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等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80、211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 以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原易-66-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季琴於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高雄市聯結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 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會員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接續將其所代收由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私自予以挪用,而均 未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內,而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季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45、47、57、65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之代表人何清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黃雅 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13至215頁;見偵卷第45至48頁)、 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見他一 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詹佳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3至2 07、493、494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提出之辭呈(見他一卷第110頁)、喬治亞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見他一卷第63至102頁)、 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玉山銀行共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他二卷一第15至21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華南銀行 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23、24頁)、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21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 至3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見偵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 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甚詳(見他一卷第439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等業務,且應將其 所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 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經手代收該工 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工會會員 所繳納之健保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健保費存入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 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健保費予以挪為己 用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 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 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 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 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 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 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 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 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 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 (見審易卷第49、6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並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 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 間長達約5年之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恐影響該 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之權益;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本案侵占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案件 長達數年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均否 認犯罪,而被告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才願意全數賠償該民 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耗費相當訴訟程序,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希望量處重刑,且堅稱不同意給予被告 緩宣告之機會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7、67頁);由此可見被告 雖已全數賠償其所侵占款項,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故本院斟酌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上述意見,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 許,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其所代收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447萬3,816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健保費447萬3,816元,核屬被 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其 所侵占之前開健保費包含利息共計652萬7,045元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已 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 健保費專戶(玉山健保費專戶及華南健保費專戶)存款之實際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查核認健保費專戶應有之金額(新臺幣) 健保費短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 150萬8,624元 12萬1,980元 138萬6,644元 鑑定報告附表9-1 000 144萬6,846元 44萬3,211元 100萬3,635元 鑑定報告附表9-2 000 65萬9,206元 54萬619元 119萬9,825元 鑑定報告附表9-3 000 61萬7,400元 4萬5,302元 57萬2,098元 鑑定報告附表9-4 000 10萬5,726元 41萬7,340元 31萬1,614元 鑑定報告附表9-5 合計 447萬3,816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05

KSDM-113-審易-2314-202502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民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084號),前經終結辯 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5

KSDM-113-審交訴-271-20250205-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金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4分許,徒步前往戴光瑞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沙灘吧酒吧」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路旁 所撿拾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 酒吧之後門門栓而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酒吧內,再徒手竊 取戴瑞光所有置於該酒吧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戴光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千到案說明時, 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9、61 、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瑞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3年6月18日出 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上 開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9 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 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剪刀1把 撬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酒吧之後門門栓,並破壞門鎖後,再 進入酒吧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 該把剪刀應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撬開該酒吧後門之門栓, 並破獲門鎖,衡情可認該把剪刀之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 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該把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者, 被告持剪刀撬開該酒吧後門門栓,既而破壞門鎖等行為,已 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 取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另酌以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 前述;是以,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電風扇1臺,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 揭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1,00 0元之飲料數瓶等物,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飲料亦 已飲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 剪刀1把,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路邊所拾得,並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9頁);而該把 剪刀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 宣告沒收 2 飲料數瓶(價值約壹仟元) 宣告沒收 3 電風扇壹臺 已扣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05

KSDM-113-審易-2490-2025020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楊素芬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顏辛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24

KSDM-113-審交附民-704-20250124-1

審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楊川琳 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承展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 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楊川琳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時,固已委任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 該2位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9頁);然 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業與 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一節,有該2位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 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31頁)。從而,則自戴 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解除委任之書狀之日 起,應視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 之,則揆之前揭規定,其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 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23

KSDM-114-審自-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晉宇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144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14、18771、19741、20297 、21189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 原告固係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 青海,下稱何青海)予以提領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認同案被告何青海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指 被告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該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顯然 無關;從而,可認被告劉群緯並非參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 本件原告所匯入受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依據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26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麗貞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子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原告李麗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同案被告呂逸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62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