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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所,原 則上各自居住在各自住所,於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應相互尊重個人隱私程度、未成年 子女照顧方式及金錢開支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且兩造 對於爭執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期待要釐清並取得溝 通脈絡,被告總說事情已經過去就結束。兩造未能取得良 好互動,因此兩造互動日漸冷淡,被告卻懷疑是原告有外 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留在臺 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即便原告解釋,被告仍 認為他想的就是對的,繼續懷疑原告與前男友有持續聯絡 ,並認為原告與前男友有交往,更向原告表示要上法院處 理等。被告未能正視兩造間就生活方式、婚姻期待、家庭 支出及子女照顧等議題的落差,有良性討論或修正,而以 原告就是持續與前男友聯絡才會上述議題落差之情形作回 應,雙方認知因此越離越遠,兩造關係因此降到冰點。 (二)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兩造 住所來來去去的居住,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因為與被告 間之爭執,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故暫時不想與被告接 觸,未成年子女乙○○就先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4個 月沒有相互聯繫,113年2月16日,原告心理較為平復後, 主動與被告連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的時間,被告竟屢以 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此舉已讓兩 造間之情份蕩然無存。 (三)本件於111年2月間結婚至112年10月雙方未互動之時間約1 年半的時間,而在這1年半期間,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也 不多,但兩造間對於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價 值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不尊重原告要求的個人隱私 及身體自主權,被告甚至習慣使用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染 的言詞作為情緒勒索,讓原告感受被貶抑,人格尊嚴不被 尊重,另被告在兩造沒有互動後,竟因此拒絕原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裂 痕,而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女性,原告亦為女性,在照顧 未成年子女時,較能同理女性之需求,原告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有意願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反觀被告嚴重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 113年2月16日以後,要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時,均捏造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探視,或是故意惡整原 告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住處、或說未成年子女乙○○在 被告父母住處,讓原告奔波等待,最後還是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認為被告此種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心態,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正常發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人顯然較為適合。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嘉義上班,兩造於111年2月7日結婚,婚後均由被 告往返嘉義民雄及臺南南區兩地奔波,原告懷孕期間被告 經常於周末假日到臺南協助原告賣麵的打雜工作,也都利 用上班日請特休假帶原告產檢,張羅產前產後諸多事宜。 至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仍維持分居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輪流往返夫妻各自住所居住,只要 被告有空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以分攤原告帶小孩 的壓力與負擔,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忙碌不能抽身陪 伴家人,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抽空至嘉義會面團圓,然原告 每聽聞此事便立即以協助家中賣麵為由推諉與不悅,因原 告於婚前給予承諾家中賣麵生意已要招聘員工協助賣麵工 作,導致被告理解為聘僱到員工後,原告就有較多時間能 至嘉義陪伴生活,然而,自結婚以來觀看原告家中均無招 聘意願,被告曾多次毛遂自薦願製作招聘啟示以供張貼或 登廣告,均被原告拒絕,甚至聲稱賣麵工作為必需之經濟 來源,拒絕至嘉義共組家庭生活,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 爾後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漠,曾傳送訊息抱怨未成年子女乙 ○○半夜哭鬧致其不能安然入睡,原告至112年10月23日已 無耐心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同意離婚 ,並要求勿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南,表示未成年子女 乙○○以後由被告照顧即可,被告震驚之餘立即傳送未成年 子女乙○○照片試圖挽留原告,然原告依舊表示「我不想跟 你有什麼交集了。女兒妳不用抱回來了。什麼時候要辦離 婚再賴我。」等內容,然後不再聯繫。由上可見原告情緒 不穩,率爾要求被告離婚並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乙○○,實 為應歸責一方,被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空言泛稱與 被告個性、價值觀不合,顯非具體可請求離婚理由,是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0月底前經常無故挑起爭執造成原告 巨大心理壓力並非屬實,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無爭 吵,且原告有時未說明原由便將未成年子女乙○○委託被告 照顧,被告均立即表示願意配合,對原告私生活未加以過 問,更未以子女照顧事宜情緒勒索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 4日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選擇於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報 警至公司門口要求被告出面理論,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請 假返家處理事情,回到家後被告對原告突然提議離婚深感 驚訝,表示原告若能釐清與異性朋友互動關係或可避免離 婚,被告係曾經聽聞原告自承友人懷疑其丈夫與原告互動 親暱,並私下檢查友人丈夫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因而詢 問原告是否仍會與友人丈夫傳送訊息,原告未能本於同理 心體諒被告擔憂並非無據,反而惱羞成怒以:「(是)要 給你騎上去啦!」回嗆被告,且又酸言酸語刺激被告,被 告誤解原告係將友人丈夫比喻為「騎上去的人」,一時受 激而亦回嗆原告,原告以未能完整呈現兩造對話內容之對 話紀錄,遽主張被告惡意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實為斷章 取義而不可採。 (三)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至嘉義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團聚,並持續與前男友聯繫通訊,每當被告懇求原告撥空 至嘉義時,原告立即表示不悅,並對被告極盡冷嘲熱諷, 比如其曾向被告表示「羨慕其前任男友開名車、買豪宅, 跟被告結婚只能過苦日子」,或抱怨「與被告結婚損失20 萬元」等後悔結婚之話語,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欲 與原告溝通並了解其想法,然原告均含糊以對不願與被告 溝通,最後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率爾要求離婚且表示不 願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可見原告性情浮躁不定易對婚 姻厭倦而吵鬧要求離婚,被告面對原告多次暗示後悔選擇 被告而未與前男友結婚,為此感到擔憂進而詢問其是否仍 與前男友聯繫,實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實為受害者,並無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溝通,其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純粹 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咎事由,原告並曾表示 只要離婚,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足見其性情極不 穩定,不但對造成現今婚姻處境應負全部責任,且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亦無審理之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 等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且於照護子女事務上亦有紛爭, 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之行為等情事,而 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 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 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 方式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 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 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瑣事之爭執以 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 上開所舉主要事由,均係兩造因婚後長期未共同於一處生 活所衍生之婚姻相處互動及子女照護等紛爭所生之事項, 又僅係導因於雙方對該等家庭問題協調及溝通不順而致夫 妻感情不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婚姻價值觀念認 知之差距或對婚姻事項之一般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 前多次向原告母親己○○○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 男友維持聯絡交往等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內 容,並未有被告直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外遇行為之言 詞,僅係雙方間就原告有無與前男友繼續互動一事有所爭 執,且縱被告另有口出「你寧願跟那個想要騎你的人出去 玩,也不願意跟我出去」等不當言詞,然由上開言語內容 僅係醜化原告前男友與原告聯繫之動機,並非污衊原告之 人格或直指原告已與他人發生配偶以外之性行為外,且由 被告再陳稱「從懷孕後,沒半次了」等語可知,此亦僅屬 被告因埋怨兩造夫妻間相處及性生活等問題一時過激所為 之言語,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構成離婚之要件,自 屬無據。至原告母親己○○○雖到庭證述:「(證人知道被 告跟原告因為原告前男友的事情有爭執?)被告說原告留 在臺南工作,是因為要跟前男友聯絡,我是跟被告說原告 在臺南工作,是幫我工作,是為了要養小孩才會留在這邊 工作,因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所以原告必須要 在這邊工作,原告住在我家,被告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因 為小孩住在我家。我有問被告說你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 要跟前男友聯絡,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討客兄嗎?被告回說 你能保證原告在臺南不會跟前男友聯絡嗎。」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係被告並未誣指 原告有外遇行為,反係原告母親故意衍伸被告有該等指述 ,而被告於當下除未附和原告母親所述外,亦僅係表明希 望原告母親保證原告不要再與前男友聯絡,況由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母親陳稱 「要不然妳叫她承諾一句話,不要跟他通了」後,原告母 親己○○○則回稱「朋友跟朋友之間通話這都沒關係」、「 她又不是跟他出去或跟人去開房間什麼的」等語,可認原 告母親亦坦認原告確有與前男友間有通話之互相聯絡行為 ,益徵上開紛爭僅係因被告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於一處所 導致之夫妻相處問題有所不滿,並在原告仍持續與前男友 維持聯繫之情況下,進而遷怒並質疑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間關係,是即便被告有上揭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言 詞,然考其原因及原告所表達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兩造婚姻生活中業已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舉止,或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並 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 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原 告上開所舉之雙方婚姻間爭執等客觀情事判斷,參以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 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 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 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 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婚-226-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黃顏素鑾」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顏素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監宣-714-20241112-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 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 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 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 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 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 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 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郭仙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 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重家繼訴-14-20241111-3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 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 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6-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瓊玳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18,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8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108-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丁○○ 戊○○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 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按遺產稅未繳 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 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 ,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8條第1項自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未有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5月14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及截圖、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108 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然本件原 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除依其所提出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聲明分割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編 號1至5之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尚未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從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 之處分行為外,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該管稽徵機關繳納遺產 稅,或取得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更於本件調解時陳報因 遺產如何分配及稅賦由何人負擔尚有爭議,故無法取得完稅 證明等語,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經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經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 文件,以及提出已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謄本等事項,然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為證,參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僅規定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規定審判長命補正之期間,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 且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又逾期未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7,464元及孳息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綜合存款美金74.2元及孳息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55元及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4,357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新臺幣174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美盛美元保險美金37,182元 00 不明房屋租金及租金債權 00 被繼承人己○○郵局帳戶遭他人提領之不明存款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4分之1 原告乙○○ 8分之1 原告丙○○ 8分之1 被告丁○○ 4分之1 被告戊○○ 4分之1

2024-11-07

TNDV-113-家繼訴-87-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秋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秋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顏素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俊仁之父親,黃俊仁因先天 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俊仁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俊仁之監護人,指定黃顏 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俊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秋明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俊仁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黃俊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秋明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俊仁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俊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07

TNDV-113-監宣-714-2024110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靜如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順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廖月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及辦理身分證、健保 卡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如係吳順棋之姊姊,吳順棋 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吳順棋之權益,爰聲 請准予宣告吳順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吳廖月枝 為吳順棋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順棋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順棋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個案為輕度~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 退化,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不好,影響其社會適 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 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順棋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順棋,最近親屬有母親吳廖月枝、姊姊即聲請人吳 靜如、妹妹吳奕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吳廖月枝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之母親,平時即由吳廖月枝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衡情由吳廖月枝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 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廖月枝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 棋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輔宣-70-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蛋品行工作擔任作業員一 職,然自雙方子女出生後,均是聲請人1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每 位子女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乙○○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 191,022元、代墊之子女丙○○扶養費為1,327,509元、代墊之 子女甲○○扶養費為1,576,449元,總計為4,094,980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094,980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雙方的錢都是聲請人管理,相對 人帳戶的錢也是聲請人轉入他的帳戶內,兩造與子女全家也 都住在一起,家中的財務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 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 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 養費,然審酌於雙方所生子女乙○○、丙○○、甲○○於成年前 均與兩造同住一處,且兩造並為夫妻關係,則關於兩造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 造共同分擔,且並非僅為具象之金錢給付始稱為家庭生活 費,更應包含該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及夫妻間默契 等各種情形,先予敘明。   ⒉稽之聲請人雖提出由其郵局帳戶扣繳3名子女國小學費之證 明,以及其他子女學費、家中水電費用、日用品購買、住 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是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支付等 事證,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扶養所需費用之全部,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數由聲請人支付,況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其所負 擔,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尚乏證據證 明。   ⒊再者,除相對人另已辯稱婚後家庭財務均由聲請人主責, 而其名下帳戶的款項亦是聲請人轉入聲請人的帳戶內等語 ,更加證明難以逕認相對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 年前,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再為請求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 之相關事證以觀,亦可認雙方間對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有一定之默契及共識,益徵聲請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三)綜參上開情事,本件除無從認定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 ,係由聲請人一方單獨全部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外,更無法 排除雙方在子女未成年期間,已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 家庭生活開銷之分擔達成默示協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兩造婚姻期間就家庭生活費中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家親聲-3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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