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1-06

CHDM-113-金簡-38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明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9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其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線1綑後,已將該 物提出予警扣押,並由警發還告訴人王梨明,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4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犯行(偵卷第20-22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9 頁、第108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本 院卷第131頁)。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攜 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且3名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日薪1千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惟被告嗣稱已將該物 棄置他處(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可認 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尤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進入王梨明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線1綑(約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 攜帶電線1捆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為警 攔查,尤國明坦承電線係於上開地點竊取而經警方扣案(已 發還王梨明)。 二、案經王梨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符,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1

CHDM-113-易-104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6、3831、4047、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末三人所涉本案犯行, 本院前已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結 ,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每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  ㈡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等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之孫秉豐等28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 或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行動APP 功能,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行動APP轉匯帳戶內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2葉姝妤受詐經過)。  ㈢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再聽從上游指揮,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收發訊息,按附表二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由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從中抽取其等每日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提款卡,丟包 在上游指定地點,讓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遂不知去 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宥嘉及共犯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112年11月7日部分,見和美警卷第59-69頁 ;112年11月17、18日部分,見彰化警卷第71-82頁,偵4349 號卷第85-108頁;112年11月29日部分,見北斗警卷第21-4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349號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BPY-5631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軍偵42號卷第193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332號卷 一第151-159、165-167、173-187、193-210、215-216、223 -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卷二第155頁, 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 卷二第157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63-265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蘇宥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故本件應先決 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並按客觀 情節區分法定刑度;同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 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 格。   3.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就每次犯行(每 一位被害人算一行為)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但未繳回所得財物等前提:    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處斷刑範圍後,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因處斷刑上限較 低,對於被告最有利,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下稱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蘇宥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和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機房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28罪,應分別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 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 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 所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 餘地。   3.被告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和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於113 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故不到(被告因另案於113年8月20日 才入監執行),致無法一次審結全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 告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浪費相當司法資源及到庭被害人 之奔波勞費,犯後態度雖不算惡劣,但不若主動按時到庭 的同案被告佳。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散見各地偵審 科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尚輕之 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 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 罰金之必要,且被告所分擔者為可取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 ,比其他共犯稍遠離核心,及衡量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受害 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另觸犯 詐欺等案件,散見各地院檢偵審,爰依上說明,不於本案就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動提款 :112年11月7日、17日、18日、29日,合計4日,故可推算 其犯罪所得總共1萬元(25004=10000),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人之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並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酬,和被害 人損害金額沒有直接關係,且刑法沒收規定自修正後,是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沒有必要再因 循舊例,堅持在每罪後緊接宣告。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自各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後,隨 即層層轉交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提領、層轉之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其等經手之詐欺金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孫秉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孫秉豐後,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及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孫秉豐詐稱:欲購買之臉書社團內防寒衣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孫秉豐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57-5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63-71頁)。 3.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3-7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葉姝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葉姝妤後,以LINE匿稱「方郁涵(其樺&筠平)」及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葉姝妤詐稱:欲購買之嬰兒餐椅及背巾,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保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和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上開資料申辦行動郵局APP帳號,並操作該APP自葉姝妤郵局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1.告訴人葉姝妤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91-9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琬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琬琄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王琬琄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王琬琄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12-114頁)。 2.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6-127、128-13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宇安後,先後以帳號名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等人,向張宇安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保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1.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39-141頁)。 2.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6-148頁)。 3.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149-150、1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王菁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王菁霜後,再以LINE匿稱「Ka Taii」、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姜家豪」等人,向王菁霜誆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一番賞賣場之模型,然因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77-17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江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江怡萱後,先後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江怡萱誆稱:欲向其購買賣場服飾,然因其旋轉拍賣收款銀行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驗證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0,123元 1.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05-206頁)。 2.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9-21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史穎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俗稱IG)上刊登塔羅牌廣告,史穎臻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瀏覽後在該則廣告按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匿稱「mrtyzee1919」及LINE匿稱「楊主任」等人向史穎臻誆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取得獎品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史穎臻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33-235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43-25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明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與何明珊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及「客服專員」等人向何明珊詐稱:欲向其購買模特兒假腳,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萬4,987元 1.告訴人何明珊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27-2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3-12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張佑如聯繫,先後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萬0,234元 1.告訴人張佑如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1-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鼎平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張佑如聯繫,再以LINE匿稱「林雨欣」、「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3,986元 1.告訴人江鼎平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5-3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53-15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素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透過臉書與林素戎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燕彤」、蝦皮客服及銀行專員等人向林素戎詐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汽車兒童座椅,然下標後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訂保證條款,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7-3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擷圖(同卷第207-21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吳佩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佩砡詐稱:可用優惠利率辦理企業貸款,惟其銀行資訊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告訴人吳佩砡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1-4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1-23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蜜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與李蜜寧聯繫後,先後以LINE匿稱「張麗麗」、蝦皮客服及永豐銀行客服等人向李蜜寧詐稱:欲向其購買湯瑪士小火車盒裝版,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保障服務,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1.告訴人李蜜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5-47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61-26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14 周正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周正翰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方寧」、賣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向周正翰詐稱:欲向其購買電腦主機,然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12元 1.告訴人周正翰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9-5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9-28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曹㺿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曹㺿朧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53-5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6 邱家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邱家誼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1.告訴人邱家誼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19-2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廖奕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透過臉書與廖奕堰聯繫後,再以匿稱「周宜菡」、LINE匿稱「嚴雅妤」、佯裝「7-ELEVEN賣貨便」及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向廖奕堰詐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床,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告訴人廖奕堰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3-28頁)。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5-10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李家豪詐稱:因系統設定會籍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39元 1.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9-31頁)。 2.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11-11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9 陳詠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詠華詐稱:因其會員會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個人資訊、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陳詠華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7-3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19-120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4萬5,046元 20 賴郁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致電賴郁伶詐稱:因誤植一筆消費資料,需依照指示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1,241元 1.告訴人賴郁伶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9-40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27-12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廖心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在購物網站平台Carousell聯繫廖心平後,先後佯以LINE匿稱「慧慧」、「CarousellTW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楊文鴻」等人向廖心平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服飾,惟因其帳號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廖心平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1-4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37-14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22 李悅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聯繫李悅安,先後以匿稱「Wu Vincent」、LINE匿稱「Marketplace專員」及「簽屬部門經理」等人向李悅安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商品,惟賣場未簽訂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李悅安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5-4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49-15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蔡世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以Messenger與蔡世悅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營業部-姜家豪」及蝦皮客服等人向蔡世悅詐稱:欲向其購買腳踏車,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1-52頁)。 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24、 127頁)。 3.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8-13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柯家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歡歌」APP與柯家吟聯繫,以匿稱「林怡亭」及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柯家吟詐稱:因其唱功不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惟須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成任務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告訴人柯家吟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9-6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199-20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戴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冒稱銀行專員致電戴莉雯詐稱:因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商家誤設成批發,為避免帳戶被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並進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戴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5-66頁)。 2.貨態追蹤頁面擷圖、7-11繳款證明、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同卷第223-2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3萬7,201元 26 岩田櫻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透過臉書與岩田櫻子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及「在線客服」等人向岩田櫻子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984元 1.告訴人岩田櫻子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7-69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4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田育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佯為飯店業者及國泰銀行詐騙預防部門等人,致電田育嘉詐稱:因其訂房網站AGODA帳戶遭盜刷,須以匯款方式關閉帳戶認證,之後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6,988元 1.告訴人田育嘉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1-72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51-2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王宏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冒稱中國信託專員致電王宏義詐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重複扣款,須配合匯款以便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86元 1.告訴人王宏義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3-74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6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分擔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備註 1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琄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張宇安匯入款項 2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孫秉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葉姝妤匯入款項 3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張宇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王菁霜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江怡萱匯入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花博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史穎臻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4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明珊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張佑如匯入款項 5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江鼎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林素戎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21秒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49秒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吳佩砡匯入款項 6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蜜寧及周正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48秒 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曹㺿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7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邱家誼及廖奕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分許 1萬9,000元 8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頂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家豪、不詳被害人、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6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0分許 1萬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7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3秒 2萬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44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1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糖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48分許 1萬6,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9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OK便利商店道周門市(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7分40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廖心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8分32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9分23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0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10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0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4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3分46秒 1萬元 10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蔡世悅、曹㺿朧、柯家吟及李蜜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1,000元 11 張哲瑋提領、蘇宥嘉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大竹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戴莉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 2萬7,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岩田櫻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7,000元 田育嘉匯入款項 OK便利商店國聖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王宏義匯入款項

2024-11-01

CHDM-113-訴-332-2024110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將A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A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蔡龍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 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嘉玲、 陳如琦、張淑君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固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惟被告經本 院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到場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 解卻無故未到,且被害人陳如琦表示被告事後未遵期履行 調解內容等節,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115頁),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善;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此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而無法宣告緩刑,故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暱稱「林夢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0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0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林夢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123、126-13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141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2 張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8時56分前某日時,以暱稱「王佩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0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告訴人張淑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78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王佩茵」、「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20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4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3 陳如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李雅雯」、「林淑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如琦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1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 ⒉告訴人陳如琦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222頁)。  ⑵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李雅雯」、「林淑悅」、「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APP網頁截圖(偵卷第229-250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4 劉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以暱稱「林文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紹文取得聯繫,佯稱為劉紹文之朋友,向劉紹文借款等語,致劉紹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261頁)。 ⒉告訴人劉紹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林文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28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5 林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蕭湄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瑜取得聯繫,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紀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288頁)。 ⒉告訴人林紀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3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蕭湄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31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將吳建億(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A帳戶寄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嘉玲、張淑君 、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A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 二、案經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證人吳建億居處,向證人吳建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4 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龍隆將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7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12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自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願意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9頁),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證人謝朝朋,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 之對象僅證人謝朝朋1人,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亦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傳廣 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4行),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稱其弟罹患肺腺癌,其母生病,被告現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6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男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裝課課長之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其 負責保管、管理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料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3-64頁、第87-9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目前在殺魚場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3萬多元車貸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 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 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物料(數量如該表數 量差額欄所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就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 業依前開調解筆錄陸續賠付款項如前,非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楚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前任職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組 裝課課長,並在怡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區 (下稱本案廠區),綜理怡心公司本案廠區進貨、理料、出 貨及回收流程,負責保管或管理該廠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月初期間,將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5及6品名之物料,利用處理怡心公司回收物品 職務之便,委由不知情怡心公司合作廠商堃鈺實業有限公司 司機胡森閎或怡心公司員工大衛等人,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 「數量差額」之物料分批載運至本案廠區旁、由陳楚剛經營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資源回收廠,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而銷售予陳楚剛,因此獲得財 物均歸己花用完畢;而陳楚剛明知上開蔡建男交付如附表編 號5及6所示之物料均為新品而非回收物,顯係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 向其收購。後怡心公司經胡森閎告知曾幫蔡建男搬運物品至 陳楚剛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又經盤點附表所示物料均有短 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心公司告訴並委任賴敏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蔡建男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前為怡心公司本案廠區課長,有保管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趁怡心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 之便,請合作廠商或怡心公司員工將物料送至陳楚剛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銷售,而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等節。 1-2 被告陳楚剛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怡心公司本案廠區旁,有收受蔡建男銷售之資源回收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嫌,辯稱:跟蔡建男配合的都是正常回收業務,都是上班時間,蔡建男銷售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都是瑕疵品,其上也無怡心公司標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敏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附表編號5及6物料遭蔡建男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男偵查中具結證述、蔡建男與陳楚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蔡建男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均銷售予陳楚剛,要銷售之前都有跟陳楚剛聯繫,所賣上開物料每公斤都是賣75元,陳楚剛知悉銷售物料均係新品且其上有怡心公司標誌等節。 4 證人胡森閎、大衛警詢證述 證人2人均曾在蔡建男請託或指揮下將物品送至陳楚剛經營回收廠之情事。 5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及陳楚剛經營資源回收廠相對位置圖、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外現場照片、怡心公司提供之遭侵占物料照片、歷史庫存明細表-單倉、存貨盤點單、入庫單、警方製作之怡心公司盤點差額對照表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陳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且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是以被告蔡建男固供稱業務侵占附表編號5及6物料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僅得款20萬元,然據怡心公司計算遭侵占之物料總 額價值130萬207元,自應以該數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宣告 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蔡 建男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男除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外,尚有侵 占附表其餘物料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建男所否認。然 查,怡心公司未能提供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 方亦未在陳楚剛處扣得附表編號5及6以外遭侵占物品,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蔡建男之認定。又就怡心公司何以認定即為 被告蔡建男所為乙節,訊之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偵查中證述略 稱:本案廠區內擺放物料之位置所有人都可以經過,其他員 工也都可以拿,但認為附表所示物料都是擺放在同一個區域 ,加上本案廠區唯一處理報廢流程的人也是蔡建男,方認其 為行為人等語,另證人楊麗玫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只有蔡建 男有可能把這些東西運出,其他人都在工作等語,足見其等 係以被告蔡建男較有機會實施業務侵占行為為憑;加以附表 所示「數量差額」僅係以盤點差距得出,則在查無其他足供 認定被告蔡建男有侵占附表編號5及6外物料之積極證據下, 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蔡建男係涉犯竊盜罪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 及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均證稱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係由被告蔡 建男保管等語,是被告蔡建男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行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此報告所引法條之誤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型號 品名 庫存 盤點 數量差額 單價(元) 總價(元) 1 M010060 小溫控固定片 17068 5273 11795 6 70770 2 M080050 橫掛機掛片 5593 2600 2993 23 68839 3 M080060 橫掛溝槽焊片 5005 2951 2054 7.5 15405 4 P080200 大器吸頂掛架 834 302 532 160 85120 5 P070022 4分安全閥本體 15305 96 15209 63 958167 6 P070132 6分安全閥本體 5778 1754 4024 85 342040 7 P070129 6分安全閥組件 4010 322 3688 99 365112 8 P080050 直掛機掛架 15463 8856 6607 30 198210 9 M060010 290平隔板 7836 3779 4057 13.5 54769.5 10 P070040 逆止閥白鐵花型墊片 25442 18470 6972 2.5 17430 11 P070062 逆止閥7孔內凹固定片 16243 11585 4658 6.4 29811.2 12 P070082 洩壓閥止水皮銅固定片 15893 9622 6271 2.7 16931.7 13 P070102 洩壓閥固定螺帽 16199 7309 8890 3.5 31115 14 M030050 3/5/6G捲管(SUS304 2B) 6308 5800 508 18 9144 15 P000152 耐熱線(300V/200℃) 874490 816415 58075 0.29 16841.75 16 A080030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45mm) 57972 37500 20472 1.3 26613.6 17 A080041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25mm) 60073 40246 19827 0.8 15861.6 18 A080090 ES-15/20外桶固定螺絲 56567 45600 10967 1.2 13160.4 19 A080100 ES-15/20外桶固定華司 76692 65510 11182 1.55 6150.1 20 A080210 能效蓋板十字螺絲 199811 170988 28823 0.3 8646.9 21 A080290 大器外殼上下蓋固定螺絲 35060 23000 12060 0.54 6512.4 22 A080180 304大扁頭8#*1/4(32牙 75639 69601 6038 0.56 3381.28 23 P080010 壁掛鉤(可裁28片) 9800 8088 1712 11.1 19003.2 24 M010040 掛鉤單孔(A2) 2555 2026 529 5 2645 25 M060130 19G卷管(SUS304 2B) 811 600 211 34.69 7319.59 26 M080190 5-9S橫式掛架焊片一(154±0.5) 576 0 576 11.6 6681.6 總計2,395,682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2024-10-30

CHDM-113-簡-208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  ㈡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7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㈢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1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1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  ㈣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4日13時15分許」。  ㈤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  ㈥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㈦附表編號6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5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杰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陳永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曾國煌 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 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逾6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 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因兔唇而影響 求職、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 29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如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張順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杰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依某女性網友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 張順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曾國煌、李志文 、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人,匯款至張順杰上 開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 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杰坦承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而依對方 之指示交寄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 將來要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且於案發後刪 除雙方對話紀錄,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 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 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 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 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提出之證據 1 曾國煌 被網友引誘至蝦皮「貨物推廣投資」,而於12月7日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ATM交易明細、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 2 李志文 被網友引誘至「xnymex」平台進行股票投資,而於12月1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3 吳惠珍 被網友引誘至「華盛匯通」投資期貨。而於12月4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4 郭秀勤 被網友引誘至「信安」及「Lazada」投資。而於11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郭秀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5 楊鎮魁 在網路股友群組加入「聯碩」平台,因申購股票,而於11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郵政匯款執據、楊鎮魁之中華郵政存摺、群組訊息照片。 6 陳永昌 被網友引誘投資普洱茶餅,而 於12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 M arketplace網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欲出售電腦零件不實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實施詐術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偵16147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依告訴人受詐之金額如數賠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與坦承 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其對告訴人所詐得之12,000元如數賠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吿 江振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產品出售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以附表所示暱 稱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吳清峯陷於錯 誤,而依江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語 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吳清峯遲未收到商品, 且無法聯繫江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吿江語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之報案相關紀錄、臉書網頁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五)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暱稱 1 吳清峯 (告訴)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電腦零件販售之訊息,經詢問價格後,佯稱12,000元云云,致吳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而吳清峯迄今未收到商品。 ①112年5月27日 1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 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元 Li Ly

2024-10-30

CHDM-113-簡-167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VAN THU(中文名:安文秋)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 VAN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 分許間之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 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提領 ,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即列警示帳戶,致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 分許,轉帳5萬元。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 4萬元。」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 VAN THU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9月20日一溪湖字第000066號函、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陳芷菱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 (本院卷第75-77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 分不詳之正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譯賢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將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如數賠付完畢,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至告訴人陳芷菱則因聯繫未果 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途 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 審酌告訴人黃譯賢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0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㈧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付告訴人黃譯 賢受詐所匯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告訴人黃譯賢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芷菱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 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7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AN VAN THU (越南籍;中文名:安文秋)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VAN THU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譯賢、陳芷菱,致黃譯賢、陳芷菱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N VAN THU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陳芷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 VAN TH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將帳戶交給朋友PHAN VAN TOAN後,因朋友係逃逸外勞沒有帳戶,向伊借帳戶來用,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之後辯稱:之前有借提款卡給朋友PHAN VAN TOAN,但對方有還伊,之後伊去對方住處喝酒時趁伊酒醉,偷了4000元及提款卡,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譯賢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芷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施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雇主萬利達公司稱將提款卡借給朋友,朋友恐出售提款卡,之後又稱係提款卡損壞,而向銀行反應時,銀行稱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向公司供稱帳戶之提款卡下落亦反覆不一。 5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供稱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佐證,是其辯稱尚難據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 有匯薪、支付仲介費用等需求,此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金融卡之便利性及 重要,且被告係來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對臺灣社會環境應 有一定之認知,應能知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稱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友人竊取其提款 卡竟未報案,而任該友人為不法使用,陷自身於不利,故被 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足以 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非 辯稱所述不知情其借用提款卡之友人用途或友人竊取提款卡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譯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黃譯賢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萬元。 3.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4.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1萬元。 2 陳芷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將陳芷菱加入通訊軟體LINE「富有四海」群組,並向陳芷菱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4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嗣薛木杉因另案遭通 緝,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和鎮門市內逮捕,薛木杉主動提出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木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內,經警另 案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後,帶同並同意現場員警前往超商外其 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搜索,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蒐證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係 主動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並供出上開毒品在其車內,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持有上開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 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前有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 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文蛤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 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支手 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與本案無關 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純質淨重總計31.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純質淨重總計33.646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6包(總計淨重483.4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0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29

CHDM-113-訴-76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