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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池錦達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8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街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 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而水費、電費亦 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尚 有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151元與電費994元未繳清,原告遂於 113年6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 至113年6月租金及水費、電費,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遲至113年10月3日才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日止所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800元 、代墊之水費151元、電費994元等共計17萬1,9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45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販售衣物、鞋子等商品, 而非自住,並已陸續給付113年2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3 個月租金8萬4,000元給原告,然系爭房屋之廁所裡老鼠、蟑 螂、螞蟻一堆,導致女性顧客在廁所更衣時遭老鼠驚嚇而跑 出,而雖租賃契約有記載得由被告修繕廁所再從租金扣抵修 繕費,但經被告委請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估價後,工程行即表 示「須挖管線、更改管線、會動到系爭房屋結構」,被告在 無經工程行報價下乃認為非被告能力所能處理,故被告遂向 原告多次反應,但原告卻仍未改善廁所,都只叫被告自行處 理,所以被告在113年4月底就已無在系爭房屋營業,並於11 3年5月24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請賣玉米者將系爭房屋 之遙控器於翌日上午轉交給賣烤鴨、受原告委託的「松仔」 ,但「松仔」嗣卻告知被告「原告拒收遙控器」,足見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未改善廁所而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 合法終止,且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月租金2萬 8,000元已以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8,000元抵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3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 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嗣被告即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之約定 ,交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2萬8,000元及113年2月13 日至113年4月12日之2個月租金5萬6,000元給原告,且已 於113年10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1、121、128、131、137至141頁), 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6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前有無積欠租金?   1、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 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固抗辯:其還有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 1個月租金2萬8,000元給原告,並再以押金2萬8,000元扣 抵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月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131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已給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還有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 1個月租金2萬8,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 院卷第133至155頁),自非可信。    (2)被告曾給付押金2萬8,000元予原告一節,業如前述,然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押金是為擔保被告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時,再依被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決定押金是否發生抵充欠租或損 害賠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時(理由詳如下述)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 還給原告,而是於113年10月3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則兩造於113年10月3日前自尚無從結算被告所應負之最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於此時逕自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中扣除押金2萬8,000元,除無法確保被告會遷離系爭房 屋及以原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外,亦將使原告於被告發生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法直接從押金2萬8,000元獲得保障 ,故本院認於113年10月3日前尚不應將押金2萬8,000元用 以扣抵被告所積欠之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 月租金2萬8,000元。   3、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其確曾給付113年4月13日起之租金給 原告,且於113年10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亦尚不得 以押金2萬8,000元扣抵所積欠之租金,則堪認被告於原告 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原告終止?   1、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一節,業如 前述,且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應於 113年4月5日前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租金2 萬8,000元、113年5月5日前給付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 12日之租金2萬8,000元、113年6月5日前給付113年6月13 日至113年7月12日之租金2萬8,000元,可見積欠113年4月 13日至113年7月10日租金之被告並未依約依序於113年4月 5日前、113年5月5日前、113年6月5日前給付租金,而已 遲付達3個月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3、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遲付3個月租金8萬4,000元之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營 業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31、73、75頁),原 告嗣於113年6月7日有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信函 送達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3個月租 金8萬4,000元,而該信函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於 租賃契約所留存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戶籍地(見本院 卷第28、43頁),則被告自應於收受該信函後3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仍未於113年6月 14日催告期滿前給付租金8萬4,000元給原告,而猶積欠原 告租金達3個月未給付,嗣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租賃契約第14 條第1款之約定相符,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4、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廁所裡老鼠、蟑螂、螞蟻一堆, 導致其無法營業,且經其多次反應後,原告亦拒絕修繕廁 所,所以其乃於113年5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請賣玉 米者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於翌日上午轉交給受原告委託之 「松仔」,但「松仔」嗣告知其「原告拒收遙控器」,足 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未改善廁所而經其於113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5至155頁 ),然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30頁)。經查 : (1)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承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房屋損害 而有由出租人修繕之必要時,須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履行,出租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始得終 止契約;而承租人所為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揭約 定要件相符,自不得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又終止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廁所有修繕必要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所 辯:廁所裡老鼠、蟑螂、螞蟻一堆等語,亦非無可能是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怠於清潔所造成,而與原告無關; 何況,被告已陳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是用來販賣商品,非 自住,且系爭房屋之前廳空間深度是可以停2台汽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縱使廁所因髒亂而難以 使用,被告亦可在可停2台汽車之前廳空間1角搭設以布幕 拉簾做成之換衣間供客人試換衣服,故尚難遽認廁所髒亂 與被告經營不善間必存有因果關係。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之廁所,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依租賃契 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4)就「松仔」為原告之代理人一節,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28頁),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 自無從認「松仔」為原告之代理人。因此,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遙控器委請賣玉米者轉交給非屬原告代理人之「松仔 」,實無從認已對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得使租賃關係發生終 止效力。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尚難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合法終止,故被告仍負有給付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亦得以 被告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日之租金 與不當得利共計17萬8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已給付113年2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之共2個月租金5 萬6,000元給原告,且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 10日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原告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只積欠113年4月13日至113 年7月10日之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 月租金2萬8,000元計算之租金。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 3日點交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 8,000元,應屬有據。   3、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且 被告亦已於113年10月3日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則依前揭 意旨,自應將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押金2萬8,000元用以抵 充被告所積欠之1個月租金2萬8,000元。   4、從而,經以每月2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及扣除押金2萬8,0 0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之租金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萬667元【即:2萬8,000 元×(5月+20日/30日)-2萬8,000元=13萬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費151元與電費994元,有無理 由?    被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負擔113年2月13日至114 年2月13日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與電費,而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租賃關係消滅前所應負擔之113年2月至 113年5月之水費151元(即:70元+81元=151元)、113年2 月16日至113年4月14日之電費994元等共計1,145元,已由 原告代為繳納一節,有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 明、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憑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21、35、37頁),而被告亦已自認積欠原告水費與 電費1,14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本 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與電費1,145元,已使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水費與電費1,145元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費與電費1,14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812元(即: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3萬667元+水費與電費1,145元=13萬1,812元),及自113年1 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16-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王芳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純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 ,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1萬3,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08-20241115-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李芳毅 訴訟代理人 李協洋 被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高村 訴訟代理人 李尚儒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分別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一 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高村負擔2分之1,由被告徐秀珠負擔4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3棟【下各稱A棟房屋、B棟房屋、 C棟房屋(含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雨遮),且合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徐秀珠方案(方案內容 詳如下述)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秀珠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請求 依如附表一、二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相互補償( 下合稱被告徐秀珠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高村陳稱:同意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一)原告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李慶銓出資興建(按:因A棟 房屋之外牆嗣由被告徐秀珠出資整修,且C棟房屋之3樓增 建物、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之1樓北邊白色鐵皮突出物、 內部空間嗣亦由被告李高村出資興建與整修,故此等部分 並非李慶銓所出資興建),嗣李慶銓於80年間死亡,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經繼承與合意轉讓後,現由 原告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補243卷第13、29頁;本院 卷第31至3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 畫農業區;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邊鄰彰化縣花壇鄉金 墩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有相連、彼此具共 用壁之系爭房屋坐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二存卷可參(見112補243卷第13、29、45頁;本院卷 第127至161、17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亦 大,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2)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徐秀珠、李高村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C1所示之 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分別俱在同一土地面積而得整體使用 ,並緊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而得直接對外出入。   ②被告徐秀珠所受分配之A棟房屋、被告李高村所受分配之B 棟房屋、C棟房屋,與其等原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大致吻 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核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 編號A1、C1所示坵塊之坐落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 考量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狀,亦得避免衍生拆除系爭房 屋之拆屋還地訴訟。   ③兩造均已同意被告徐秀珠方案(見本院卷第398、483頁) ,可見被告徐秀珠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全部 共有人利益。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徐秀珠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並未受 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與系爭房屋,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 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再由兩造依該事務所鑑定結果協商後,兩造已同意依被告 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後,被告徐秀珠、李 高村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83 頁),並無不當。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與對外通行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 等因素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 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二、附表二: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房屋)。 三、附表三:被告徐秀珠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3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2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5

CHEV-112-彰簡-752-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謝玉群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且租期為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 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7,000元。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提前告知被告「我不再續 租」後,被告卻仍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且被告在租賃期 間,經原告告知拒絕轉租後,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作為郭台銘 連署站,及設置布條在原告所出租予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 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 ,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 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先以電話口頭商談續租系爭 房屋事宜,後原告即口頭應允同意續約,而為避免無文字存 證而於將來衍生爭議,被告乃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傳送「 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告亦旋回覆「OK」 ,可見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已達成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 後再續租2年之合意,且原告嗣於113年8月7日又再次以LINE 傳送「租約快到期了,妳還要續租嗎?」給被告,被告亦旋 回覆原告「好」,均可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 日租期期滿後並未消滅,而是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且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 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0 00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9、5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3分 許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 告亦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對被告回覆「OK」 一節,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80、81頁),並 有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兩 造已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前之113年3月29日,達成系 爭房屋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 000元續租2年之合意。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1、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達成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3 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續租2年之合意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並於115年8月31日始屆滿。   2、原告雖曾於113年8月8、29日以LINE傳送「租約113/8/31 到期,何時可以搬出交屋?現場點交」、「8/31或9/1何 時點交且反還(按:應為「返還」之誤載)房屋?」等訊 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129、130頁),但租賃契約第 13條之約定(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並未賦予兩造於租期 期滿前得任意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 故無從認原告已藉由傳送上開訊息而生任意終止兩造間租 賃關係之效力。   3、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租賃期間有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以作為 郭台銘連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而是只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故自無從 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違約轉租 系爭房屋之終止事由而得由原告依此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有設置布條在其所出租予 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 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然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81頁) ,何況,該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自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無關,故原告以上開主張作為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消滅之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至115年8月31日始屆 滿,而非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就歸於消滅,且亦無經 原告合法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迄今仍屬 有效存在,並未消滅。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 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1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37-2024111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奇樺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楊炘妤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2日下午3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後,以「幹你娘,操機掰勒」、「你怎麼不 去被幹」及「幹你娘」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 告,而影響原告於值班台之勤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 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 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 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1、23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1-20241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82-20241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楊炘妤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並指明找原告,經本欲執行巡邏勤務之原 告接聽後,被告即以「人家叫你給人幹,你會給人家幹嗎」 、「幹你娘勒」及「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 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5、27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0-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信壤 被 告 陳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8元,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 0月1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 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3

CHEV-113-彰簡-705-20241113-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相 對 人 蔡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5萬8,6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30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 7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13年10月11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包含不動產在 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即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嗣改分為11 3年度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 認聲請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3年10月10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 臺幣(下同)1,039萬5,082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 加計判決後送達檢卷送上訴所需之4月,共計5年6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285萬8,648元【即:1,0 39萬5,082元×5%×(5年+6月/12月)=285萬8,6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285萬8,648元,則揆諸前揭意旨, 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85萬8 ,64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聲-21-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 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 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 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 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 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 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 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 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 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 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64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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