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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1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 修正而免除執行,並於110年7月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出所(聲請書誤載為於110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應予更 正),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 10年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1 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公廁,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日2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洲路、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7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41. 581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經傳喚未到,無從施以 戒癮治療之相關評估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 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 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459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於113年7 月28日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曾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 云云,則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 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7月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 所,其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則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毒聲-89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傷害、強制罪,侵害法益種類及 被害人不同、2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 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830-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02至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 3、50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3、50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 無誤,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216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46卷第40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合計毛重10.6129公克。 同上 同上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800-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詐 欺」後應補充「及洗錢」;同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同欄一 、倒數第3至5行所載「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 分許、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91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 138元」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1日18時2分許、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11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各 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4萬9,986元、4萬9,986 元、2萬8,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2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另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未就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 、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維浤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1個、因本案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 素行尚可(本院金簡字卷第7至10頁),自陳國中肄業、在工 地綁鋼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須扶養罹病之母親 及外婆(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9 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 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本院復已宣告沒收、追徵其如 上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0號   被   告 曾柏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致電李維浤,謊稱因設定錯誤導致 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李維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8分許、18 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1 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維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只有一次幫某友人轉帳,不知為何告訴人李維浤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並未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李維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5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2-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 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89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6.9226公克,驗餘淨重6.92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45頁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840-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3年 執緩字第75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 緩刑聲請書、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 人之住居所亦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 所地即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撤緩-31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 手法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所犯各罪情節、係 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犯案時間相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77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苡勳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霖因受刑人林苡勳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北地檢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 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88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 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瀚頎,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 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 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PCDM-113-簡-470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羅書輝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6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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