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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中文名:蘇甘迪) 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第2638號、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GANDI即蘇甘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GANDI即蘇甘迪(下稱蘇甘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甘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廷堃所 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㈢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㈣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  ㈤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物品。  ㈥嗣謝廷堃、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㈦案經謝廷堃、廖桀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 ),被告蘇甘迪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廷堃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62號卷第21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偵字第3123號卷第39至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福聖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65至7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35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93至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桀鋒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107至119頁)。  ㈦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偵字第2062號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 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偵字第20 62號卷第47至49頁)。  ㈧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1樓)(偵字第2638號卷第187至189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 191至199頁)。  ㈨113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21至141頁)。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 )(偵字第2638號卷第139至141頁)、現場照片(拍攝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43至151頁 )。  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53至167頁)、現場照片(拍攝 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69至1 7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77至18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6 5至6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38 號卷第203頁)。  被告之居留資料(偵字第2062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字第2638號卷第11至21頁、第2 3至27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1 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各次之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謝廷堃、廖桀鋒、被害 人李政育、廖福聖、莊秉宸、李芳瑋對本案之意見(偵字第 2638號卷第33、70、82、頁;本院易卷第33、35、37頁), 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農務 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 第263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提告 1 113年1月4日20時9分許 藍牙運動頭巾眠眼罩 250元 李政育 否 2 113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夜電炫彩節奏燈藍芽喇叭 250元 廖福聖 否 3 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藍色抱枕 400元 莊秉宸 否 4 113年1月5日1時14分許 中型充電遙控汽車 1,390元 李芳瑋 否 5 113年1月5日1時18分許 飲水用420cc保溫瓶 490元 李政育 否 6 113年1月6日3時46分許 藍芽喇叭 200元 廖桀鋒 是  7 113年1月6日3時50分許 藍芽喇叭 299元 李政育 否 8 113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放房間的夜燈 400元 莊秉宸 否  9 113年1月6日22時47分許 中型萬能工具箱19件組 365元 李政育 否

2024-12-13

ULDM-113-簡-251-20241213-1

員小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98號 原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對 被告請求);㈡陳明如何得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 並應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倘逾期未補正第㈠、㈡項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 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 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 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 )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 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 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 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 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但起訴 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 復原告固記載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請求賠償,惟該條之結構 並無法律效果,非原告得據以對被告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尚 不足作為請求權基礎。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2

OLEV-113-員小調-398-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旁 停車場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偉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 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交易-459-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含附表編號2判決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 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26號

2024-12-11

ULDM-113-聲-90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2.98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2時21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警方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 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 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 ,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 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評估及美沙冬替代治療,但卻於 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此列為量刑參考 。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 35頁、第147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 頁反面、第155至159頁),並有陳明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99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若瑟醫院112年5月2 4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 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95頁、第111頁、第165至 171頁、第173至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1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1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 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為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就其本案未為警方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 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考 量尚未見被告有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 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依卷內 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 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前( 應指112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前)即先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陳明 章,陳明章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陳明章嗣於112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47至4 8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來源,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自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罰執 行,卻仍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 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 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即自行尋求醫療協助、接受替代治療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及採 尿等情,參以被告向本院表達希望戒毒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復考量上述減刑事由之具體情形,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入監前與前夫、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2.98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承是陳明章放置於其 包包內,供其等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ULDM-113-易-25-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罪 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1號)。 ⒉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6號

2024-12-11

ULDM-113-聲-859-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仁燕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梁仁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余文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梁仁燕亦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梁仁燕 另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梁仁燕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 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包後,在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復推 由余文武在梁仁燕上址住處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 ,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嗣未及對外銷售或行銷,即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余文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余文武在頭屋分駐所進行 警詢時,副所長不斷向被告余文武施壓,脅迫被告余文武要 說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以及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供梁 仁燕販賣等語,被告余文武不堪警方之逼迫,心生恐懼,始 稱扣案毒品為梁仁燕所有,並稱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 充作梁仁燕買賣毒品之人頭等,且因被告余文武於警詢階段 經警方脅迫而為前揭陳述,故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 文武亦維持其於警詢時之說詞,然並非事實,被告余文武係 因畏懼警方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余文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余文武亦稱:「…在搜索現場第一時 間,搜索員警包含頭屋所副所長,問我毒品是誰的,我說都 是我的,頭屋所副所長直接嗆聲,說余文武你確定要這樣講 ,我今天就是針對梁仁燕,你如果要這樣講,我就要報請檢 察官給你確實辦辦到底,順便撤銷你的假釋」、「…包括我 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寫到一半,口供內容沒有往他們 方向走,副所長就直接走過來,把我叫到派出所另外一個角 落,要我想清楚,要怎麼寫。他把錄影暫停,我想了大概十 分鐘左右,他意思就是反正今天他就是要針對梁仁燕,他沒 有辦到梁仁燕他不會罷休,我做筆錄,要我想清楚再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並未發 現在場有任何員警曾向被告余文武稱其就是要針對梁仁燕, 倘被告余文武不配合指證梁仁燕,其就要請檢察官撤銷被告 余文武之假釋等語或類似之話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9至 293頁),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完畢,詢以影像中何處 可見員警有對其施以不正之壓迫時,被告余文武見影片中未 有其所稱之情況,遂答稱:「我認為他的畫面沒有完全連貫 ,監視器畫面是他們有剪接過了,怎麼能說這是完整性?我 認為它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被告余文 武所指畫面並不連貫乙情,應係指本院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 像檔經分割為11個MP4檔案,故勘驗時需分別依序點擊該11 個MP4檔案之情形,惟使用攝錄影機錄影時,隨著錄影時間 增加,影片檔案大小超過特定大小時,檔案即會自動分割,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余文武執此指摘密錄器影像並不完 整、連貫,顯屬無稽。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余文武自始至終均在畫面中,錄影連續 完整,並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被告余文武針對問題回答後,可見員警甲以手指敲打電腦 鍵盤,並可清楚聽見鍵盤敲打之聲音;員警甲詢問之態度懇 切,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被告余文武辯稱其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遭員警威脅 恐嚇、誘導,且警詢筆錄製作到一半時其有遭員警叫至他處 等語,顯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③基上,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而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所為:被告余文武偵訊筆錄亦 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即失 所附麗,是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所為之自白亦有 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文武、梁仁燕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文武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但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被告梁仁燕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余文武的,不是我的 ,搜索當時我也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市○○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余文武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32至46頁),並為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5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余文武於11 1年7月16日警詢時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梁仁燕的, 梁仁燕叫我來幫他分裝毒品及幫忙拿毒品給來他家買毒品的 人,我幫梁仁燕沒有獲取利益,只是向梁仁燕討要一些毒品 使用,梁仁燕給我毒品使用,就是要我幫他分裝毒品及收錢 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稱:扣案毒品都 是梁仁燕的,梁仁燕有在販賣這些毒品,梁仁燕叫我幫他把 扣案毒品包裝好,讓他可以帶出去賣,梁仁燕叫我去他家分 裝毒品,並自稱是賣毒品的人,梁仁燕就會提供毒品給我施 用等語(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梁仁燕於偵 訊時亦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1包、磅秤1個、 夾鏈袋2包都是我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是我於111年7 月12日或13日傍晚,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2萬多元 購得,扣案海洛因1包也是我於同日以4,000元向「長腳」所 購得,我當時有事外出,把毒品放在桌上,就請余文武去我 房間幫我看一下毒品,余文武可能無聊就幫我分裝等語(見 偵字第6583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 改稱扣案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而有前後供述不符、矛盾 之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可採:  ①被告梁仁燕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察做筆錄時,一直騙我說 :「你承認就好了,進去勒戒40天,一下就出來了」我才承 認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本案2、3個月後,我有到苗栗分局,由頭屋分駐所 員警幫我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宗,並 當庭提示該卷宗內被告梁仁燕於111年8月19日在苗栗分局由 頭屋分駐所員警吳光文製作之警詢筆錄予被告梁仁燕閱覽, 經被告梁仁燕當庭閱後確認該份警詢筆錄即為其所稱警方誤 導其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受命法官遂 請其詳閱該份筆錄後指出員警何處對其為誤導,被告梁仁燕 閱後答稱:「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被告梁仁燕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員警誤導方於偵查中自白 等語,核與筆錄所示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②本院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余文武時,其答稱:「現在 你們指控的過程都是不對的,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那 房間,我自己在分裝,根本就沒有,梁仁燕他也沒在現場, 你們指控的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足見被告余文武不思為自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重罪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急於替被告梁仁燕 陳述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亟欲迴護共同被告梁仁燕之情,昭 然若揭,且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數人被訴共同持有違禁物時,如採否認犯罪之答辯,為撇清 自身罪責,一般均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余文武 非但未如此答辯,反而於審理過程中極力替共同被告梁仁燕 開脫罪嫌,甚至優先於為自己之利益答辯,其所為實與常情 有違,而啟人疑竇。  ③被告余文武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然 被告余文武先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本 案被警察查獲前半小時,在苗栗市玉清宮那邊,遇到欠我錢 的友人「周庭芳」,他沒有錢還我,就拿出這些毒品來抵債 ,時間已經太久,我講不出借款的正確時間,之前我經濟許 可下,我有借「周庭芳」大概快5萬元,應該是在南庄那邊 交付5萬元給他。因為我家裡不允許我吸毒,而且我剛假釋 出獄,媽媽一個人在家,看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把毒品拿回 家看,也不敢在外面看,因為玉清宮在梁仁燕家附近,我就 拿去梁仁燕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嗣於本 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前1、2個小 時向「周廷芳」(音同)取得扣案毒品的,「周廷芳」(音 同)應該住南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欠我快5萬元, 欠好幾年了,一直我都找不到他,那天在玉清宮被我遇到, 他就把扣案毒品給我來抵債,「周廷芳」(音同)欠我的錢 是我賭博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依被告 余文武上開供述,其多年苦尋不得、居住在苗栗縣南庄鄉之 債務人「周廷芳」,竟在苗栗市玉清宮與其不期而遇,所述 情節已不甚合理。且比對被告余文武前後所述,不僅就其偶 遇「周廷芳」之時間顯有出入,且關於「周廷芳」積欠其債 務之原因,被告余文武先稱係消費借貸之債,後又稱是賭債 ,就此主要情節之供述,亦有前後嚴重矛盾之重大瑕疵。  ④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將「周廷芳」交與其 之毒品帶回其住處,係為避免家中七十餘歲之母親發現,然 「周廷芳」交給其之毒品,體積僅大約1包菸盒之大小,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縱欲避免其母發現 ,依其所述扣案毒品包裝後之體積,當可輕易藏放在衣褲之 口袋內,待其返回住處後,另藏放在家中其他隱密之處所, 實無必要特地將取得之毒品攜往他人即梁仁燕之住處,而自 曝於遭查獲之風險中。況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遭搜索 時,當場向員警稱其母親在加護病房,其要繳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倘其所述屬實,則其母親當天根本不在 其住處,被告余文武實無為避免其母發現而將毒品攜往他處 之必要。且經本院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查詢,被告余文武過去從無因施用海洛因經法院論罪 科刑或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余文 武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何以願接受「周廷芳」交付海洛 因以抵償債務,亦令人費解。復經本院審判長詢以扣案毒品 是否足以將「周廷芳」積欠其之債務完全抵消,被告余文武 先答稱「我不確定」等語,嗣又稱「就當還清了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余文武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對 於此一將近5萬元之債務是否確已全額受償卻漠不關心,實 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走進 去梁仁燕家時,梁仁燕急急忙忙出去了,我沒有跟他講到什 麼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梁仁燕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余文武拿毒品到我家時,我沒有見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扣案 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然渠等就具體情節所為供述,彼此 間亦有齟齬。  ⑤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詳前述),至少在扣 案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暨被告余文武係受被告梁仁燕之託 代為保管扣案毒品等情,均屬相符,且本案員警至被告梁仁 燕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余文武係在被告梁仁燕住處一樓梁 仁燕之房間內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梁仁燕、證人池 秀華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第105至106頁), 另被告梁仁燕之住處係2層樓之透天厝,一樓除2個房間外, 尚有廚房、客廳,廚房有時也兼客廳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 梁仁燕之房客池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1頁),倘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因不便將 毒品帶回家中,而將毒品帶往梁仁燕住處看一下等語屬實, 被告余文武當可在梁仁燕住處一樓之廚房或客廳內看毒品, 而毋庸進入梁仁燕之寢室。且如被告余文武所述屬實,當時 僅係想看一下毒品,其亦無在梁仁燕之寢室內當場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與必要。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較貼近實情,而為可採,被告梁仁燕所辯扣案毒品係 被告余文武自行帶到其住處,其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梁仁燕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全案卷 宗,該案中證人黃清炎曾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接受盤查後,我認為 事情與我無關就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梁仁燕在販賣 毒品,我朋友「小忠」每2天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非 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每 次都是用1,000元向被告梁仁燕購買,大約都是0.2公克或不 到0.2公克,111年7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小忠」也在場 ,「小忠」當時就是要去向被告梁仁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警察就來搜索了;被告梁仁燕分很多次賣毒品給我,量 不一定,也都是0.2公克或不到0.2公克,都是在他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賣我的;我也看過余文武向被告梁仁燕購買 毒品,買很多次我記不得次數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 12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鍾鎮金亦曾於111年7月31日警詢 時證稱:111年7月16日警方到被告梁仁燕住處時我有在場, 但後來警察來執行搜索,我就先離開了;我最近一次向被告 梁仁燕購買毒品是於111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用500元買0 .01公克左右,我都是1、2個星期向被告梁仁燕購買一次安 非他命,都是在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買的, 有時用現金給付,有時用清潔被告梁仁燕房子的方式抵銷; 太多人在被告梁仁燕住處向被告梁仁燕買毒品了,很多我都 不認識,我只認識黃清炎和余文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 0612號卷第57至61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渠等於本案警方 到場搜索時在場乙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時 ,被告梁仁燕住處確有其他2名男子在梁仁燕住處廚房內之 情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雖證人黃清炎、鍾鎮金 嗣後均於偵查中翻供(黃清炎全盤否認曾向被告梁仁燕取得 毒品,稱其被告梁仁燕住處都是玩線上遊戲,鍾鎮金則辯稱 其係與被告梁仁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僅得認 定被告梁仁燕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提起公訴,然證人黃清炎、 鍾鎮金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具體、詳實,益徵被告余文 武於偵查中所述梁仁燕請其幫忙分裝扣案毒品係為了販賣與 他人乙節,確非空穴來風。  ⑦綜上,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被告2人前後所為供述,綜為 合理之比較,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有諸多瑕疵可 指,反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大致吻合,且與查獲現場 所示之客觀情況相符,是本案應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5包係被告梁仁燕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得,並在被告梁仁燕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住處進行藏放及分裝,復由被告余文武使用磅 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 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仁燕固稱:證人池秀華可以證明扣案毒品不是我的, 且我當天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證人池秀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初始時證稱:正確日期我不知道, 但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梁仁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至60頁),嗣經被告梁仁燕數度誘導後,開始附和被告梁 仁燕之說詞,證稱:確實的日子我不知道,但梁仁燕有跟我 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拜託我看家,我有看過余文武在梁仁燕 住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72至73頁), 然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是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16日根本無從出現在被告 梁仁燕上址住處,被告梁仁燕上開辯詞及證人池秀華前揭證 詞,顯屬虛妄,無從為被告梁仁燕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仁燕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仁燕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由余文武使用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共15包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 賣予他人牟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仁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余文武正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未敘及 被告余文武亦有分裝扣案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另被告 余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泛稱其係受梁仁燕之託分裝「毒 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警方到場時,其在梁 仁燕房間內分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仁燕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其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梁仁燕所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 第5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仁燕所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余 文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梁仁燕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 殘刑7月又13日後,於110月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 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 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 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 輕量刑,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要屬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予以尊重,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誣指承辦員警 不正訊問甚至剪接密錄器影像等說詞,實難認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參以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差,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兼衡以被告2人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節(余文武係受梁仁燕之 託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梁仁燕就此部分犯行應居於核心主導 地位)、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梁仁燕係以 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雖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仍應將 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梁仁燕之罪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文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由被告梁仁燕一人出面購得 ,且嗣後被告余文武分裝之毒品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則不與焉,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文 武亦有分裝海洛因而伺機販賣之情形,或被告余文武就持有 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梁仁燕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余文武亦 應擔負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余 文武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83 號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 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83號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6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送驗褐色晶體,抽取其中1包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160公克) 2.含袋重合計21.06公克 3 夾鏈袋 2包 4 磅秤 1個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1

MLDM-112-訴-388-202412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梁志祥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203-20241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玟璇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158-20241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2-附民-6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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