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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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俊皓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335號、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之某 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3672-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自後追撞告訴人莊宸典及林秉燁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莊宸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林秉燁受有雙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 ,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院偵字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 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固具 狀表示:「因聲請人就本案尚有陳述之需,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惠予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以維權益。」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 事聲請通常審判程序狀在卷可憑,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 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法院僅得就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所列上開4種情形,方得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且被告亦未釋明聲請通常審判程序 之具體理由,故被告前揭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1143-20241115-1

金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 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1樓」,113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可稽(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93頁) ,從而,該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 ,於113年7月30日即行屆滿。惟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始提出 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憑,被 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3

KLDM-111-金重訴-1-2024111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0號 原 告 劉璟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40-20241111-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雋閎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雋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雋閎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捷運臺北101站3號出口旁 ,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嗣騎上人行道),適告訴人賴岑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肩擦挫傷 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二第2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就該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交訴-12-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32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林子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0,3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 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1元,及按月給付起訴 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6,500元。關於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98年9月3日,位於14 層樓住宅之1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35.17 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0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 3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63平方公 尺(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1,210.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8/10000=11.6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35.1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 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 2年9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52萬0,55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0,552元;關於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 費用部分,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返還系 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9萬0,303元【計算式152萬0,552元+6萬9,751元= 159萬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9

TPDV-113-補-1945-20241029-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於 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444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7月12日屆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第1602 號卷第29至31頁、39頁)。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確 實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39頁),此等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吸食器1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3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項全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楊項全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達成,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11

TPDM-113-簡-3574-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堉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堉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於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569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2年11月2日屆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第3036 號卷第103至105頁、111頁),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確實沾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字第1749號卷第73頁),此等物 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子菸 1支 2 研磨器 1個 3 菸斗 1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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