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蛋品行工作擔任作業員一
職,然自雙方子女出生後,均是聲請人1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每
位子女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乙○○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
191,022元、代墊之子女丙○○扶養費為1,327,509元、代墊之
子女甲○○扶養費為1,576,449元,總計為4,094,980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094,980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雙方的錢都是聲請人管理,相對
人帳戶的錢也是聲請人轉入他的帳戶內,兩造與子女全家也
都住在一起,家中的財務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
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
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
養費,然審酌於雙方所生子女乙○○、丙○○、甲○○於成年前
均與兩造同住一處,且兩造並為夫妻關係,則關於兩造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
造共同分擔,且並非僅為具象之金錢給付始稱為家庭生活
費,更應包含該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及夫妻間默契
等各種情形,先予敘明。
⒉稽之聲請人雖提出由其郵局帳戶扣繳3名子女國小學費之證
明,以及其他子女學費、家中水電費用、日用品購買、住
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是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支付等
事證,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扶養所需費用之全部,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數由聲請人支付,況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其所負
擔,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尚乏證據證
明。
⒊再者,除相對人另已辯稱婚後家庭財務均由聲請人主責,
而其名下帳戶的款項亦是聲請人轉入聲請人的帳戶內等語
,更加證明難以逕認相對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
年前,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再為請求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
之相關事證以觀,亦可認雙方間對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有一定之默契及共識,益徵聲請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三)綜參上開情事,本件除無從認定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
,係由聲請人一方單獨全部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外,更無法
排除雙方在子女未成年期間,已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
家庭生活開銷之分擔達成默示協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兩造婚姻期間就家庭生活費中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親聲-30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