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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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謝淑慧 被上訴人 蕭碧玉 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謝淑慧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佐,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3

PCDV-112-重訴-677-20241203-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張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備  註 001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A-000313 1股 1 票面金額:貳萬元

2024-12-03

PCDV-113-除-625-20241203-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湯蘇端(即蘇保家、蘇保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蘇秋姍(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蘇怡瑄(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蘇保家之第一位順位法定繼 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時,法院函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蘇保護, 造成抗告人無資格申請被繼承人蘇保家遺產清冊,無法了解 及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113年度板小字第8 0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審以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已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係移轉管轄等內容無涉,其抗告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官 陳宏璋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小抗-13-2024120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只是規規矩矩的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但有不平 之處,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再審聲請人聽從法院指示繳訴訟 費,結果一次次失望傷害。110年度簡上字414號瑞股繳費.. .至113年聲再字20號又駁回,人間疾苦。再審聲請人一直遭 法院玩弄欺騙,不能因法院工作有薪水可領,讓再審聲請人 一直繳費得到騙局,不要再當再審聲請人傻子欺侮。  ㈡再審聲請人在三重簡易庭因法官認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才敗訴 ,指點再審聲請人閱卷才知實質金額。上訴時律師幫寫訴狀 ,也提出契約書,證據非常清楚。庭上法官詢問,再審相對 人只肯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結果法 官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受嚴重打擊,心肌梗塞救 回一命。再審相對人拆再審聲請人屋,拿政府工程款,又向 再審聲請人要,一頭牛要剝幾層皮。再審相對人騙再審聲請 人前,又當庭只願還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意。再審聲請 人身體非常不適,字跡潦草,不明瞭之處請救濟補救,再審 聲請人是受害者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2

PCDV-113-聲再-2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 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 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 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將所有資料提供予檢查 人呂巧淵會計師供其檢查。  ㈡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之意見,檢查人之報酬應為 後付,故抗告人公司並無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之義務,且檢查 人已預收相對人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未收到報酬為由, 拒絕進行檢查,並辭任檢查人,此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 司,更不得因此對抗告人公司裁罰。  ㈢本件檢查人前向原裁定法院報備減縮檢查範圍後,於112年12 月13日曾向抗告人公司報價,預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7 2,000元,經抗告人委由律師函請檢查人可向對造請求預納 費用,原審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對造應預納檢查人報 酬15萬元。可見抗告人公司十分配合,並無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之意圖。如果檢查人認為報酬過低,應由原裁定法院 命對造提高預納金額,而非指抗告人公司即應預納全部費用 。  ㈣檢查人已預收對造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此拒絕檢查,實 係因對造要求檢查人出具對其有利之報告,導致檢查人擔心 最終報告無法滿足對造,會無法收到全部報酬而辭職。此事 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㈤對造因投資失利,不斷以各種法律手段騷擾抗告人公司,其 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鈞院 民事庭表示並無不法,可證對造所為乃在擾亂抗告人公司經 營,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件檢查人已經辭任,是 否仍有檢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㈥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爰聲 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 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 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 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 本院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以112年度 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 回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公司經前次裁罰確定後,嗣由檢查人呂巧淵會 計師繼續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並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 抗告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772,000元,抗告人以112年12月 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拒絕 預納,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度年司字第60號裁定命 相對人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檢 查人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預納剩餘檢查費用,抗 告人發函拒絕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㈣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依法為後付,其拒絕檢查人 請求預付報酬之請求,並非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等語。本院查,檢查人之報酬,有預收也有後付,依契約 自由原則由檢查人與當事人約定,惟慣例上以預收居多。如 檢查人收取聲請人預付部分報酬後,再轉向公司請求支付不 足之差額,依契約自由之精神,並未違反會計師執行此類業 務之常規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會總字第 11300004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而,本 件檢查費用由法院命一造或兩造當事人先行預納,乃為法之 所許。然查,本件原審僅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 60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未就其餘報酬 部分,命兩造當事人預納。嗣於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就預 付剩餘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時,原法院就兩造應再如何分擔預 納剩餘檢查報酬一事,並未再為裁定諭知兩造。是以,於此 情形下,抗告人就其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一事,尚不知法院 之決定為何,亦無機會加以爭執,原審未先為上述裁定,即 逕認抗告人公司不預納檢查人報酬為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 檢查之行為,而處罰鍰5萬元,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縱非全屬可採,然原審裁罰之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可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抗-14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何怡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 告「何怡貞」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 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補-226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劉盛良 被 告 徐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重訴-779-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曲敬漢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至19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小上-24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徐盈溱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韋閎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36 萬3,000元(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總和)予被告,被告並允 諾於借款後之1月內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均屆清償期,然被 告未依約於期限屆至清償借款,僅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至1 13年2月10日陸續償還共134萬3,356元予原告,目前尚積欠 原告101萬9,64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至149 頁、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度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9976號函檢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在卷可查,應堪 認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均為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5日(於113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08年9月28日 100000 2 108年9月28日 100000 3 108年9月29日 100000 4 108年9月29日 50000 5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6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7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8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9 108年10月25日 100000 10 108年10月25日 100000 11 108年10月26日 100000 12 108年10月26日 100000 13 109年4月18日 10000 14 109年4月30日 15000 15 109年5月8日 50000 16 109年5月8日 50000 17 109年5月8日 30000 18 109年5月12日 45000 19 109年5月21日 15000 20 109年5月22日 15000 21 109年5月26日 7000 22 109年6月3日 40000 23 109年6月29日 15000 24 109年7月12日 35000 25 109年8月18日 15000 26 109年8月25日 5000 27 109年8月28日 20000 28 109年9月11日 40000 29 109年9月11日 50000 30 109年9月11日 20000 31 109年9月16日 50000 32 109年9月16日 25000 33 109年9月27日 30000 34 109年10月5日 30000 35 109年10月12日 30000 36 109年10月13日 30000 37 109年10月15日 10000 38 109年11月7日 5000 39 109年11月8日 5000 40 109年11月9日 5000 41 110年3月12日 6000 42 110年3月17日 6000 43 110年4月4日 30000 44 110年8月5日 20000 45 110年8月5日 10000 46 110年8月6日 30000 47 110年8月16日 50000 48 110年8月29日 15000 49 110年12月9日 30000 50 110年12月9日 15000 51 110年12月15日 40000 52 111年3月7日 10000 53 111年3月23日 5000 54 111年3月24日 2000 55 111年3月30日 6000 56 111年4月12日 6000 57 111年5月11日 18000 58 111年9月10日 4000 59 111年10月7日 15000 60 111年10月8日 15000 61 111年10月9日 18000 62 111年10月15日 10000 63 111年10月18日 8000 64 111年10月21日 16000 65 112年1月5日 15000 66 112年1月9日 12000 67 112年1月11日 12000 68 112年1月14日 8000 69 112年2月6日 15000 70 112年6月2日 16000 71 112年6月6日 17000 72 112年6月11日 15000 73 112年7月12日 15000 74 109年10月26日 6000

2024-11-27

PCDV-113-訴-120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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