等,逕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張淑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呈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對話中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僅剩零錢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嘉誠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許 3萬9,987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盧怡華 假租屋 同上日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3 曾姵綾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10分許 12萬4,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應芷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6 吳忠霖 (提告) 假金流服務 同上日17時49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7 張淑暖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李碧青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萬元 同上

2024-12-04

SLDM-113-簡上-228-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 ,佯以蝦皮購物網站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 詐騙方式,詐騙張嫣,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4日 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1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 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售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該人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 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被 告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行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匯款時間、 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被告上揭人頭戶後,再 派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3年度 審簡字22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相同,雖遭詐騙之人有所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前某日」,與前案起訴 書指稱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 」並無不同,且本案告訴人張嫣受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董香頤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時間同為112年4月24日,顯見係被告於同時間交付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是足認本案與前案 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之告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 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緝4990字第1139149775號 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 屬日期(113年9月9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董香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02元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37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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